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丞鈞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丞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丞鈞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年,在監獄執行中,於114年9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受刑人於112年12月26日入監服刑迄今,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9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57131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