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號聲 請 人 洪秉新代 理 人 何永福律師
陳惠敏律師被 告 洪翊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2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告訴人對於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告訴人始得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若就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案件,向法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其聲請程序自非合法。經查: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秉新(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洪翊玲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調偵字第283號),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就侵占罪嫌部分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9號),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則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僅對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侵占部分附具不服之理由,然對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未依上述規定補陳理由,聲請再議即屬不合法而依法簽結並函覆聲請人等情,有臺南高分檢114年3月25日以檢誠114上聲議599字第1149004093號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嗣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14年3月28日送達聲請人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同年4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就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罪嫌部分部分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又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至聲請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並予指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前於113年12月13日有提出「補充告訴狀」,就其中以告訴人之父即被害人洪有志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自106年8月29日發生車禍到111年11月25日被害人洪有志過世時為止之資金明細為證據,然原檢察官並未斟酌上述不利於被告之書狀及證據,顯有調查疏漏之不當,說明如下:
㈠依上述「補充告訴狀」所述,被害人洪有志共獲得賠償金為
新臺幣(下同)466萬6,580元加上強制險200萬元(聲請人領走80萬元)再加上嘉義市政府的補助金68萬元(此筆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合計730萬餘元,其中200萬元強制險,扣除告訴人領走80萬元外,餘款120萬元存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作信託基金,另外在108年9月3日被告有知會告訴人,由被害人國泰帳戶匯入50萬元到上述信託基金,故合計信託基金的帳戶有170萬元,此筆款項係作為安養院每月之開銷,是以被害人(聲請書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在安養院的開銷已足敷支應。
㈡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再者,被告自107年開始照顧被害人
,除延松護理之家基本費用外,另有其他醫療相關費用如胃管等消耗品費用、身體檢查、就醫、就診、藥物、回診車資等費用,或營養補充品等日常生活開銷,甚至為被告代為捐款費用或代為辦理規費支出,有被告所提供部分收據、單據影本資料在卷可餐」,然查:
⒈如上「補充告訴狀」所述,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中
,所獲得之賠償金466萬6,580元,扣除給祖母的160萬元及轉存臺灣銀行的50萬元外,尚256萬6,580元(聲請書誤載為2,506萬6,580元,應予更正),除了捐款區區幾萬元外,其餘「身體檢查、就醫、就診、藥物」均有健保給付,被害人只需負擔十分之一自負額,至於其他往返車資每次往返亦不會超過300元,有很多時候係由安養院叫救護車送去醫院,至於其他的「營養補充品」,原檢察官未予詳查及責令雙方對帳,單憑被告空口說詞即率以採信,在偵查上尚未完備。⒉就上述補充告訴狀中第2項第8段,已說明被害人在111年11月
25日過世後,遭被告以提款卡連續分3次盜領3萬元,合計盜領9萬元,以及在第2頁最後一行及第3頁中更敘明被告在108年10月21日所領出之50萬元,係購買其個人的保險,就此部分的罪行,與被告照料被害人之支出毫無關係,何以未成立,原檢察官亦未說明。
⒊經調閱113年調偵字第283號被告所提113年1月4日「答辯暨調
查證據聲請」所檢附支出相關費用收據,聲請人發現假設其抗辯為真實,總支出費用也才163萬2,606元,若再加上其在警詢中所辯解的有向被害人借用40萬,總計也才約200萬元,其餘款項顯見已遭被告侵吞等語。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告訴意旨固以被告為被害人(歿於111年11月25日)之妹妹,告訴人為被害人之子。被害人前於106年8月29日發生車禍後,因頸椎第3到第6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無力需專人全日照護,而入住延松護理之家。詎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乘保管被害人所有國泰帳戶提款卡之機會,未經被害人同意,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期間,擅自陸續提領國泰帳戶內共計300萬元並侵占入己;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13日某時,在臺灣銀行嘉南分行,未經被害人同意,冒用被害人名義填寫臺灣銀行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並向臺灣銀行嘉南分行承辦人行使之,據以掛失被害人所有臺銀帳戶存摺、印鑑,並聲請補發新的存摺、印鑑交由被告收執保管,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㈢107年6月28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被害人所有臺銀帳戶內120萬元轉出並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等語。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調查並詳核相關事證後認罪嫌不足,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經調閱被害人臺銀帳戶於107年6月13日補發存摺、印鑑之相
關資料,依臺灣銀行嘉南分行113年10月25日嘉南營字第11300035441號函及附件申請書影本、照片列印資料所載,辦理補發存摺、印鑑相關作業均需存戶本人意思表示方得辦理,且被害人補發當天與被告、證人洪婉庭一同前往申請,由被告與證人洪婉庭為見證人,有臺灣銀行嘉南分行上開函文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證人洪婉庭當庭證述:因為被害人無法寫字,需要有見證人,伊才會一起前往,補發存摺乙事被害人有同意等語可資佐證,是107年6月13日應係被告陪同被害人前往辦理補發臺銀帳戶存摺、印鑑,並由臺灣銀行嘉南分行人員確認被害人意思表示後所辦理,難認被告有何未經被害人同意並冒用被害人名義辦理補發存摺、印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㈡又被害人於106年8月29日發生車禍後,因頸椎第3到第6脊髓
損傷併四肢癱瘓無力,出院需專人照顧,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且經告訴人到庭自陳:被害人於入住護理之家後意識仍屬正常,也可以說話等語,復經證人洪婉庭到庭證述:被害人入住護理之家後,意識都正常,伊最後一次大約111年10月20日去探望被害人,被害人意識也都正常;伊之前去探望被害人時,被害人多次口頭告知伊,被害人有請被告保管及處理帳戶的錢,被告也有經過被害人同意才處理;而被告提領款項是用來支付被害人住院、就診費用及購物、住院營養品等,有時候也會用被害人名義捐款等語明確,從而,由上供述足見被害人係因車禍造成肢體癱瘓無力,然意識均為正常,其對於自己所有財產,本有能力且得自行授權由何人代為處理,尚無從證明被告提領國泰帳戶內款項非經被害人授權及使用。再者,被告自107年開始照顧被害人,除延松護理之家基本費用外,另有其他醫療相關費用如胃管等消耗品費用、身體檢查、就醫、就診、藥物、回診車資等費用,或營養補充品等日常生活開銷,甚至為被告代為捐款費用或代為辦理規費支出,有被告所提供部分收據、單據影本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辯稱國泰帳戶提領款項均係經被害人同意並將款項用於被害人授權的內容乙節,亦非全無足採。況依被告認知,國泰帳戶款項既經被害人授權或同意始為提領使用,亦無從預見將遭司法程序調查,是難期待被告將所有花費一一紀錄或留存收據以為證明。是本諸罪疑唯輕原則,仍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要難遽論被告涉有刑法之侵占罪嫌。
㈢末查,被告為使被害人入住延松護理之家之基本費用無虞,
與證人洪婉庭一同向臺灣銀行申請臺幣信託帳戶,有證人洪婉庭當庭證述及其所提供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珍愛人生安養信託」契約書-臺幣信託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考,且觀諸被害人臺灣銀行信託財產目錄資料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資料,107年6月28日確有自被害人臺銀帳戶匯入資本120萬元至信託帳戶紀錄,有上開契約書、目錄資料及存根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益顯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謂於被害人有何損害,而以侵占罪責相繩。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其他犯行,乃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六、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9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予以處分駁回,並敘明理由略以:
㈠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
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 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100 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洪有志106年8月29日開始意識是否正常?得否正常言語?答:是。可以正常言語,只有下半身癱瘓。問:洪有志護理之家費用如何計算?如何支付?答:1個月2萬7000元,洪秉新繳了前5個月,第6個月是我缴的,後面我跟我妹妹洪婉庭商量後,決定由信託繳,跟台灣銀行申請信託,信託相關資料若有找到,1週内陳報。問:除了護理之家費用,尚有何費用需要支出?答:護理之家會請我們買補充營養品,洪有志有時候會住院,我會繳納醫療費用,醫療相關資料1週内陳報。問:承上,為何洪有志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由你保管?答:因為護理之家離我家比較近,洪有志直接找我照顧他,才將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台灣銀行的存摺、印章,交由我保管。」等語。又證人即被告之妹洪婉庭於偵查中證稱:「問:洪有志入住護理之家後,護理之家費用由誰支付?答:前幾個月是洪秉新支付。從107年3月份開始由洪翊玲提領國泰世華帳戶後去支付。台灣銀行信託是從107年6月去申辦,開始扣款後由信託帳戶支付,但是開始扣款月份我忘記。問:洪有志國泰世華及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由誰管理使用?答:台灣銀行帳戶不清楚。辦理信託後我才知道由洪翊玲保管。國泰世華的東西我所知都是洪翊玲保管。問:洪翊玲保管的東西,是否經過洪有志同意?答:有。我們去探望洪有志時,洪有志多次口頭告知我及洪翊玲,有請洪翊玲保管及處理帳戶的錢,我有問過洪有志,是否有經過洪有志同意,洪有志說有。問:是否知悉洪有志入住護理之家後,意識是否正常?得否正常言語?答:意識都正常。我最後一次是111年10月20日左右我有另一位姐姐去探望洪有志,當時洪有志意識都正常。也可以正常說話,只是洪有志無牙齒,口語比較不清而已。問:洪有志是否曾授權被告代為提領國泰世華帳戶内款項?答:是。是否每次都是洪有志請洪翊玲提領,我就不清楚。問:洪翊玲提領款項作何使用?答:支付洪有志醫院住院、就診費用及購物住院營養品等。問:洪有志是否有捐款習慣?答:若我們要捐款會問洪有志是否同意一起捐,這都是洪翊玲在處理。」等語。再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問:父親洪有志106年8月29日發生車禍後,入住護理之家?答:是。問:父親洪有志意識是否正常,得否正常言語?答:意識正常。可以說話。」等語。則被告與洪有志為兄妹關係,衡情當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洪有志原授權被告保管其金融帳戶、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於一般社會交易中並非罕見,且洪有志生前自由決定其財產之處分,或授權由他人代為處分,此並非可由他人所得任意置喙。而被告為提領款項時,聲請人並未在場,況依臺灣銀行嘉南分行113年10月25日嘉南營字第11300035441號函及附件申請書影本、照片列印資料所載,辦理補發存摺、印鑑相關作業均需存戶本人意思表示方得辦理,且洪有志補發當天與被告、證人洪婉庭一同前往申請,由被告與證人洪婉庭為見證人,有臺灣銀行嘉南分行上開函文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證人洪婉庭當庭證述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渠提領洪有志之存款,係由洪有志親自授權,而支付洪有志看護費用、生活費,並非全然無據,自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故意偽造提款單據犯意。又被告與洪有志為兄妹關係,長期關係親密,又為洪有志之監護人,有111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常理當認有照顧生活之情,參以洪有志生前或由被告照顧因而持有保管其印章及帳戶等情,亦可認洪有志係授權被告代為提領其帳戶款項以供生活支出及事後開銷,故原檢察官認定洪有志有概括授權被告代為處理相關開銷支出之情事,尚與常情並不相悖,且被告於原署業已提出洪有志生前之支出明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係用以生活支出開銷等費用,並未將之挪為己有,堪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主觀上並無不法犯意之存在,自難令被告擔負侵占罪責。
㈡至聲請人所陳其它「營養補充品」,被告既未提出發票或收
據,及責令雙方對帳乙節,俱在爭執有關證據取捨或證明力問題。然有關個人家庭生活開銷之理財規劃及記帳習慣,顯與企業經營管理,應編制記帳憑證,將商品成本記入資產負債表存貨科目,以幫助企業了解財務狀況,做出正確決策不同,實難强求個人達到有效規劃每月花費,及取得或留存各項開銷之收據。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查本件事實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歷經4年餘,若再於偵查期間要求被告提出發票或收據,及責令雙方對帳,顯無期待可能性。再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證人間或與被害人、被告或被害人與被告間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檢察官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本件縱被告、證人與聲請人間有供述不一情形,惟原檢察官本其自由心證,認其被告等供詞為可採,予以採信,其餘聲請人供詞為不實,加以摒棄,乃其偵查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再者,偵查中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方向、步驟及如何蒐證、訊問,應由檢察官依事實需要而為之。又依法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檢察官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則原檢察官參酌全案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綜合判斷,認本案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提告之事實等情,而認事實已臻明瞭,未再責令雙方對帳為無益調查,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更於法顯無違背。是聲請人執此指摘原檢察官未詳加調查,容有未洽。是原檢察官以聲請人之指訴,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所指犯行,為其論斷基礎,核其踐行證據蒐集程序後,依憑卷證據資料所為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任意遽指違法或不當。所敘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採證認事且與前揭證據法則相符。聲請意旨置原處分所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仍持業經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以自己主觀之見對於原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要非可採。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等語。
七、經查:嘉義地檢檢察官、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之供述,綜合證人洪婉婷之證述、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臺灣銀行嘉南分行113年10月25日嘉南營字第11300035441號函及附件申請書影本、照片列印資料、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所提供之部分收據、單據影本、證人洪婉婷提供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珍愛人生安養信託」契約書-臺必信託契約書影本、被害人臺灣銀行信託財產目錄資料、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資料、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主張被告等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情,或為被告陪同被害人親自辦理,未有任何未經被害人同意並冒用被害人名義辦理之犯行,或被害人當時僅因車禍造成肢體癱瘓無力,然意識均為正常,被告確係經被害人自行授權處理被害人自己之財產,無從證明被告提領國泰帳戶內款項非經被害人授權及使用,或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侵占之主觀犯意等,均已有相當證據佐證而為合理論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另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對於聲請人所指之提領行為,因當時被害人意識正常,得自由決定其財產之處分,或授權他人代為處分,被告為提領行為時,聲請人並未在場,則被告辯稱有經被害人授權,並非全然無據,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偽造單據之犯意。至聲請人稱應令被告提出「營養補充品」發票或收據,或責令雙方對帳等語,認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或為重複調查,或不足影響全案事實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亦未有任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律之違誤。至聲請人主張被害人111年11月25日過世當日,遭被告以提款卡連續分3次盜領3萬元,合計盜領9萬元此節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就此筆款項用途業已陳稱:是被害人過世後中午去提領,提領款項作為支付塔位費用15萬5,000元,復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聲請人就此筆款項用以支付塔位有無意見,聲請人亦答稱無意見等語(見283號調偵卷第102頁),是該筆款項確實為用於被害人喪葬事宜之費用,更證被告並無侵占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總此,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