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葉清源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代 理 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林若蓁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129、1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刑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清源以被告林若蓁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先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8
9、309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高分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23日發回續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14年4月12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29、1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並聲請再議後,南高分署檢察長於114年5月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2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業於114年5月16日寄存於派出所,聲請人於收受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4年5月23日,旋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南高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27號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是本件未逾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明確之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附表編號1、刑事准許提起自
訴聲請狀六、刑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一(四)部分:聲請人稱:李麗月在104年5月13日所匯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匯款單已有李麗月親筆在匯款單註明是股票投資,被告卻否認李麗月之行為事實真正,難道李麗月會故意要陷害被告而作不實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
⒈就上述款項之匯款目的及投資標的、內容、金額、期間乃至
於分潤方式為何,均因李麗月已死亡,無法傳喚其釐清上述細節,自難僅以上述匯款單上有「股票投資」4字,即認李麗月與被告間確有成立投資委任之契約,且上述款項係作為履行契約所定給付投資款義務所用。
⒉又證人即李麗月之子女葉蕎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4
年5月13日所匯30萬元是李麗月用我的名義去匯的,匯款申請書也是我母親李麗月寫的,該申請書右上角「股票投資」是我母親寫上的,李麗月確定有跟我說這筆30萬元是要用來投資股票的。這筆30萬元原本是存在郵局或是土銀我不確定等語(見偵續129卷137頁反面至第138頁正面);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證稱:李麗月以我名義匯款給被告之30萬元來源,是李麗月口頭告知我有一筆定存到期,要幫我再投資,但沒有跟我說要投資什麼,我無法確定上開定存是以我還是李麗月的名義等語(見偵續129卷141頁正面),足見證人葉蕎儀就上述30萬元之來源、其母李麗月是否有明確告知投資標的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不一,且李麗月及證人葉蕎儀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於104年間並無定存解約,而李麗月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則僅有104年2月10日、104年10月5日各終止2筆50萬元存單之紀錄、證人葉蕎儀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於104年間則無定存解約,有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13年12月13日小港字第1130003379號函(見偵續129卷156頁正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儲字第1130076181號函暨函附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在卷可佐(見偵續129卷147至155頁),足認李麗月定期存單解約之金額及日期與證人葉蕎儀證述之金額及日期均不相符,是證人葉蕎儀證述之內容,難以採信,也無法自其證述內容,推知被告與李麗月間締結之投資契約內容。
⒊縱李麗月於104年5月13日所匯之30萬元確係作為股票投資之
用,亦不能排除李麗月嗣後有將股票出售,並於出售後將所得該款項交還給李麗月轉為其他用途,或如被告所稱款項轉為購買精油、或供作按摩、推拿等費用之可能性。而因李麗月已死亡,故上述狀況實無法釐清,告訴人也沒有提供完整對話紀錄以釐清上情,自不能因被告否認該款項為投資股票之用,且未提供相關資料為證等理由,即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而據此推認被告涉有詐欺、侵占、背信或洗錢之犯行。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附表編號2、刑事准許提起自
訴聲請狀六、七(四)、刑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一(四)部分:
⒈聲請人稱:依葉蕎萱於被告違反醫師法之案件中之證述,被
告辯稱104年8月11日匯入之200萬元係李麗月溢付推拿購買精油之費用與事實不符,且若依該案中其餘證人證述內容計算,若上開200萬元係要抵付李麗月溢付之按摩精油費,幾乎每星期必須按摩2次,才能在5年內消費完200萬元,但李麗月住在高雄,且常常出國至中國、越南,因此被告辯稱該200萬元係該期間之按摩調理費用或代購精油費用,顯然不合常理,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按摩精油費用並不另外收費,而且每次按摩費用都是以現金支付,並無溢付費用而以記次方式逐次扣抵溢付費用之情(見本院卷第25至27、143至145頁),並提出證人朱松君、余采瓖、吳坤楊、李念恩、張祝智、張簡如意、葉蕎慈、葉蕎萱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第69至99頁)。
⒉然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認定被告辯詞相互矛盾齟齬而不可採
,被告是否有告訴意旨所指詐欺、侵占、背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仍應視是否有足夠之積極證據為斷,簡言之,縱然被告所辯再為不可採,若卷內證據根本沒辦法形成被告有上述罪嫌之心證,仍無法以上開罪名相繩。
⒊況聲請人雖提出上開證人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為依據,然檢
察事務官於該次詢問中,並未詢問上開證人收費方式是否均以現金支付,上開證人自未就此部分為回答,且其中僅有一名證人提及關於期前往被告處進行舒緩、調理之費用為3,500元至4,000元左右,該費用包含使用精油之費用,自不能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即認被告辯稱李麗月支付之上開款項並非作為推拿、購買精油費用之用。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附表編號3、刑事准許提起自
訴聲請狀四、六、七(一)、七(二)、刑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一(二)部分:
⒈聲請人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不應忽視被告
與李麗月在通訊軟體Line上其他談話內容,即輕信被告不合理、荒唐之辯解。依被告與李麗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108年8月27日李麗月傳送被告匯款200萬元之匯款單予被告後,被告隨即將「購買50張群創股票」之照片傳送予李麗月,被告還特別向李麗月表示:「先買50張,明天再買50張」,李麗月隨後回答:「好的」、「若家,和明天買進的後天一起匯款好嗎?」,被告隨即回應李麗月:「麗月暫時還不用匯,就用你匯來的錢先用就好了...」。依此,已足證明李麗月於108年8月27日匯款200萬元係要購買群創股票,並非購買神佛木雕捐贈寺廟的費用,且匯款當天買50張,隔2、3天又用上開200萬元買50張。又被告於108年9月1日復傳送照片並傳送「這是星期五買的,群傳五十張」之訊息予李麗月,因此被告名下100張群創股票全部都是用李麗月108年8月27日所匯款的200萬元購買的。另外,被告在110年2月25日傳送「收到了,謝謝妳,我們的群創會在今年夏天先收割了,到時候會把錢先匯給妳」、「我們的群創一張已經賺了一萬元以上,妳有五十張,我有五十張」,可證被告確實用李麗月於108年8月27日匯給被告的200萬元在當日買了50張群創股票、108年8月30日又買了50張群創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21、135頁),並提出被告與李麗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固然於108年8月27日21時2分許傳送「麗月,暫時還不用滙,就用你滙來的錢先用就好了,我等群傳上來就可以了,星期六可以去傒頭嗎?還是下星期六再去」之訊息給李麗月,然被告所稱「匯來的錢」是否即指前述200萬元,尚有未明;再觀上開款項之匯款申請書,上有以手寫方式註明「代購群創50多W」等文字(見他字第16號卷一第19頁),此部分顯與匯款金額200萬元不符;而被告固有於110年2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收到了,謝謝妳,我們的群創會在今年夏天先收割了,到時候會把錢先匯給妳」、「我們的群創一張已經賺了一萬元以上,妳有五十張,我有五十張」等訊息予李麗月(見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與李麗月匯款200萬元之時間相距1.5年,因此被告所稱之「妳有50張、我有50張群創股票」,是否為聲請人所指之被告於108年8月27、30日為李麗月代購之股票,仍有疑問,故難以此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所匯款項之目的係李麗月委託被告代購群創股票。
⒉聲請人另稱:若如被告所辯即李麗月以此200萬元購買神佛木
雕捐贈寺廟,渠等在通訊軟體Line上一定會談到,被告早就可以拿出來當證據,又豈會只用一張照片即主張上開事實?被告之前買50張股票都會拍照並傳送照片給李麗月確認,如果真的有買200萬元的木雕送給寺廟,豈會沒有留下字句、照片供確認。被告提出證人王啓文出具之收據有三張,金額共274萬元,購買日期分別為109年5月21日、109年12月10日、111年3月5日,金額與購買時間均與108年8月27日匯款200萬元相差甚遠,甚至已經匯款二年半以上,故其提出之證據顯屬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135至141頁)。即便聲請人所稱上情均屬實,即被告並非以該200萬元購買神佛木雕捐贈寺廟,然上開款項之匯款目的是否係為被告委託李麗月代購股票,仍有未明,已如上述,自難徒以被告辯詞不可採為由,認為被告涉有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嫌。
⒊此外,縱然該匯款係請李麗月委託被告代購群創股票,然被
告曾於110年2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們的群創一張已經賺了一萬元以上,妳有五十張,我有五十張」之訊息與李麗月,則告訴人所指稱李麗月係購買100張群創股票,亦難採信。另被告於110年2月25日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們的群創會在今年夏天先收割了,到時候會把錢先匯給你」等訊息給李麗月,告訴人亦未提供後續相關對話紀錄,則被告之後將股票出售後將款項以匯款或現金交付等方式還給李麗月,而不該當侵占罪之「變易上開款項之持有為所有」之要件,抑或被告有依李麗月之指示,將該款項另為他用,而不該當背信罪之「違背李麗月委託職務」之要件,均有其可能性,是亦不能僅憑被告辯解不可採,即遽認被告確實有詐欺、背信、侵占等犯行。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附表編號4、刑事准許提起自
訴聲請狀四、五、六、七(五)、刑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一(三)部分:
⒈聲請人稱:針對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附表編號4之
款項,被告是否真有投資及何時投資、是否真的建商取消建案而已退款?退款後被告是否、何時還款?上開疑點,均未調查,而因上開款項係匯至蔡沛彤之帳戶,故應調查蔡沛彤帳戶有無交付250萬元予被告所稱之建商李汶燦,如無此出資之事實,或早在110年2月25日之前被告即自己已出資付款投資此建商之建案,則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一直催促李麗月匯款要2人一起投資1股250萬元之行為即屬詐欺,被告辯稱有返還130萬元予李麗月之辯詞也不屬實,代表被告投資後因需錢孔急才以此理由騙取125萬元之投資款而已,被告騙到手的錢不可能還會自己返還李麗月130萬元,除非追查李汶燦及被告或蔡沛彤帳戶之金流後,確有相對應之資金流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141至143頁)。
⒉然觀被告與李麗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1
6號卷一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第12頁反面),被告於110年2月19日傳送「我們倆只要共同努力工作,全部一股10%是250萬元,由我們倆共同就好了!」之訊息予李麗月後,於110年2月28日即李麗月匯入125萬元後,傳送「股東同意書、先看一下、有什麼問題在當面討論」、「麗月,有空幫忙看看合約內容,我要去簽約前,看清楚會比較好,麻煩妳了!」等訊息及股東同意書翻拍照片予李麗月,嗣並於110年3月10日10時48分許傳送已蓋印儲匯專用章、匯款250萬元予李汶燦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予李麗月,而被告亦有於110年3月14日與茂一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汶燦)簽訂「麻寮段開發興建股東承諾書」,其上並記載「總資本額2,500萬元整」、「本開發案同意林若家小姐、吳行敬先生各投入250萬元整(即每人各壹股),作為投資興建股東」,有該承諾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6號卷一第91頁),足見被告在收受上開款項後,確實有將該款項匯予李汶燦,且其與茂一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訂立之股東承諾書內,被告投資之金額、股數也與被告向李麗月邀約投資之內容相同,堪認被告確實有將李麗月匯入之125萬元交付予李汶燦進行投資。⒊又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110年2月25日匯款125萬元
是投資嘉義的房地產,110年2月9日通訊軟體Line上有寫250萬,10%,一人一半,哪個房地產不清楚,投資內容也不知道,是李麗月死亡之後我從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整理出來的,事先我都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16號卷一第105頁反面),則聲請人對於李麗月在生前進行的投資內容、標的毫無所知,亦對被告有無退還上述130萬元款項、以何種方式返還上開款項無所指悉,聲請人上述告訴內容根本是在李麗月死亡後,自行以李麗月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拼湊指繪而成,是其所指,並無理由。
㈤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附表編號5、刑事准許提起自
訴聲請狀四、五、六、七(三)、刑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一(一)部分:
⒈聲請人稱:被告雖承認有代李麗月購買陽明海運之股票,但
被告在第一次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程序中之偵查程序中辯稱該股票跌到60幾元時伊就認賠賣掉,並用自己的錢補足100萬元,在111年7月間李麗月來嘉義時,以現金交還李麗月。聲請人接到原不起訴處分書後,才在該處分書理由見到被告又改稱伊幫李麗月購買的陽明海運股票,在跌到40幾元時認賠賣掉並用自己的錢補足100萬元,但伊沒有實際交付李麗月100萬元,而是抵銷伊幫李麗月代購精油、調理身體、代墊法會費用。被告上開辯解絕非屬實,理由在於依陽明海運111年1至7月間各日成交資訊表,自111年1月20日(即匯款當日)至111年7月16日李麗月死亡為止,陽明海運股價從沒低於70元,更何況被告在111年1月至111年7月間被告大部分都用融資及現沖方式購買陽明海運的股票,根本無法區分哪一次的買賣應歸屬於李麗月或被告,且被告也於111年2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麗月表示:「今天幫妳買進股票5張陽明」,但依被告之股票交易紀錄,被告並未於該日購買5張陽明海運之股票,因此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屬實,駁回再議處分書稱陽明海運111年1月間各日成交資訊表及被告與聲請人間111年2月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本案無關,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辯前後不一,顯難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5、117至135頁),並提出陽明海運111年1至7月間各日成交資訊表(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及被告股票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為據。
⒉聲請人上詞,縱或屬實,仍僅能認為被告有代李麗月以111年
1月20日匯款之100萬元購買陽明海運之股票之事實,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李麗月委託購買陽明海運之股票時,有何施用詐術並使李麗月陷於錯誤之行為,而符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在代購陽明海運之股票後,是否有依李麗月之指示,將該款項另為他用,而不該當背信罪之「違背李麗月委託職務」或「未取得李麗月之同意,以所有意思將持有財物變易為所有」之侵占罪要件,均因李麗月已死亡、告訴人未提供其他對話紀錄而查無可考;更況聲請人於偵訊時亦自陳:111年1月20日匯款100萬元應該是買陽明海運股票,而我不清楚被告與李麗月間共同投資股票所指為何,但應該是李麗月委託被告買股票,因為李麗月很信她,說被告在嘉義的證券市場有VIP室,但哪個證券商及帳戶我都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是用誰的名義買股票等語(見他字第16號卷一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正面),益見聲請人對於被告與李麗月間股票投資合作內容與相關細節根本不清楚,因此被告到底有無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仍屬有疑,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
㈥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二)、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八、刑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二部分:聲請人稱: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單獨傳喚證人王啓文,未同時傳喚聲請人及代理人,事後也未讓聲請人及代理人知悉證人之證詞,以便對證人之證詞提出反駁,檢察官刻意不讓聲請人有參與偵查程序瞭解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如何作證之機會,根本是在刻意做有利於被告之偏袒,甚至已先射箭再畫靶的套招行為,聲請人指責檢方如此作為甚是惡劣,也不為過。聲請人在接到原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發現證人王啓文證稱有收取被告交付之30萬元裝潢費,根本屬虛偽之證詞,只要傳喚該農地目前佃農會同證人王啓文到土地現場農舍查證,即可證明農舍並無證人王啓文證稱有裝潢之事實。且佃農是在聲請人對被告提告後,被告才匯款給佃農10萬元,被告並非給付佃農20萬元佣金,也不是土地完成買賣交易就給付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145至149頁)。然:
⒈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被告得親自詰問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明確規範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僅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可知所謂對質詰問權,乃為保障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之程序主體地位,所賦予被告之防禦權之一,並非屬於告訴人之權利;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然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並非於證人與被告間、證人與證人間之陳述有不符時,即均應命其等對質,或請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是以,偵查中有無傳喚聲請人或代理人與證人王啓文對質,核係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縱檢察官未予聲請人或代理人與證人王啓文對質詰問之機會,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聲請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刻意有利被告」、「先射箭再畫靶」、「作為惡劣等情」,顯然為主觀臆測,難認有理。
⒉聲請人雖指證人王啓文在偵訊時陳述不實,並指出聲請人提
告後才匯款給佃農10萬元,也並非給付佃農20萬元佣金等語,然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28日、同年10月4日分別匯款10萬元供作佃農佣金,有被告提出之費用支給說明(見他字第16號卷二第6頁)及匯出款憑證及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6號卷二第17、18頁),聲請人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之時間為111年12月12日,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印戳可佐(見他字第16號卷一第1頁),由此可見被告根本不是在聲請人提告後才匯款。
⒊聲請人雖又稱被告並非在土地完成買賣交易就給付佣金等語
,然渠等並未約定佣金給付之時間,且縱被告未在約定期間內給付佣金,被告既然確實有給付上開佣金之事實,則未依期限給付佣金也僅生民事給付遲延之問題,核與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涉各罪之構成要件均無涉。
⒋另王啓文確有收到裝潢工程之30萬元價金等情,既據證人王
啓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字第129號卷第136頁反面),亦有被告、李麗文與王啓文間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6號卷二第25至30頁),且上開工程契約書影本中,尚有以手寫方式記載「111年6月30日本人收訂金30萬元正」之文字,在「工程總價」項次下亦有以手寫方式記載「收訂金30萬元正(參拾萬元正)之文字,並分別有證人王啓文之印文、欣隆企業社之印文蓋印於上開文字之下方(見他字第16號卷二第26、29頁),益徵王啓文確有收到30萬元之裝潢價金無訛。聲請人指被告與李麗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並無提到上開支出,足見王啓文並無收到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然未提及前述支出並不能代表王啓文即未收到上述款項,且渠等對話紀錄中,李麗月既已載明係「我報銷給老葉的帳」(見他字第16號卷二第31頁),顯見在該段訊息中,李麗月所登打之帳務項目、金額應與實際情形不同,聲請人無從據此指摘王啓文未收到前述30萬元;聲請人雖另稱若傳喚佃農即足證明王啓文證稱有裝潢為虛,然「有無收到裝潢價金」與「實際上有無裝潢」根本屬於兩件事,與本案有關者(即被告究竟有無詐欺、侵占、背信、洗錢之犯行)係為前者,是聲請人主張要傳喚佃農,顯然與本案無關。是聲請人之主張,顯屬無稽,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楊博為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