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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1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3年聲保字第95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1年確定,並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開始執行強制治療在案。茲因該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函送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該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且依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6條亦有明文。又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心障礙之人為強

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經嘉義縣政府發函建議移送刑後強制治療,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95號裁定准許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1年,並確定在案,受處分人遂自113年12月20日起入鹿港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至今,有上開本院判決書、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則本院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查受處分人於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於接受強制治

療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RRASOR)分別為6分、2分,猶有中高再犯率之風險,且經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4年7月4日召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由在場委員就受處分人之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等項目進行鑑定評估後,認受處分人因1.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2.加強衝動控制能力、3.增進情緒調節能力、4.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5.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6.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7.增進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

8.增進對治療的動機、9.喚起對犯罪行為負責、10.增加對被害者的同理心、11.增加對法律與嫌惡源的認識、12.過去使用物質成癮問題需持續治療、13.評估家庭及社會支持系統、14.加強一般生活技能、15.增進職業功能訓練、16.加強社交人際技巧訓練及溝通、17.建議後續安置場所、18.可治療性低等理由,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7月31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700094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14年度第19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在卷可參(見聲保76卷第25頁、第37至38頁)。㈢爰審酌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延長

強制治療期間,表示沒有意見,僅希望下次評估可以通過之情(見聲保76卷第68頁),並考量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擔任評估委員,在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前揭事項綜合判斷,共同討論,而於上述會議作成決議,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足認受處分人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尚未達強制治療之治療目的,仍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檢察官

、受處分人陳述之意見,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本次為第一次延長繼續治療期間、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等一切因素,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酌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