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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何水喜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4年度執保療延二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延長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1(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14年聲保字第19號裁定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4年5月28日延長10月,期滿日期為115年3月27日。茲因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是該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關於強制治療之期間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4年9月21日對身心障礙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之恐嚇、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6日執行完畢,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建議移送刑後強制治療,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106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准許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確定在案;受處分人於106年8月6日執行強制治療,於112年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9號裁定,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規定,視為第一次許可延長,期間1年6月;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19號裁定延長10月,將於115年3月27日期滿,有上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查。

(二)受處分人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過程中,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量表為6分(中高危險)、RRASOR量表為4分,MnSOST-R量表為10分(高度危險);可治療性部分:否認程度低、治療意願低、可治療性低;就穩定因素部分:原生家庭關係不良、過去學校經驗適應不佳、曾有多次性侵犯罪史、受害者不分性別、受害者與其互不認識;動態因素:可知損受害者名聲,然其他同理低、有物化女人現象、會談中提及性犯意行為時言詞直接、對於案件自省性低,未真正具治療動機、獨居且常在外遊蕩,不排除有再接觸受害者機會;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不佳(不與家人同住、無人探視、無處可居等),經該院於114年11月14日召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綜合各項因素後,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並由該醫檢送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等件,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延長強制治療之聲請,此有該醫院114年12月1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1200004號函及其所附91-1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該院長青院區114年度第28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繼續強制治療,於法無違。

(三)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想要出去,我從111年11月起,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住了3年多,兄弟姊妹不理我,姊姊有來看過我一次,我如果出去我可以賣掉我的兩間房子,然後去住養老中心,對於強制治療部分,我會悔改,不會再做就好等語。

(四)本院審酌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擔任評估委員,在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前揭事項綜合判斷,共同討論,而於上述會議作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足認受處分人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雖經施以強制治療,惟再犯風險仍屬高程度,尚未達強制治療之治療目的,而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檢察官、受處分人陳述之意見,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等一切因素,酌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