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義雄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04年度執保監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二、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停止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付保護管束,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九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刑人賴義雄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審認後,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定期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系爭醫院)回診並接受治療,期間並無其他脫序行為,且依據114年3月19日系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目前病情穩定,持續於本院身心科門診定期追蹤治療中」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然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審理、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非本院,聲請人誤認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