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9號聲 請 人 彭貞貞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黎金釧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彭貞貞以被告黎金釧涉犯竊佔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5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於114年5月27日寄存送達,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4年5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其上本院值班室收件章、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相鄰而居,被告所有之房屋地址為嘉義市○區○○路000號(下稱000號房屋,屋頂為鐵皮材質),聲請人所有之房屋地址為嘉義市○區○○路000號(下稱OOO號房屋,建築物主體為鋼筋水泥材質),兩屋結構相互緊鄰但仍存有空隙。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3年7月23日8時40分前某日,將000號房屋鐵皮屋頂結構鑽孔鎖在聲請人OOO號房屋外牆上,以及將000號房屋鐵捲門之側柱以填補水泥等方式竊佔聲請人OOO號房屋外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000號房屋為被告所改建,故被告為本案竊佔之行為人。
㈡被告明知隔壁即OOO號房屋為聲請人所有,卻在改裝000號房
屋時未經聲請人同意,將鐵皮、遮陽板(遮雨棚)等加裝物越界蓋到聲請人建物牆壁上,造成建築結構上受損,具有持續性及排他性,妨礙聲請人對OOO號房屋之正常使用,被告所為已成立竊佔罪。
㈢縱使被告未能成立竊佔罪,仍應成立刑法第353條或第354條
之毀損罪,因被告改裝時將鐵皮屋頂鎖在聲請人OOO號房屋外牆上,此外還有敲打等等破壞性行為,導致聲請人牆壁受損,勢必影響房屋整體之效用及影響房屋外牆之美觀。
㈣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其餘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就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不足,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爰就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稱之「竊佔」行為,乃指行為人於違
背他人意思或未得他人同意之情形下,以佔據或占有他人不動產之方法或手段,排除他人對該不動產之實力支配,並重新對該不動產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而言;申言之,土地及固著於土地上之房屋,固均屬不動產之一種,行為人(無使用權限之人)若以佔據或占有之手段,排除所有權人或其他有使用權限者對該土地或固著於土地上之房屋之實力支配,並重新建立自己對該土地或固著於土地上之房屋之支配管領力者,其行為自屬竊佔罪名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然設若行為人就土地或定著於土地上之房屋並無支配占有之行為,則縱其有妨礙所有權人行使其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惟此仍與竊佔罪名所規範之「竊佔」他人「不動產」之行為有間。
㈡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可知被告所有之000號房
屋與聲請人OOO號房屋相緊鄰,然結構上仍屬相互獨立,而000號房屋之鐵皮屋頂確實延伸鋪設鐵皮至OOO號房屋側面牆壁,以覆蓋2屋間連接處之縫隙。參照卷附000號房屋前屋主即證人黃玉霞之警詢證述:000號房屋及OOO號房屋尚未改建前,整排都是連棟木造房屋,後來OOO號房屋改建成4樓高鋼筋水泥房屋時,我弟弟有向其屋主即告訴人之父親反應下雨時兩屋連接處有漏水情形,雙方達成共識後,將兩屋連接處裝設鐵皮,防止漏水等語,可知OOO號房屋在改建後,000號房屋即產生漏水之情形,兩屋屋主當時約定以連接處鋪設鐵皮之方式改善解決。據此可推論,000號房屋後來改建時仍將鐵皮自其屋頂延伸鋪設至告訴人OOO號房屋牆壁側面,以覆蓋兩屋連接處,應同樣是出於防止漏水之目的,而縱然認為000號房屋改建及延伸鋪設鐵皮是被告所為(假設語氣),其改建延伸鋪設鐵皮之行為,亦是延續先前兩屋屋主裝設鐵皮防止漏水之約定,則本件被告是否基於違背OOO號房屋屋主意思或未得其同意之主觀認知,佔據不動產而排除其對該不動產實力支配,已非無疑。
㈢又被告000號房屋鐵皮縱有攀附於聲請人所有OOO號房屋之外
牆,然房屋外牆僅結構體之一部,並非房屋主體,此僅係對房屋所有權人即聲請人之權利行使有所侵害,而被告對該「土地」或「房屋之整體」(不動產本身),既未以自己之實力予以支配而加以佔據,即未侵害聲請人對該土地或房屋之支配權限,從而被告前揭行為,亦不符竊佔罪名之客觀構成要件,而難遽以竊佔罪責相繩。
㈣另自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觀之,相較於被告000號房
屋屋頂上均可見有多處固定鐵皮所用之自攻螺絲釘,聲請人OOO號房屋側面牆壁鋪設鐵皮處,則未見有螺絲釘固定之施工痕跡,似以其他方式黏著攀附於聲請人OOO號房屋之外牆,此均難以認定該處鐵皮於延伸舖設當時,有釘牆或破壞牆壁完整之行為,自無法證明OOO號房屋外牆有何受損、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而不符刑法第353、354條等罪名之客觀構成要件,亦難遽以毀損罪責相繩。
㈤至鐵捲門側柱填補水泥之部分,參照前開照片亦可見其是將
兩屋間之縫隙填實,因而同時有附著於聲請人OOO號房屋外牆之情形,並未見該處施工填補水泥時,有何對OOO號房屋為侵入性或破壞性之處置,而造成OOO號房屋結構受損之情節,亦未見被告有何以佔據或占有之手段,排除聲請人對該房屋實力支配之客觀事實。
㈥聲請人另主張被告遮陽板(遮雨棚)越界蓋到其OOO號房屋正
門之遮陽板(遮雨棚)等語,惟觀諸卷內現場照片,聲請人OOO號房屋之正門外,即為一般民眾所得以自由通行之公共道路,其所安裝之遮陽板自OOO號房屋建築物主體外牆向外突出,該遮陽板所垂直投影之對應位置,究竟是仍落在OOO號房屋建築物基地內,亦或是已經超出建築物基地而落在公共道路用地,仍有疑義,是縱然被告所鋪設之遮陽板有越界(假設語氣,並未肯定確實有越界情事)鋪設到聲請人之正門遮陽板之事實,其是否必然同時佔據或占有聲請人之不動產,而該當竊佔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前開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意旨除上開補充說明部分外,與聲請再議意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