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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何水喜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度執保療延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八延長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以106年聲療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確定,即於民國106年8月6日起開始執行強制治療,最近一次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49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11月29日延長1年6月確定迄今在案。茲因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函送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該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且依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6條亦有明文。又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心障礙之人為強

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經法務部○○○○○○○性侵害受刑人刑中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建議移送刑後強制治療,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106年聲療字第1號裁定准許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確定在案,受處分人遂自106年8月6日起入鹿港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再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49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11月29日延長1年6月確定迄今,此有上開本院判決書、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112年執保療延一三字第1號)在卷可稽,則本院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查受處分人於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接受強制治療

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RRASOR)分別為6分、4分,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MnSOST-R)為10分,猶有中高危險、高度危險不等程度而有高再犯率之風險,且經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4年1月10日召開刑後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由在場委員就受處分人之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等項目進行鑑定評估後,認受處分人因:⒈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⒉改善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⒊加強衝動控制能力、⒋增加對負向情緒的因應策略、⒌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⒍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⒎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⒏增進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⒐降低對兒童的情感認同、⒑增進對治療的動機、⒒喚起對犯罪行為負責、⒓增加對被害者的同理心、⒔增加對法律與嫌惡源的認識、⒕加強一般生活技能、⒖加強社交人際技巧訓練及溝通、⒗建議後續安置場所、⒘建議更積極投入治療,增加對自己以及性犯罪的瞭解,學習與練習再犯預防的方法、⒙認知有限,強化再犯預防技巧演練、⒚強化對妨害性自主法規的了解,以利知法守法,降低再犯風險等理由,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20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100063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14年第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在卷可參。

㈢爰審酌受處分人於114年4月16日本院訊問時,對檢察官聲請

本院裁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亦表示:請法院考量卷內醫院報告表示受處分人目前在病房內已經沒有明顯性衝動或性需求的行為,且受處分人也表示其無法勃起,性慾也逐漸降低等狀況,倘若法院認為仍有強制治療的必要,請考量受處分人已經受強制治療相當的時間,繼續延長期間不要過高等語。本院參酌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擔任評估委員,在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前揭事項綜合判斷,共同討論,而於上述會議作成決議,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足認受處分人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尚未達強制治療之治療目的,仍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檢察官

、受處分人陳述之意見,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本次為第二次延長繼續治療期間、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等一切因素,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酌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