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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三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三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三江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在監執行中,於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549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5491號函暨114年8月25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