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李正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113年度執保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正元之保護管束應予撤銷,仍執行原監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李正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該案於113年10月7日確定。茲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並致保護管束不能收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92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之宣告等語。
二、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2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下稱甲案),該判決於113年10月7日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保字第140號執行保護管束處分,其期間為113年10月7日至114年10月6日。受刑人並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5分,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執保字第140號卷宗全卷無訛。受刑人於113年12月25日,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下稱乙案),於114年5月12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乙案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甲案,係竊取他人置放於門口鞋櫃之女鞋,甲案
判決審酌卷內事證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之結果,認定受刑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予以減輕其刑,並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復考量受刑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評估認受刑人之監護執行若採醫院之醫療模式,其效果可能相對有限,建議宜考慮教育、行為規範、外在監督保護等面向為主之介入措施,較符合智能不足之精神病理本質,而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此經本院核閱甲案卷宗全卷無訛。又受刑人所犯乙案,係竊取他人門口之靴子,乙案判決審酌卷內事證及受刑人前案內容,認定受刑人有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予以減輕其刑,並考量受刑人於甲案執行保護管束後仍為乙案,且受刑人自承有定期就醫吃藥,仍會半夜醒來出門等情,認定受刑人已無法藉由保護管束方式替代監護,應有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故宣告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此亦有乙案判決在卷可稽。準此,受刑人於甲案判決時,雖經本院認定應可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然於甲案判決後又再犯乙案,經本院認定已無法藉由保護管束方式替代監護處分,並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則甲案之保護管束執行,自已難認能收其效。
㈢復審酌受刑人於甲案確定後未久,即再犯乙案,且其犯罪方
式幾近相同,可徵受刑人固著、重複之犯罪模式,亦可見甲案保護管束之執行並無明顯成效。又受刑人之支持系統對於監督保護及行為規範能力明顯力有未逮,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嘉簡字第223號卷第323至335頁),參以上開鑑定書中所載之受刑人之家族史、學校史與工作史內容,堪認受刑人雖有定期就醫治療,然其家庭支援能力薄弱,倚賴被告自行定期就醫與機構外之治療,對預防再犯之助益有限。又現行保護管束之執行係交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執行,此對被告之約束力較低,實難認單由保護管束之執行,能有效控制受刑人之疾病並阻止再犯。聲請意旨主張甲案之保護管束不能收效,實非無據。
㈣至檢察官雖另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
情節重大,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之宣告等情,然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再犯乙案,然其行為係竊取他人放在門口之靴子1雙,並經本院以受刑人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業如前述,由受刑人上開竊取物品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次數等犯罪情狀來看,受刑人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之情節是否已達重大,尚非無疑。聲請意旨除受刑人再犯乙案乙節之外,又未能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之情狀,是本院認此部分尚不能援引為本案撤銷保護管束之依據。
㈤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受刑人前曾執行監護處分,
然目的僅延長受刑人與社會隔離之時間,無法達到預防犯罪或導正受刑人之成效,受刑人認為在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的環境較監所糟糕,對受刑人的病情並無太大助益。又受刑人先前因案件需易服社會勞動、緩刑附保護管束,受刑人皆有按時完成社會勞動,能確切遵守地檢署之處分,應維持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搭配勞動服務進行,促使其責任心累積,對於受刑人避免再犯之成效似較單純監護處分為佳等語(見本院聲保字卷第80至81、83至85頁)。然監護處分並非均必須在醫療處所內為之,亦可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此部分雖仍待檢察官綜合評估執行量能與受刑人之狀況後決定之,然尚不能以受刑人自認在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之成效不彰,而否認監護處分之執行。另甲案係對受刑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業如前述,是縱執行檢察官准許受刑人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甲案之拘役刑,亦無從與甲案所宣告之代監護處分之保護管束併執行,亦與辯護人前述易服社會勞動、緩刑附保護管束等節之執行方式不同,無從比擬,自無將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與否納入考量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從而,檢察官以甲案之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聲請本院撤銷
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