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致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治療案件,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停止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而本院並非裁定受刑人甲○○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法院,也非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顯係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如實際上尚未經停止執行而離開醫療院所,則為免延誤受刑人停止執行而及早離開醫療處所之權利,檢察官應儘速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