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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追查甲○○另涉毒品案件,於113年9月12日12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統一超商南鯤鯓門市)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徵得甲○○同意搜索,自甲○○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等物(甲○○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案偵查中)。復經警徵得甲○○同意,於113年9月13日9時4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先前未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遭查獲,亦未

曾入戒治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同時扣得海洛因15包

及甲基安非他命20包等物,且經被告於警詢自白扣案毒品係供販賣之用,其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由查獲本件之司法警察機關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另案偵查中,堪認有不適合機構外處遇、自費戒癮治療等情形,有嘉義地檢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在卷可佐,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除被告毒癮之目的,此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又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得以具狀或請求開庭之方式陳述意見,業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收受後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足見被告自行放棄對於本件聲請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後,認為本件已達顯無必要傳喚被告到庭之情形。

六、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法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