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4號聲 請 人 劉錦雪代 理 人 江立偉律師被 告 李玉亮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劉錦雪以被告李玉亮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含113年度偵字第1259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4年4月8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0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再議處分書向聲請人之住所地嘉義市○區○○○村00號送達,於114年4月11日由聲請人之夫簽收乙情,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01頁),其於114年4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聲請理由狀」、「刑事補充聲請理由(二)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就關於聲請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應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四、聲請人以被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委請不知情之人偽造聲請人印章1枚,冒用聲請人名義製作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及拆除、焚燬、坍塌申報書(下稱本案申報書),及蓋用上述偽造之聲請人印章,於112年3月27日持本案申報書,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申請註銷聲請人繼承自劉○塗(聲請人之父,業於90年7月24日死亡)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本案建物)稅籍(停止課徵房屋稅,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使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承辦公務員據以註銷本案建物房屋稅籍等行為,認被告涉犯偽造印章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8月16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609861號函暨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及拆除、焚燬、坍塌申報書影本、戶籍謄本(劉○塗除戶部分)等為主要論據。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調查並詳核相關事證後認罪嫌不足,以114年度偵續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含113年度偵字第125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0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予以處分駁回,均敘明理由略以:㈠聲請人雖指訴被告盜刻印章及冒用其名義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申請註銷系爭建物稅籍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聲請人二姐劉○蘭(業於110年7月15日死亡)死亡後,申報遺產稅時漏列本案建物為遺產,聲請人四姐劉○枝遂委託我幫忙註銷掉房屋稅籍,因為劉○枝住在臺中身體又不好,而劉○塗遺產之強制分割案件,都是聲請人在處理,我幫劉○枝寫好本案申報書後,就拿給聲請人,本案申報書雖是我繕打,但不是我送件,我沒有盜刻聲請人印章,及蓋用聲請人的印章在本案申報書,也沒有持本案申報書,申請註銷本案建物房屋稅籍,本案申報書上「李玉亮」並非我簽名,上面的行動電話號碼是我的,因為我習慣留電話,方便承辦人可以直接詢問,我沒有偽造文書等語。㈡依證人林○君偵查中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林劉○蘭)影本,可見其中確實未列遺產中有系爭建物,而證人劉○枝於偵查時雖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為何用聲請人名字辦理註銷本案建物稅籍等語,惟其於同日偵查時亦結證稱:我確實有請被告幫我註銷稅籍等語,參以,聲請人於告訴狀陳稱:劉○塗遺產之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等語。綜上,足認證人劉○枝確有委由被告處理本案建物稅籍註銷之事,及被告所述因分割共有物訴訟係由聲請人在處理,方會以聲請人名義申請註銷本案建物稅籍,所言非虛。㈢又觀本案申報書上申報人下方電話欄位旁雖有簽署被告姓名,然觀其筆跡,互核被告於偵查中詢問筆錄、訊問筆錄之親自簽署姓名,不論在字體結構、運筆、筆勢、態樣上均非相似,則上開簽名是否係被告所為,仍有疑義。而聲請人雖陳稱:若非被告親自申請何須在申報書上留下被告本人之簽名及電話等語,惟查,被告並不否認本案申報書為其所繕打,且被告於詢問時自承其會留下自己的手機號碼方便聯絡,依常理言,繕打文件之人理應對於文件內容最為熟稔,留下聯繫方式亦僅是方便承辦人收受申請後,有任何疑問可聯絡、溝通,況觀本案申報書上之欄位亦無其他備註欄可另外詳加註明有疑問應聯繫何人,是被告將其電話號碼填具在申報人欄之電話欄位亦屬合理,且依證人即本案註銷稅籍之承辦人謝○潔具結證稱:本案申報書是臨櫃或郵寄申請已不復記憶等語,亦難遽認送交本案申報書者確係被告,尚難逕以被告有留下聯繫方式而直接推定被告親自申請之人,更難以此推定被告盜刻聲請人印章蓋印至本案申報書上。㈣本案房屋稅籍遭註銷後之影響部分:依證人謝○潔於偵訊時結證稱:申請註銷稅籍之流程為民眾提出申請我們會去現場確認該房屋是否存在,稅籍註銷後對納稅義務人之影響為不用再繳稅,稅籍資料註銷後,房屋所有人或共有人仍得申請查詢遭註銷稅籍之建物資料,註銷前後所申請之權利是一樣的等語,足徵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承辦公務員收受註銷稅籍案件後之處理,會著重在至現場勘查該建物是否存在進而為相對應之處理,倘若建物確實不存在自應註銷稅籍,而觀乎本案建物於99年間已不存在(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9月24日函示依照房屋座落門牌號碼查詢航照圖【99年】、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及臺南市門牌電子地圖系統得出均查無本案建物之門牌號碼之結果),註銷本案建物反而係使主管機關釐清房屋稅籍資料之正確性,不生損害臺南市政府之結果,況且,本案建物稅籍註銷後對於聲請人之影響為毋庸再繳稅,且註銷後尚得申請註銷前資料之權利,並無生損害於聲請人之結果。㈤是以,自難對被告遽以偽造印章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經查,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雖主張,被告僅獲得證人劉○枝之授權委託辦理註銷稅籍,然未得到聲請人之授權,被告竟以聲請人名義繕打本案申報書,且本案申報書上,僅有被告的簽名及聯絡電話,反而聲請人的部分卻只有便章之印文,自無可能是聲請人持本案申報書,前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辦理註銷稅籍,足證本案申報書係被告冒用聲請人之名義,盜刻聲請人之印章再持本案申報書申辦,然而,關於被告是否盜刻印章及冒用其名義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申請註銷系爭建物稅籍乙節,聲請人及被告雙方各執一詞,且聲請人上開所述,實僅屬聲請人之自行臆測,觀諸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說明,可知被告僅係為圖一時之便(即劉○塗遺產之強制分割案件,都是聲請人在處理),被告始以聲請人名義繕打本案申報書,而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受委託或自行以他人名義繕打書狀,以供他人依其情形再行提出書狀者,所在多有,是以,難逕謂被告有繕打本案申報書,遽認本案申報書上之聲請人印文,即為被告盜刻聲請人之印章,及蓋用上述偽造之聲請人印章,再由被告持本案申報書申請註銷稅籍。至聲請人於刑事補充聲請理由(二)狀中,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政風室113年7月8日南市財政字第1130000207號函,依該函文內容,僅在說明聲請人請求回復稅籍編號登記,因該局已依正當程序合法註銷房屋稅籍,故已無法重新請求回復,是故,與證人謝○潔所稱縱使遭到註銷稅籍,也可以調閱相關資料等語,實屬不同之事,聲請人主張證人謝○潔證述與函文內容相悖,顯有誤解。末查,本案申報書之目的,僅在於申請註銷房屋稅籍,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承辦公務員嗣後仍會至現場勘查該建物是否存在,倘若建物確實不存在則應註銷稅籍,且本案建物於99年間已不存在乙節,已說明如上,且依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何人將本案建物拆除(也無法證明為被告拆除),自與聲請人所指可主張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的優先購買權,或是土地分割時的優先受分配房屋座落處之土地,其前提為本案建物尚仍存在,抑或對於無故拆毀本件房屋之行為人求償之依據無涉,欠缺直接關聯性。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審酌偵查中顯現之事證後,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認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述之偽造印章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而就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其論述尚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於法無違。而本院關於准許提起自訴與否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