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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杜信潔代 理 人 陳偉仁律師

何俊龍律師高珮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盜匪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80年7月31日所為之80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確定判決(80年度偵字第25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杜信潔因盜匪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80年度偵字第2513號提起公訴(下稱本案),並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因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發覺本案聲請人應屬累犯,而向本院聲請更定期刑,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茲因發現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新事證,可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86號裁定意旨參照);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之陳述者,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案再審聲請之標的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懲治盜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年、西瓜刀1把(長約50公分)沒收。而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略以: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79年11月9日1時40分許,持其所有長約50公分之西瓜刀1把,至高雄市○○○○街00號EN便利商店忠孝店內,先假裝欲購物,迨走近被害人即超商收銀員陳志昇旁時,竟持該西瓜刀抵住陳志昇脖子加以脅迫,致使陳志昇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收銀機(錢櫃)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2千餘元,搶得後花費殆盡。80年6月23日4時40分許,聲請人駕駛其先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竊得之000-0000號雪佛蘭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此部分竊盜犯行,業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始一併查獲上情等語,並以1.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2.陳志昇於警詢時之指述,為本案論罪證據,業經本院調閱監察院112年度司調字第4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資料為新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新規性」要件:

依附表二所示本案大事記之時序,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資料(即再證1、2),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分別由聲請人、陳志昇所為新陳述。亦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資料,分別係陳志昇、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且陳述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均詳後述),則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資料(即陳志昇之新證述、聲請人之新供述)雖均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然就其等翻異前供、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均應認屬新事實,且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新規性」要件。

㈢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新事實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使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之蓋然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確實性」要件:

⒈陳志昇前於警詢時及於監察委員詢問時(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事實)之歷次證述:

⑴陳志昇前於80年6月23日15時許即警詢時證稱:「(該店於79年11月9日上午1時40分左右,曾否發生被搶奪案件?)79年11月9日上午1時40分左右確實該店有發生被搶奪案件,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該店看店,有一個歹徒手拿著一把長刀跑進來,用刀指著我的脖子,我很害怕,歹徒就打開旁邊的錢櫃,把錢櫃裡面的錢拿走。」、「(當時你的錢櫃有沒有上鎖?總共被搶走多少錢?)錢櫃沒有上鎖,總共被搶走新台幣1萬2千多元。」、「(現本分局查獲杜信潔1名,經他帶同警方到高雄市○○○○路00號EN便利商店忠孝店杜某自稱其本人曾經到該店搶錢,你看是否是杜信潔?)我看是很像,但髮型不一樣(經陳志昇本人當場指認)。」、「(當時你有沒有向警察機關報案?)我當時沒有向警察機關報案。」等語(監察院卷1第81至83頁)。

⑵陳志昇於111年7月4日監察委員詢問時改證稱:「(杜信潔案,79年11月9日半夜發生的事情經過?)我在EN便利商店上班,我當大夜班。」、「(請您畫當時的商店地理位置圖)商店面對南華橫二街。當時2人同時進來,我聽到門叮咚聲音,我在飲料櫃那邊補飲料,1個人拿刀走過來,160幾公分,比我矮一點,當時我170左右,比我壯,西瓜刀架我脖子,跟我說把錢拿出來,我說錢在櫃檯裡面你自己去拿,他壓我過去櫃檯。另一個人站在櫃檯旁邊,比我高一點,快30歲,拿櫃檯裡的剪刀把電話線剪斷,不讓我報警。他叫我把收銀機打開,我騙他說收銀機鑰匙在後面,實際在我身上,我拿掃把還是拖把敲他,趁機跑出去,聽到有人說快一點。我跑出去後,用公共電話緊急報案鈕打給警察,2分鐘後警察來了,先來2台警車,後面又跟了4、5台警車。我報案時說我在超商上班被搶劫,事後回來清點,放在櫃檯底下的3包零用金(用便當袋裝),早中晚班的營業額大概1萬多元,事後警察跟我說1萬多元。當時收銀機沒有被打開。後來警察帶我去高雄中正三路、開封派出所做筆錄(在消防隊旁邊)。當天我確實有做筆錄。」、「(3人穿著?長相?)穿著沒印象,長相部分,拿刀的比我壯一點、矮一點、30歲上下。拿剪刀那個大概也是30歲上下,外面騎車的人說快一點,機車看不清楚,當時一直跑沒注意。」、「(80年6月警察為何找你?)新興分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打電話來說有抓到要我指認。指認時,杜信潔蹲在桌子旁邊很痛苦的樣子。」、「(當時第一時間怎麼確定不是杜信潔?)身形差太多。杜信潔當時他很瘦小、頭髮非常短。跟那些男生的頭髮都不一樣。」、「(半年後他剪頭髮很正常啊?)一看就不是他。搶的那個人我認得很清楚。」、「(有沒有可能會是外面那個?)不是。聲音不同。第3人是不是搶匪我也不確定。杜信潔的聲音和進入超商的2個搶匪不一樣,人也不同,我很確定。」、「(80.6.23新興分局有拿79年開封路派出所第1次筆錄給你看?)沒有。認完人就被帶到另一個房間做筆錄,用引導、兇我的方式。」、「(杜信潔當時在旁邊?)杜信潔蹲在桌子底下,蜷縮著。」、「(做筆錄時就被帶到別處?)帶到別的地方做筆錄。做筆錄時,警察全程兇我,就說他承認是就是嘛,我跟他說不是他,警察說他已經承認,一直兇我。」、「(80年6月23日筆錄記載你回答『我看是很像,但髮型不一樣』。)那是他自己說的,然後叫我簽名。」、「(你有報案,筆錄怎麼記載你沒有報案?)我有報案啊。我用公共電話紅色鍵報案,而且開封路派出所有做筆錄。」、「(筆錄有一段說79年案發時你沒有報案。【提示80.6.23.筆錄讓陳志昇現場翻閱】)這段我沒有印象。簽名的確是我簽的,警察兇我叫我簽名。當時我才高一,十幾歲,休學打工。」、「(80年你有看到杜信潔,他的狀況?)全身瘦巴巴,頭髮很短。」、「(你有面對面看到他嗎?)有,我有看到他的臉。指認時他說『就是我、就是我,你可能忘記了』。我跟警察說我可以確定不是他。警察就跟我說他承認他是就是了。」、「(他為什麼急著反駁你的意見?一般都是擔心被冤枉。)感覺有被打,全身發抖躲在桌子底下,蜷縮著,流眼淚,我印象很深刻。」、「(收到判決書後,冤獄協會找你之前,你有沒有見過杜信潔?)沒有。杜信潔現在好像比較高一點。」、「(指認時杜信潔有站起來嗎?)沒有。」、「(他沒有站起來你怎麼知道他的身形?)他蹲下的高度到我的膝蓋上一些,看起來就是很瘦小。那時候他比現在更瘦。」、「(你剛剛說放在收銀機下面早班午班3袋零錢,有千元鈔、百元鈔?)有1個是零錢袋,大概5千元左右。大部分是零錢,百元鈔很少,大概1、2千元,其他是早中班營業額。用便當袋裝著。早班中班營業額有寫在上面,加上零用金5千元。」等語(監察院卷3第27至37頁)。

⑶經稽核陳志昇前述之歷次證述,足認陳志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於監察委員詢問時之證述」,就「本案行為人是否為聲請人」、「涉犯本案之人數究竟為1人或數人」、「被強取的金錢究竟是收銀機(錢櫃)內之新台幣或櫃檯底下的零用金」等事實,具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且陳志昇就其前述證言供述不一致之理由,已表明其於警詢時係遭員警全程以兇的語氣詢問,且部分內容非其自願陳述,惟遭員警要求簽名及蓋手印,則陳志昇前述之證言,以何次證言較可以採信?應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之。

⒉聲請人前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及於監察委員詢問時(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新事實)、本院調查程序中之歷次供述:

⑴聲請人前於80年6月23日7時許即警詢時(下稱第1次警詢時)供稱:因我駕偷竊來的自小客000-0000號,為警當場查獲;於80年6月3日凌晨3時左右,在高雄市○鎮區○○里○○路000號前偷竊。該部自小客000-0000號車主是我老闆李國銓,我是趁老闆深夜熟睡之際,偷竊自小客鑰匙,將自小客竊走;是我自己竊盜而已;我只用來做交通工具,並無利用自小客作為犯罪工具;我從一位朋友綽號「阿文」家中將多用途工具刀拿來使用,我並無利用該把多用途工具刀做過案等語(監察院卷1第73至74頁)。

⑵聲請人前於80年6月23日18時許即警詢時(下稱第2次警詢時)自白稱:「(你目前除了因竊盜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於79.8.28以高維刑山字0686號發布通緝外,是否還涉有其他不法情事?)還涉有於80.6.3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偷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而於本(23)日凌晨4時40分許使用該自小客車在嘉義市○○路000號前為警當場人車查獲,另於79年11月9日上午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EN便利商店(忠孝店)持刀搶劫新台幣1萬2千餘元。」、「(你就把上述搶劫之情形詳述?)當時我騎用一部百吉牌白色重機車,車號記不清楚,且攜帶一把長約50公分(連刀柄)之西瓜刀,前往該EN便利商店忠孝店,見店內僅留一名收銀員站於櫃台處,因此我偽裝購物侵入該店內,且走近該收銀員前,出其不易,持此西瓜刀架住其收銀員脖子上,而令他不要出聲,把錢櫃打開,該收銀員見此況,即打開錢櫃,我看到打開錢櫃後,即親自出手,搶走錢櫃內之紙幣(新台幣),搶取後即衝出店外,駕機車逃逸。」、「(當時你所搶取的收銀員,是否此陳志昇男子(當場指認)?)確實是此陳志昇男子。」、「(你當時所搶取的紙幣分別為何?計多少?)分別有仟元、佰元及伍拾元等紙鈔,計新台幣1萬2千餘元。」、「(除了你一人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參與行搶?)確實僅是我一人所為,而無他人參與。」、「(你當時行搶所用的西瓜刀,目前置於何處?而所行搶的錢做何用途?)該把西瓜刀於做案後,我就把它丟棄於臺南市郊外(臺南市中華路與縱貫公路旁)而搶取之新台幣均已花費完。」、「(你搶時你穿著為何?且髮型蓄何種髮型?)當時我穿著咖啡色長袖休閒上衣、黑色長褲,頭髮蓄長髮且燙過。」等語(監察院卷1第75至78頁)。

⑶聲請人前於80年6月23日偵訊時自白稱:「(去年11月9日凌晨1點40分,你有去高雄市○○○○街00號便利商店,拿1萬2千元?)是的。」、「(被害人說你用西瓜刀押他脖子取錢?)對。」、「(另外你身上帶刀?)那刀是放車上的」、「(刀作何用?)本來是用於車上就放置了」、「(就移送竊盜、強盜,有何意見?)沒意見,事實上我有作。我也承認。」等語(監察院卷1第109至112頁)。

⑷聲請人前於80年6月27日原審訊問程序中自白稱:「(是否於79年11月9日上午1時40分,持一把西瓜刀至高雄市○○○○街00號便利商店內,搶劫搶得現金1萬2千餘元?)是的。」、「(為何這麼做?)喝了酒。」、「(西瓜刀何處取得?)原來就有的,放在機車行李箱。」等語(監察院卷1第152至154頁);前於80年7月24日原審審判程序中自白稱:「(對被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無。」、「(西瓜刀一把那裡來的?)家中所有,我把它丟在台南中華路附近。」、「(警偵庭訊所言實在?)實在。」、「(被害人陳志昇警訊所言,有何意見?)無。」、「(搶便利商店如何去?)騎機車。」等語(監察院卷1第174至178頁)。

⑸聲請人於111年8月3日監察委員詢問時改供稱:「(79年11月高雄便利商店強盜案,你被判8年,你認罪原因?)80年6月23日半夜4、5點,警察到飯店抓我,因為偷車罪名。進飯店的警察有4、5個,一進來就開始打我。」、「(你把車開走你的老闆不知道,那天你開老闆的車去嘉義,那天為何住飯店?)因為那天下雨,原本要回高雄,很累所以住飯店。半夜4-5點警察來找我,我一開門警察就踢我,就開始打我,之後帶我回第一分局(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警察問我車子是不是我的,我說不是。接下來問我有沒有做其他案件?我說沒有,警察說『你有搶劫前科,不相信你沒有』,就帶我去地下室,手腳綁起來,吊在架子上,蓋住我的眼睛,用面巾蓋住口鼻,開始灌水,邊灌水邊問我,我說沒有,我很掙扎,感覺快死了,我說沒有,就拿出電擊棒,當時我全身濕,用電擊棒在我耳朵旁電我,電擊棒很大聲,從我的耳朵、胸口電到腳底,問我有沒有,我說沒有,就開始踢打我,打我的肋骨、屁股旁、大腿邊,沒有打臉。帶我去高雄新興分局時已經快1點了。」、「(在地下室打你時問你有沒有,是指超商強盜案?)當時我不知道他們就是要我承認這一案。到最後他問我有沒有,一直灌水,我受不了就說有啦有啦」、「(你說中午1點被帶到高雄?)對。」、「(你在高雄新興分局做筆錄時幾點了?)很晚才做筆錄。因為1點到高雄時先帶我去演戲。」、「(現場模擬?)沒有去那間超商,在中正路繞路,問我刀子在哪裡,我沒做我不知道刀子在哪,我隨便說丟在那裏,他就自己做筆錄,那時候我已經身體很難過、全身無力了,飯也吃不下,虛脫了,他問什麼我就答什麼,不然我不配合又要打我。」、「(在新興分局有被打嗎?)沒有。但是威脅我問什麼就要回答什麼。」、「(有沒有問你什麼樣式的刀子?)沒問刀子樣式。整份筆錄都是他們在寫。」、「(你說下午開車帶你繞路,問你刀子丟哪裡,花一個下午?)對,在中正路繞來繞去,後來帶我坐在新興分局保護室外面,我有看到他們在寫筆錄,筆錄隨便他們寫。」、「(開車載你在中正路繞來繞去,有沒有問你是搶哪一間店?)沒有。事實我也不知道是哪一間店被搶。」、「(你做筆錄時,有人來指認你嗎?)當時我被打可能有一點時空錯亂了,有一個斯文的少年叫陳志昇,警察問是不是這個人搶你,當時陳志昇很肯定的說一句話,不是我。」、「(他說不是你,警察怎麼處理?)我說是我,因為如果我說不是我,害怕又被打。」、「(79年時你的身高?幾歲?)22歲,身高169,約62-63公斤,比較瘦。」、「(當時髮型?)短頭髮。」、「(便利商店強盜案的情形你有瞭解嗎?)我完全不清楚。」、「(便利商店有2個人進去搶,你知道嗎?)我不知道。警察沒說幾個人。」、「(警察有沒有問你當時另外一個人是誰?)沒有問。」、「(2個人是被害人陳志昇說的,起訴書、判決書都沒有寫到2個人。新興分局筆錄後,移到檢察官那邊已經沒有警察,為什麼你不向檢察官說冤枉?)警察嗆我說只要我出庭敢說沒有的話,我就馬上給你借提出來,那個年代大家都知道借提出來就是要把我處理掉,那時候我1個人,無財無勢無力,我哪敢說沒有。他說只要我說沒有,就馬上給我借提,我不敢講沒有。當時我想承認後,關一關趕快出來。」、「(開庭時法官問你也不敢說?)不敢說,怕被借提。」、「(開庭時過了那麼久為何不敢?)那時候若被借提,腳都冷了,那個年代不像現在民主。當時進去看守所時,同房室友說『兄弟,你的臉怎麼腫成這樣?』我說我被灌水。」等語(監察院卷1第39至50頁)。

⑹聲請人於115年3月4日本院調查程序中改供稱:第2次警詢筆錄都是警察自己寫的,警察問我騎什麼交通工具,因當時我有正常的工作,所以我就想說我有騎一台老闆李國銓或其家人的百吉牌白色重機車,所以我就直接說我騎白吉牌重機車,這部分是我亂講的。因為全部的筆錄都是警察寫的。我不知道百吉牌白色重機車的型號為何,這台重機車好像沒有置物箱等語(聲再卷第183頁)。

⑺經稽核聲請人前述之歷次供述,足認聲請人「於第2次警詢時之自白」、「於偵訊時之自白」、「於原審訊問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雖均供述一致且坦承本案犯行,惟聲請人於監察委員詢問時、本院調查程序中均辯稱其前述自白不具有任意性,且否認其為本案行為人,足認就「本案行為人是否為聲請人」乙事,具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且聲請人就其前述自白已表明係遭第一分局員警刑求所致,故其前述自白不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則聲請人前述之供述,以何次供述較可以採信?亦應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之。

⒊本院綜合上述陳志昇之歷次證言、聲請人之歷次供述,以及

卷內先前之證據,由附表二所示本案大事記之時序為判斷:⑴聲請人第2次警詢時之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是否與事實相

符?以及陳志昇警詢筆錄是否為其自願陳述而可以採信?均具有合理懷疑的地方:

①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聲請人先於80年6月23日7時許,在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且依聲請人於第1次警詢時之供述(監察院卷1第73至74頁),聲請人僅有自白其竊取案外人即聲請人老闆李國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惟未供述任何與本案犯行相關之事實;接著,第一分局員警於當日13時許帶同聲請人前往新興分局,以使陳志昇對其為真人指認,並由新興分局員警於同日15時許,對陳志昇作成警詢筆錄(監察院卷1第81至83頁);之後,第一分局員警再將聲請人自新興分局帶回第一分局,並於同日18時許,對聲請人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且依第2次警詢筆錄內容,可知聲請人是於第2次警詢時,始自白本案犯行,且筆錄上有記載聲請人當場真人指認陳志昇為本案被害人。惟查,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函:「說明二:嘉義縣、市警察局分治於民國81年,本局檔案室文檔建立始於民國81年後,查無旨案相關檔案(即陳志昇警詢筆錄);再以本案陳志昇等相關人姓名關鍵字搜尋,未有旨案之相關檔案文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函:「說明二:經查本局查無證人陳志昇之有關案卷資料,故無法提供資料過署供參」、新興分局114年9月30日函:「主旨:經查無報案人陳志昇相關報案資料,請查照」,有前述函文在卷可佐(監察院卷2第196、204頁,聲再卷第129頁),堪認本案均無任何陳志昇之報案資料可供查核,僅有陳志昇80年6月23日15時許之新興分局警詢筆錄在卷存參。另佐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並沒有在第一分局指認陳志昇,我只有在高雄新興分局看過陳志昇等語(聲再卷第183頁),以及依陳志昇於監察委員詢問時證稱:「(有去嘉義警察局做過筆錄嗎?)沒有。」、「(因為嘉義警察局筆錄提到,杜信潔有現場指認你是被害人?)我沒去過嘉義警察局作筆錄」等語(監察院卷3第35頁),堪認聲請人於第2次警詢時所當場真人指認陳志昇為被害人乙節是否屬實,亦具有合理懷疑的地方。

③另查,本案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新興分局」之轄區,

然新興分局卻無任何陳志昇之報案資料可供查核,有上述函文在卷可參,則員警如何知悉本件之強盜案件及被告人為何人,已非無疑。更何況,陳志昇於80年6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新興分局製作真人指認筆錄後,竟非由高雄新興分局對聲請人製作本案筆錄,反而是於同日18時許,回到嘉義第一分局製作本案自白筆錄,且本案之被害報告書亦是由非管轄機關之「第一分局」所作成,有(陳志昇)被害報告書在卷可查(監察院卷1第85頁),則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於第1次警詢時未供述任何與本案犯行相關之事實,卻於陳志昇在高雄新興分局真人指認筆錄後,由第一分局警員將聲請人帶回嘉義第一分局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且於第2次警詢時,在第一分局員警未有任何本案犯行之相關問題詢問或相關證據提示之情況下,竟由聲請人逕為自白本案犯行,並有第一分局所作成之被害報告書;以及聲請人於監察委員詢問時、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與陳志昇於監察委員詢問時之證述互核大致一致(含「本案行為人是否為聲請人」、「聲請人是否有於第2次警詢時真人指認陳志昇」等事實),且陳志昇於監察委員詢問時之證述亦可佐證聲請人於2次警詢時之自白,可能是遭受第一分局員警刑求所致等情為判斷,堪認聲請人於第2次警詢時之自白顯然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常情相違背,則聲請人第2次警詢時之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是否與事實相符?陳志昇警詢筆錄是否為其自願陳述而可以採信?均具有合理懷疑的地方。

⑵聲請人前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具有合理懷疑的地方:

①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固

必須具備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惟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訊(詢)問人員所為之訊(詢)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其證據能力,是否會因被告對先前之自白所爭執之非任意性,而受影響,端視該次自白能否隔絕先前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有非任意性爭議之先前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訊(詢)問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且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爭執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有非任意性爭議自白之延續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本院綜合審酌上述陳志昇之歷次證言、聲請人之歷次供述

,以及卷內先前之證據,認為聲請人第2次警詢時之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是否與事實相符?均具有合理懷疑的地方,已如上述。而依附表二所示本案大事記之時序,聲請人是於80年6月23日18時許為第2次警詢筆錄,則聲請人分別於第2次警詢後之同日20時35分許所為於偵訊時之自白、於同年月27日16時30分許所為於原審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於同年7月24日15時35分許所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是否均具有任意性?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均應視是否有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先前所爭執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又縱前述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是否與事實相符?依上述說明,亦均具有合理懷疑的地方。

⑶是聲請人於第2次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是否具有

任意性?是否與事實相符?陳志昇警詢筆錄是否可以採信?依上述理由,均具有合理懷疑的地方,而就前述聲請人之自白、陳志昇之證述部分之證據能力、證據力等判斷,宜委由於更審程序中調查認定,併此敘明。

⑷另原確定判決係以1.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

白;2.陳志昇於警詢時之指述,為本案論罪證據,惟前述供述證據是否可以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於證據法則上之可疑之處已如上述,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本案犯罪工具為西瓜刀1把,惟未經扣案,是本案除前述聲請人之自白及陳志昇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供述與事實相符。

⒋是以,經本院綜合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新事實與先前之

證據為判斷,認為陳志昇、聲請人於監察委員詢問時之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其等先前供述之證明力,足以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為本案行為人」、「涉犯本案之人數僅聲請人1人」、「被強取的金錢係收銀機(錢櫃)內之新台幣」等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之蓋然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確實性」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規定相符,應認為有再審理由,應由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陳志昇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⒈聲請人未涉本案。⒉陳志昇確有於案發後至警局報案。⒊陳志昇於80年6月23日在高雄新興分局遭警威嚇而錯誤指認,且聲請人於被指認時曾遭警方刑求等事實,惟本院已認定本案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自無調查必要,且就前述待證事實宜委由於更審程序中調查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表一:A01主張再審新事證及理由編號 新事證 名稱 待證事實 1 再證1 陳志昇111年7月4日監察院調查案件證人筆錄 陳志昇於監察院受訊問之供述,詳細說明本案為多人犯案,且A01身高、髮型、長相均與本案真凶迥異,陳志昇因遭受警方恫嚇威逼,於警局錯誤指認A01,A01確非本案之行為人,足徵原確定判決以陳志昇警詢指述作為有罪判決基礎,顯有違誤,而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應開啟再審,茲以三階段審查析論之: 1.未判斷資料性: 再證1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作成,自屬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之資料,符合未判斷資料性。 2.證據適格性: 再證1係監察院卷內文書,且由監察院專責人員製作而成,自符合證據適格性。 3.動搖效果蓋然性: ⑴陳志昇明確表示A01並非真正行為人: 陳志昇指出,A01相較於案發時真正行為人,無論身高、髮型、長相均不相同,一望即知非本案真凶。 ⑵陳志昇指出,其於新興分局製作筆錄即表示A01並非本案真凶,實因遭受警方恫嚇威逼,才錯誤指認A01。 ⑶陳志昇亦表示本案實為多人所為,非如原確定判決認定僅一人所為,原確定判決認定A01一人所為,即有錯誤。 ⑷依照上述說明,再證1詳細說明陳志昇於案發之初,所見有多人犯案,且於警詢時一望即知A01非本案真凶,因A01無論髮型、身高、長相或聲音,均與真正行為人迥異,陳志昇實係迫於警方壓力,乃錯誤指認A01,足徵原確定判決以陳志昇警詢指述作為有罪判決基礎,顯有違誤,再證1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2 再證2 A01111年8月3日監察院調查案件陳述人筆錄 A01於監察院受訊問之供述,詳細描述其遭警方刑求之過程,且直至法院審理時仍受警方刑求繼續效力之影響,可彈劾A01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之任意性,原確定判決以A01歷次自白作為有罪判決基礎,顯有違誤,而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應開啟再審,茲以三階段審查析論之: 1.未判斷資料性: 再證2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作成,自屬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之資料,符合未判斷資料性。 2.證據適格性: 再證2係監察院卷內文書,且由監察院專責人員製作而成,自符合證據適格性。 3.動搖效果蓋然性: ⑴A01因竊車案件為警方逮捕之初,雖數度向警方否認有涉犯他案,不斷稱「我沒有」,卻未獲採信,反遭警方徒以A01有另案前科,強行帶往地下室,反覆施以灌水、電擊、腳踢,致其深感痛楚難耐,才不得不自白犯行。 ⑵再證2所載A01陳稱遭警方嚴酷刑求乙情,與再證1所載陳志昇於指認A01時,陳志昇見A01神情痛苦、全身發抖蜷縮桌旁,疑遭刑求,甚至A01央求陳志昇改口指認自己涉案等情,互核一致。 ⑶A01更表示,其因遭警方嚴酷刑求,且被警方恐嚇不能翻供,否則會遭借提等語,而心懷恐懼數月,方於偵訊及審理時間,均不敢撤回自白。 ⑷依晚近日本司法心理學文獻可知,無辜被告會作出虛偽自白,並非以直接暴力逼供等情況(傳統的虛偽自白模式)為必要,縱然已脫離高壓偵訊環境,在深陷無力感及孤立無援下,持續至審判時仍會維持其虛偽自白(新型態虛偽自白模式)。 ⑸由上可知,A01雖自偵查至審判均一貫自白,然依再證2內容可知,其於警詢時雖數度否認涉犯本案,不斷稱「我沒有」,卻始終未獲警方採信,反遭警方嚴酷刑求,此與再證1陳志昇所述於指認時,親見A01有受刑求跡象,互核一致,致A01進入法院審理庭時,仍無法自「無論如何辯白都不會被認同」的關係中脫離,進而維持虛偽自白,符合前述司法心理學者所指出新型態虛偽自白歷程,足證A01於警詢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且偵訊、原審自白顯受警方不正訊問之繼續效力所及,原確定判決據為有罪基礎,即有違誤,而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 A01主張再審理由: 上述新事證單獨評價,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再綜合本案卷內之其他有利A01之事證為判斷,本案欠缺被害人報案及警方調查資料,亦無任何現場遺留之生物跡證,更無任何客觀物證指向A01,故本案應開始再審。附表二:本案大事記日期 大事記 備註 79年8月28日 A01有搶劫、侵占、竊盜等前科,且因竊盜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 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監察院卷1第101頁) 79年11月9日 1時40分許 本案案發時。 80年6月3日 3時許 A01於高雄市前鎮區竊取其老闆李國銓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80年6月23日 4時40分許 A01駕駛A車前往嘉義,在嘉義市○○路000號之新高大旅社212號房間內遭第一分局員警查獲逮捕。 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監察院卷1第95頁) 80年6月23日 7時許 A01於警詢時自白竊取A車犯行(第1次警詢筆錄)。 ㈠地點: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㈡A01第1次警詢筆錄(監察院卷1第73至74頁) 80年6月23日 15時許 經員警要求陳志昇當場指認本案之行為人是否為A01乙節,陳志昇答:「我看是很像,但髮型不一樣(經陳志昇本人當場指認)。」 ㈠地點:新興分局 ㈡陳志昇警詢筆錄(監察院卷1第81至83頁) 80年6月23日 18時許 A01於警詢時自白本案犯行(第2次警詢筆錄)。 ㈠地點:第一分局 ㈡A01第2次警詢筆錄(監察院卷1第75至77頁) 80年6月23日 20時35分許 A01於偵訊時自白本案犯行(偵訊筆錄)。 ㈠地點:嘉義地檢署 ㈡A01偵訊筆錄(監察院卷1第109至112頁) 80年6月25日 嘉義地檢署起訴A01涉犯本案犯行。 嘉義地檢署80年度偵字第2513號起訴書(監察院卷1第115至117頁) 80年6月27日 16時30分許 A01於原審訊問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訊問筆錄)。 A01訊問筆錄(監察院卷1第152至154頁) 80年7月24日 15時35分許 A01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審判筆錄)。 A01審判筆錄(監察院卷1第174至178頁) 80年7月31日 A01因本案犯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 本院80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監察院卷1第190至192頁) 110年10月6日 A01110年10月6日監察院陳訴書 監察院卷1第15至23頁 111年7月4日 陳志昇111年7月4日監察院調查案件證人筆錄 再證1(監察院卷3第27至37頁) 111年8月3日 A01111年8月3日監察院調查案件陳訴人筆錄 再證2(監察院卷3第39至50頁)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