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計盛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計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計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受刑人於105年9月28日入監接續服刑迄今,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6714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號)。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