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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黃中和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3年度執保療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9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1年。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8月8日移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迄今,茲據鹿港基督教醫院函送相關資料,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經治療評估小組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院為受處分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9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強制治療1年,自113年8月8日起至114年8月7日止,有卷附該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可稽。

㈢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4年度

第1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3月25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300087號函、114年3月14日「91-1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可佐,本院審酌上開文件認聲請意旨主張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停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並未科予受處分人其他不利益之負擔,是本件顯無再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