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財億製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聲請人即 告訴人 蔡崇吉 (住居詳卷)共 同代 理 人 何永福律師被 告 錢濟時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億製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崇吉
以被告錢濟時涉犯恐嚇罪、強制罪以及加重公然侮辱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均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3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前揭駁回再議處分均於113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2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其上本院值班室收件章、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不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其行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故其直接被害人應係自然人,並非法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意志形成與意志活動之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行為客體必須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法人雖依我國法律採法人實在說,為享有權利能力之獨立主體,然法人實際上並無法感受行為人對其強暴脅迫之能力,自無意思活動自由遭不法侵害之問題,而非強制罪之行為客體。
㈢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聲請人財億製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代理人確認:針對法人之部分是提告強制罪等語,是聲請人財億製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提出告訴者,限於強制罪之部分。惟揆諸上開意旨,法人無法感受行為人對其強暴脅迫之能力,並非強制罪之行為客體,自非強制罪之直接被害人。又所謂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亦即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是聲請人財億製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始無法成為強制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自不得提起自訴,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律程式不符,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蔡崇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部分,並無依法不得提
起自訴之情形,核其聲請合於法律程式,惟仍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其子錢竑溢與聲請人蔡崇吉之女蔡宜珍發生車禍糾紛,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加重公然侮辱、恐嚇、強制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5月1日13時30分許、㈡113年5月6日10時54分許、㈢113年6月12日8時59分許、㈣113年6月12日11時19分許、㈤113年6月28日10時49分許、㈥113年7月1日4時25分許、㈦113年7月17日18時5分許、㈧113年8月4日10時32分許、㈨113年8月7日6時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在聲請人蔡崇吉擔任負責人之聲請人財億製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徒手朝該處拋撒大量冥紙,用以貶損聲請人蔡崇吉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足以損害聲請人蔡崇吉之名譽,及致聲請人蔡崇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並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聲請人蔡崇吉出面處理該車禍糾紛而未果及妨害聲請人財億製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常營業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09條第2項加重公然侮辱、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無視因社會生活演進及價值觀念漸趨多元,對
於冥紙之使用方式、場合,及其所被賦予之表徵意涵,已與傳統習俗迥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已生「使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之意義,逕以「拋灑冥紙」僅屬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抗議方式,為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而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刑法恐嚇危安罪,已有違誤。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刑法恐嚇危安罪「惡害通知」之樣態,除舉動外尚需與其他言語、動作或危險物品相結合,始可認屬惡害通知,顯就本罪之構成要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亦與現今社會生活一般通念有違。
㈡原不起訴處分亦以被告之行為尚未該當刑法強制罪所定「強
暴、脅迫」之要件,無視被告有欲以此舉動迫使無賠償責任之聲請人蔡崇吉代替蔡宜珍承擔賠償責任之意思。被告亂撒冥紙之行為,迫使聲請人蔡崇吉需指派他人或親自清理被告惡意亂撒之冥紙,亦顯然構成強制罪。
㈢原不起訴處分復以蔡宜珍因車禍而對被告及其子女錢竑溢負
有賠償義務,且聲請人蔡崇吉與蔡宜珍間有親屬關係為由,即認被告至非賠償義務人即聲請人蔡崇吉之住處撒冥紙之行為「難認屬直接針對聲請人蔡崇吉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且「手段尚屬和平」,並未構成公然侮辱之罪嫌,完全架空民事訴訟審理後就賠償責任歸屬之認定,豈非鼓勵債權人若無法從賠償義務人處取得賠償,可以至賠償義務人之其他親屬處以拋灑冥紙方式追討。
㈣就聲請人財億製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強制罪部分,原檢
察官則過度擴大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查該判決意在解釋「直接被害人才可以提起自訴,間接被害人不可以提起自訴」,惟上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並未否認法人有可能是強制罪的間接被害人,既然法人可以是強制罪的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即得提起告訴,原不起訴處分過度擴大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逕認告訴人財億製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從成為強制罪客體云云,忽視刑法對法人法益的保護功能,顯然有違誤。其餘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就被告涉犯恐嚇罪、強制罪、加重公然侮辱罪嫌不足,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蔡崇吉仍執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爰就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雖伴隨著社會生活快速演進及價值觀念漸趨多元,對於冥紙
之使用方式、場合,及其所被賦予之表徵意涵,已有迥異於傳統習俗之不同解讀,以致於在發揮日常祭祀作用以外,別有作為其他暗示或隱喻用途,例如「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或「使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等次要意義,而不應僅一味執著於神怪力量之介入作用,將之詮釋為人力難以操控之「祝禱」、「詛咒」等狹隘觀點,然此並非表示行為人單純拋撒冥紙之行為,必定帶有上開次要意義,而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易言之,單純拋撒冥紙之行為,倘未與其他具有威脅、恫嚇性之言語、文字(如揚言、噴漆留話以明示或暗示將殺害某人之意旨)或舉動(如比劃殺人手勢、寄送槍彈或刀械等危險物品)相結合,而可解為係在傳達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者,依社會一般觀念,尚不能排除該行為僅寓有上開「祝禱」、「詛咒」或滋擾之意。從而本件被告拋撒冥紙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否,自應以社會一般觀念綜合判斷卷內被告所為之方法、態樣、內容,客觀上是否確實隱含上開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次要意義,而可排除被告所為僅屬「祝禱」、「詛咒」之情事,並足使聲請人蔡崇吉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因此,原不起訴處分以僅單純在他人前撒冥紙,並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外,僅係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抗議方式,當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究難對被告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相繩為處分之論據,並無不當。
㈡審酌卷內財億製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門口監視器畫面所拍攝
之內容,被告於如告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拋撒冥紙,此情均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觀諸監視器畫面之內容以及畫面右上角所記錄之時間,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均是一人前往拋灑冥紙,有時是獨自一人搭載計程車前往,更有時是被告獨自一人乘坐電動輪椅至財億製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門口為之,且被告每次拋灑冥紙之時間前後均不逾2分鐘,堪認時間相當短暫。綜合觀諸被告所為之方法、態樣、內容等客觀情狀,可知被告身體尚非健全需輪椅輔助,且拋灑冥紙均是其一人獨自為之,又其行為時間短暫,亦無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之情節,其行為客觀上是否必然隱含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次要意義,尚屬不能認定。
㈢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兒子跟財億公司有車禍糾紛,我
去撒冥紙是因為我去祭拜父親,說我很痛苦,請我父親幫我,我就夢到我父親帶我兒子去那裏撒冥紙,撒冥紙的時候有請老天爺主持公道,我看到撞我兒子的人結婚了,也生小孩,我情何以堪,還有公理嗎,還有天理嗎,我之所以會去撒冥紙是希望可以還有一點天理,如果大家昧著良心做事,我是不是也可以,我活得很痛苦,我媽媽90幾歲,兒子生活無法自理,我想死都不知道可不可以等語,是被告自陳被告拋灑冥紙之動機,是請求老天爺為兒子之車禍糾紛主持公道、天理等「祝禱」目的,其所陳並未有彰顯其加害於生命、身體等次要意義之主觀意欲。
㈣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卷附監視器畫面固能證明被告有
拋灑冥紙之客觀行為,然綜合審酌被告行為所示之客觀情狀,依照社會一般觀念尚不足以認其行為彰顯「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或「使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等次要意義,而與本罪客觀要件不符,此等客觀情狀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顯係藉由拋灑冥紙舉動所象徵施加惡害之意涵,用以傳遞恐嚇訊息之故意。則被告拋撒冥紙之行為,既未結合其他具有威脅、恫嚇性之言語、文字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尚不能排除其僅寓有滋擾之意,而均與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不合。是被告之行為內容縱足以使聲請人蔡崇吉嫌惡、不快或不安等,仍不能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㈤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其子錢竑溢無端遭受上開橫禍,且迄未獲聲請人蔡崇吉子女蔡宜珍全額賠償,故而有上開拋灑冥紙行為。被告所使用之方式固屬負面,且蔡宜珍應賠償之部分於法律上之責任亦非應由聲請人蔡崇吉承擔,然考量蔡宜珍亦為聲請人蔡崇吉之至親,且被告承擔錢竑溢於車禍後之照顧責任,此情雖非理性,然尚非無端為之,參酌前開意旨,並綜合考量被告之個人條件、雙方之處境、關係及事件情狀,難認被告之行為屬直接針對聲請人蔡崇吉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又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反覆為之,然審酌被告歷次均係短暫於上開處所拋撒冥紙後隨即離去,尚無其他更為激烈之行徑,縱會造成聲請人蔡崇吉之一時不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難認聲請人蔡崇吉因此即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而有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情事,尚難逕認被告行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不得逕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又公然侮辱罪之成立與否,均未影響民事賠償責任認定之歸屬,當無聲請意旨所指架空民事訴訟審理後就賠償責任歸屬認定之情,更無鼓勵債權人至賠償義務人等處拋灑冥紙方式追討之意,此均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聲請意旨漫事指摘上情,自非可採。
㈥復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構成要件中之「強暴」概念,傳統實
務上或有對人強制與對物強制之區別,學者則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明確性原則,認為此之「強暴」係指直接「對人」施加「身體力」,以產生「物理性或身體性」效果之壓制行為;至於「對物強暴」部分,應區別其障礙或強制效果,若僅係造成他人之心理影響或強制,尚不該當強暴概念;若已造成難以排除之物理性(含身體性)障礙或損害者,則是強暴。本件被告所為拋撒冥紙之行為,並非直接對聲請人蔡崇吉之身體實施強制力,而當場壓抑其身體或意思決定自由。又被告拋灑冥紙之對物實施物理力行為,並未對聲請人蔡崇吉造成任何物理性障礙或損害,被告之行為固對聲請人蔡崇吉之日常生活與心理造成騷擾不便,然被告上開對物實施物理力之行為,並未造成難以排除之物理性(含身體性)障礙或損害,實難認已達強制罪所指之強暴程度。是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認被告行為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須達「強暴、脅迫」之程度不相符合,雖被告所為實屬不妥,且已滋擾聲請人蔡崇吉造成困擾,惟既與恐嚇罪、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節,於法並無不當。
㈦末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人財億製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非強制罪之行為客體,業如前述,自非直接被害人。縱如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財億製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仍是強制罪之間接被害人,依照上開意旨,亦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提出告訴。聲請意旨認強制罪的間接被害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即得提起告訴等語,實屬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蔡崇吉上開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意旨除上開補充說明部分外,與聲請再議意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