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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郭祥宇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3日114年度易字第53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理由略以:本案模擬槍1把、子彈2顆均係伊友人楊○○所有,楊○○寄放在伊這裡,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認定伊持有本案模擬槍顯屬有誤,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法院改為無罪判決云云。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具狀對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收狀),然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未提出再審之證據(僅泛稱本案模擬槍、子彈為楊○○所有等語),審酌聲請人於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時,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其附具原判決繕本應有不便,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費,且對聲請人尚無不利,是本院直接依職權調取原審卷證。

㈡惟經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當庭請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

,聲請人陳稱可於1月內提出,然聲請人逾期並未提出證據,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115年3月16日到庭接受訊問,聲請人經合法通知然未到庭,且迄今仍未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或主張發現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等相關證據,自不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末經查詢聲請人所指友人「楊○○」之戶籍資料,其已於114年7月1日死亡,而無從傳喚,附此敘明。

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