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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江汶馨 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莊玹寧律師被 告 黃俊榮 年籍資料詳卷

邱冠菁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民國114年4月21日114度上聲議字第8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對被告丙○○、乙○○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9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甲○○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4月2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3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4月25日送達甲○○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11號(下稱偵字卷)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聲議字卷第23頁),甲○○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內之114年5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與甲○○原為夫妻(已於113年5月14日離婚),與被

告乙○○則為情侶(已結婚),被告丙○○為逼迫甲○○離婚,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39分,以臉書之Messenger傳送內容為「大林○○,你不太想待了,你之前說過的。」、「成全妳」之訊息予甲○○,使甲○○閱覽後心生畏懼,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丙○○於112年4月27日上午7時許,稱其父親戊○○想要看孫

女,遂將其與甲○○間所生之未成年女兒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帶往戊○○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之住處內,被告丙○○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將甲○○、丁○○反鎖在戊○○上址住處內而拘禁之。於同日下午5時許,甲○○為逃離而抱著丁○○奔向戊○○上址住處大門,被告丙○○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戊○○上址住處門口處拉扯甲○○左手上臂及右手手腕,致甲○○手臂多處受有拉扯傷,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㈢被告丙○○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112年5月11日上

午7時許,在甲○○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住處前(下稱本案住處),阻擋甲○○前去醫院,使甲○○無法上班,並強行將丁○○帶走,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㈣被告乙○○與被告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檢察官另

行提起公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偽以46歲鄰居「陳先生」名義,繕打製作內容載有甲○○在○○○○醫院院外行為不檢影響○○○○醫院聲譽,影響鄰居安寧,多次因個人行為報警,穿著醫院制服於馬路上與警察大聲咆哮,拉拉扯扯影響鄰居安寧,讓旁人以為甲○○是在執行○○○○醫院勤務,造成鄰居困擾等足以詆毀甲○○名譽等內容之不實事項信件(下稱本案信件)後,於112年5月11日下午12時36分,以被告乙○○使用之電子信箱(ooooooo.oo.l0000000il.com)寄發電子郵件至○○○○醫院。又於112年5月19日、112年6月2日以相仿內容之紙本信件、電子郵件寄送予○○○○醫院院長、放射科主任、人事室閱覽,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㈤被告丙○○、乙○○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6日上午7

時許,一同開車前往本案住處,被告丙○○將車輛擋在車庫出入口,被告乙○○則在車上留守,妨害甲○○自由通行,使甲○○無法及時騎車上班。被告丙○○又進入本案住處內,拿取物品,甲○○見被告丙○○、乙○○拿取物品離開後,旋關上大門並反鎖。被告丙○○竟將甲○○插置在門前機車上之鑰匙抽走,藏匿在鞋櫃內,向甲○○謊稱已將機車鑰匙取走並駕駛車輛離去,使甲○○無法騎乘機車上班,被告丙○○、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㈥被告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12分,撥

打電話予甲○○,在電話中恫稱「無法跟你確定,你們同事能不能一直幫你卡班」、「我每天早上都會去找你簽離婚協議書直到你簽字為止」、「到時候就不要說一回到家進不去這樣子」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㈦被告丙○○、乙○○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

月23日上午9時56分,一同破壞本案住處大門門鎖侵入本案住處內,被告乙○○進入屋內後,撕毀甲○○與丁○○之照片,並將乳液擠入甲○○之鞋櫃及鞋內,被告丙○○、乙○○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㈧被告乙○○與丙○○(涉犯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趁甲○○在上班時,請鎖匠將本案住處之門鎖更換,使甲○○無法進入本案住處內,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㈨被告丙○○、乙○○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5日

某時,侵入本案住處內,被告丙○○並將甲○○所有之電鍋等生活用品取走,被告丙○○、乙○○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㈩被告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凌晨2時

15分,以臉書messenger傳送「家門key記得來拿,不然有家不回,也是白繳錢」等訊息予甲○○,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丙○○明知本案信件是被告乙○○與其共同撰擬及寄發,竟

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下午2時33分至下午3時53分間,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第13偵查庭應訊時,謊稱本案信件都是獨自製作、寄發,藉此使被告乙○○得以脫免罪責。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就告訴意旨㈡部分,被告丙○○已承認因為想要趕快跟甲○○離婚

,所以請其父親戊○○協調離婚事宜,過程中因甲○○要帶走丁○○,所以抓住甲○○的手,是因為甲○○有事情沒做完等情,可知被告丙○○並非單純希望丁○○多做停留,是在強迫甲○○簽離婚協議書,所以才拘禁甲○○與丁○○。被告丙○○將大門反鎖,反覆脅迫甲○○離婚長達數小時,更於甲○○欲帶丁○○離開時強硬拉扯,使甲○○迫於無奈向老師請假,並於下午報警,可見被告丙○○並非真心想與丁○○多相處。

㈡就告訴意旨㈤部分,被告丙○○、乙○○明知甲○○為大林○○員工,

每日上午7時均需騎乘機車前去上班,竟駕車擋在本案住處車庫前,使車庫出入口僅餘一人通行之寬度,甲○○多次向被告丙○○明確稱本案住處係甲○○所有,被告丙○○不得進入,被告丙○○亦於112年2月自行搬離,本案住處當時使用權只有甲○○,被告丙○○、乙○○為脅迫甲○○簽署離婚協議書,竟擅自拔下甲○○機車鑰匙,於拔下鑰匙的那一刻,已妨害甲○○騎乘機車上班之權利,甲○○亦無任何理由必須被迫接受要翻箱倒櫃才能找到鑰匙騎車上班。又當日甲○○已要求被告丙○○歸還鑰匙,且不要都挑上班的時間過來,被告丙○○竟表示「我以後也會挑這個時間」、「你說我不還給你,那你有要好好坐下來簽這個協議書嗎」,可見被告丙○○持續持有本案住處之鑰匙,並非是要拿回私人物品,意在迫使甲○○簽離婚協議書。

㈢就告訴意旨㈥部分,甲○○已於112年5月16日表明不欲被告丙○○

持續持有本案住處鑰匙,被告丙○○也表示若甲○○簽署離婚協議書即可返還鑰匙,何以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丙○○就告訴意旨㈥所為僅在宣示房屋所有權,並非使甲○○陷於未來無法自由返家之恐懼?何況被告丙○○一再稱是甲○○先行換鎖,被告丙○○明知甲○○拒絕其進入本案住處,仍故意更換門鎖,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侵入住居罪。

五、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經查,前述告訴意旨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不起訴處分論述甚詳,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就被告丙○○、乙○○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之說明,並無任何事證評價之違誤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引用之。另就聲請人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補充如下:

㈠證人即聲請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丙○○於112年4月27日

上午7時30分,騙其說公公想小孩,帶到公公家之後,逼迫其簽立離婚協議書,不讓其與女兒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丙○○於112年4月27日將其與女兒關在被告父親住家等語(見偵字卷第189頁),是甲○○上述證述僅泛稱其因被告丙○○稱公公戊○○想要看孫女,其與女兒丁○○一同前往戊○○之住處後,被告丙○○又脅迫其簽立離婚協議書,不讓其與丁○○離開等情,然就被告丙○○有何物理強制力或違反其意願將其與丁○○拘禁於戊○○住處之行為、有何強制其與丁○○停留於戊○○住處達相當時間,使其與丁○○於此期間內無法自由離去之情形,均未具體敘明,亦未提及其有任何依客觀狀況受迫無法離去之情,尚難僅憑甲○○上開證述即認定被告丙○○有私行拘禁之客觀行為。又丁○○為被告丙○○之女兒,戊○○之孫女,衡情當與被告丙○○及戊○○均相當親密,丁○○自願留在戊○○住處與戊○○、被告丙○○相處,亦屬常情,又未見丁○○有何不願與被告丙○○及戊○○共處之情,實難認被告丙○○將丁○○帶往戊○○住處並使丁○○留滯於該處,有何違反丁○○意願之情形。又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丙○○有何將甲○○及丁○○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等無法自由離去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丙○○有涉犯私行拘禁之罪嫌。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仍主張被告丙○○已坦承想要與甲○○離婚等語,然被告丙○○縱係欲想與甲○○談論離婚事宜,然此屬被告丙○○於112年4月27日與甲○○在戊○○住處談論之動機,客觀上既無從證明被告丙○○有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丙○○有上開動機而認被告丙○○涉有私行拘禁之罪責。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16日上午7時30分,被告丙

○○、乙○○不提前告知,就來本案住處,威脅不讓其去上班,進入本案住處,其趁著被告丙○○將物品拿出本案住處時將門鎖上,然後被告丙○○就把車子開走了。其要出門時發現機車鑰匙被拔走了,其打電話聯絡被告丙○○,但是被告乙○○接的,其要求歸還機車鑰匙,被告乙○○回應不想,其報警,警方到場後協助其聯絡被告丙○○,被告丙○○表示沒有拿,其到處翻找後,才在鞋櫃找到機車鑰匙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丙○○、乙○○將車子停在本案住處門口的車庫前方出入口,讓其無法騎機車上班,其還來不及試著將機車從車子旁邊繞過去,被告丙○○就要進入本案住處拿東西,被告丙○○離開其住處後,其就把門關起來並報警,被告丙○○在本案住處待了約5至10分鐘等語(見偵字卷第87、201至203頁),是依甲○○之上開指訴,可知被告丙○○係將車輛停放在本案住處門口約5至10分鐘後即駛離,並於離去前拔走甲○○之機車鑰匙放在鞋櫃內,使甲○○無法輕易尋得,則被告丙○○、乙○○在甲○○位在本案住處內、尚無任何欲騎乘機車外出行為時拔走機車鑰匙及將車輛停放在本案住處門口,並無任何實施最低程度之物理強制力或惡害告知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且甲○○亦稱被告丙○○之車輛僅於本案住處門口停放5至10分鐘即離去,其到處翻找後在鞋櫃找到機車鑰匙等情明確,可知被告丙○○、乙○○前揭行為,並未造成使甲○○無法騎乘機車上班之難以排除之物理障礙,實難認被告丙○○、乙○○所為已構成強制罪之強暴、脅迫之行為,實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㈢本案住處之所有人固為登記為甲○○,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建

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7頁),又證人甲○○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住處是其購買的,也登記其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73頁),然被告丙○○供稱:本案住處是其與甲○○一同去看房、購買,當初購買時是為了首購才登記甲○○的名字,其與甲○○已分居超過半年,其仍有個人物品放在本案住處內等語(見偵字卷第18、20、88頁)明確,而被告丙○○供稱其與甲○○共同購買本案住處,因貸款優惠方登記於甲○○名下,衡情與夫妻婚後購買共同住宅之常情相符,參以證人甲○○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丙○○已經搬出去跟被告乙○○同居,所以其認為本案住處是其家,不是被告丙○○的家等語(見偵字卷第73頁),可徵甲○○係因被告丙○○搬去與被告乙○○同居,方否認被告丙○○對本案住處之所有權,則被告丙○○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準此,被告丙○○進入本案住處,已難逕認為無故侵入。又被告丙○○供稱其原與甲○○同居,後才分居等情,經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丙○○已經搬出去跟被告乙○○同居等語(見偵字卷第73頁)相符,參以證人甲○○亦證稱:被告丙○○於112年5月16日前往本案住處是要拿個人物品,被告陸陸續續好幾次至本案住處拿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202頁),可見被告丙○○與甲○○原同住於本案住處,後二人感情生變,被告丙○○方搬離本案住處,然其與甲○○之婚姻關係於本案案發時均仍處於紛爭中,被告丙○○之個人物品亦未完全搬離本案住處,實難認被告丙○○已完全切斷對本案住處之使用權,是被告丙○○返回本案住處拿取物品或找甲○○商議婚姻紛爭,均非無故,亦不能僅以甲○○單方向被告丙○○告知不能再返回本案住處,即認被告丙○○喪失進入本案住處拿取個人物品之權限,進而認被告丙○○進入本案住處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七、綜上所述,本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丙○○、乙○○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及顯不該當於構成要件之事實,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