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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2號聲 請 人 王菁英

王香雯共 同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王嘉琪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24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告訴人對於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告訴人始得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若就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案件,向法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其聲請程序自非合法。經查: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01、A02(下稱聲請人等)以被告A03涉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2448號),聲請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就侵占罪嫌部分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34號),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則以聲請人等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僅對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侵占部分附具不服之理由,然對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未依上述規定補陳理由,聲請再議即屬不合法而依法簽結並函覆聲請人等此節,有臺南高分檢114年4月16日以檢仁114上聲議634字第1149005219號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嗣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14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等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同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就聲請人等告訴被告侵占罪嫌部分部分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又查無聲請人等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至聲請人等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並予指明。

二、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如刑事聲請准提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告訴意旨固以被告為告訴人A01、A02之胞姊,被害人王德山、張秋霞分別為被告、告訴人等之父親、母親。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害人王德山於113年4月22日死亡,被告竟於被害人王德山死亡前後之113年4月22日12時48分許、112年4月23日8時32分許、113年5月15日9時42分許,自被害人王德山所申設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德山農會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5萬元、150萬元、2萬2178元,而侵占入己。㈡被害人張秋霞於113年6月29日14時22分許死亡,被告竟於被害人張秋霞死亡前之113年6月25日15時27分許,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將被害人張秋霞所有之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及同段636建號(下稱系爭房地)等所有權,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至其子王威韃名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房地虛偽贈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㈢被告復於被害人張秋霞死亡前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13年6月17日起至同年月27日,自被害人張秋霞所申設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秋霞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秋霞郵局帳戶),分別提領共計435萬8000元、23萬元,合計458萬8000元,而侵占入己。又於被害人張秋霞死亡後,將被害人張秋霞置於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房間櫥櫃內之金飾戒指3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210、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調查並詳核相關事證後認罪嫌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2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經調閱王德山農會帳戶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5月15日結清止、張秋霞農會帳戶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等之交易紀錄,發現王德山農會帳戶於113年4月22日12時48分許、112年4月23日8時32分許、113年5月15日9時42分許,所分別提領之25萬元、150萬元、2萬2178元,均係轉入張秋霞農會帳戶內,有上開王德山農會帳戶、張秋霞農會帳戶交易紀錄附卷可佐,是告訴人等指述此部分為被告所侵占,自與事實相違。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

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地在張秋霞過世前,張秋霞就已經以公證的方式贈與給我的兒子王威韃。因為王威韃是從母姓,是承繼王家香火,要負責祭拜王家祖先,另外張秋霞有贈與王威韃約150萬元要作結婚使用等語,並提出公證書(113年度嘉院民公憲字第00802號)、113年6月14日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等影本置辯。經查:觀之上開公證書,係於113年6月14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宗憲事務所,由公證人謝宗憲所出具,足認被害人張秋霞確實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王威韃即被告之子之真意。且證人王燕萍即告訴人等之胞姊(排行老三)到庭具結證稱:父親王德山過世告別式後,隔日我就把媽媽接到太保住,張秋霞來我居處住了大約2至3個禮拜後,張秋霞有跟我提出要把房地過戶給姓「王」的子孫,因為我家都是女兒,王威韃是A03第二個兒子,A03的老大是姓盧,所以房地辦過戶是張秋霞同意,張秋霞在跟A03說,當時張秋霞意識都清楚,房子應該是要留給王威韃,意思是祖先要留給他拜等語,更與上開公證書之內容相符,益徵證人王燕萍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告訴人等指述此部分為被告所侵占,亦與事實相違。

㈢告訴意旨㈢部分:⑴張秋霞農會帳戶、張秋霞郵局帳戶部分:被害人張秋霞分別

自113年6月4日至同年月7日止及自同年月17日至同年月29日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另於113年6月14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宗憲事務所,由公證人謝宗憲公證而簽署上開公證書,授權代理人(即被告)全權辦理有關本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領取、結清或相關必要事宜,用以支應本人生活、醫療或其他相關必要費用之支出,並有民法第伍佰參拾肆條及壹佰零陸條之權限。授權至本人百年為止等情,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住院就醫紀錄及上開公證書影本附卷可佐,堪信被害人張秋霞確實有授權被告在其生前,處理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領取、支出等事宜,則被告既依被害人張秋霞之授權所為,自難遽以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相繩。

⑵金飾部分:證人王燕萍到庭具結證稱:我有看過張秋霞2至3

樣金飾,但張秋霞對於錢和金飾不會跟我說等語,足見確實有金飾存在。惟查,觀之被告所提出其於113年12月20日至被害人張秋霞原住處,開啟櫥櫃抽屜之錄影檔案與截圖照片,發現上開金飾確實仍在原處,復與本署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相符,自尚難遽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其他犯行,乃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六、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34號處分書,認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予以處分駁回,並敘明理由略以:

㈠關於現金部分⒈被告有於其與聲請人等之母親張秋霞過世前,自113年6月17

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從張秋霞所申設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秋霞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秋霞郵局帳戶),分別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35萬8000元、23萬元,總計458萬8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兩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第19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2頁背面至5

4、5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合先敘明。⒉然張秋霞係分別自113年6月4日至同年6月7日止,及自同年6

月17日至同年6月29日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又被告與張秋霞於113年6月14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宗憲事務所請求公證,而由公證人謝宗憲簽署公證書,其上記載:「請求人【授權人】張秋霞、【被授權人】A03」,「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授權書」,「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請求人因授權書事件,訂立本授權書面,陳明對於書面內容已獲充分了解,願切實履行,期獲得法律上之保障,以免訟爭」,「授權之權限:授權代理人(即被告)全權辦理有關本人(即張秋霞)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領取、結清或相關必要事宜,用以支應本人生活、醫療或其他相關必要費用之支出,並有民法第伍佰參拾肆條及壹佰零陸條之權限」,「授權之期間:授權至本人百年為止」等情,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住院就醫紀錄及上開公證書影本等資料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95、107至109、120至121頁】,堪信張秋霞生前確實有授權被告處理申設各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領取、支出等事宜,則被告提領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款項,既係出於張秋霞之授權所為,自難逕以侵占等罪責相繩。

⒊又張秋霞曾於113年6月13日錄製影像檔案,內容表示:「我

簿子的錢都是叫阿琪(即被告)去領,她才會去領錢,我要用的錢,我都會領出來,我會叫她(即被告)領給我用,不用經過妳們(指聲請人等女兒),我要用什麼、用什麼、我會花」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影像檔案隨身碟1個暨截圖說明1張附卷可佐,並經原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撥放錄音確認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115頁】,足認上開公證書內容及授權意旨,確係出於張秋霞本人之真意。

⒋再者,被告以其所提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用來支

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編號2所示之張秋霞贈與王威韃房地契稅7530元、土地增值稅25萬9759元等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契稅繳款書(民雄分局)、(一般贈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民雄分局)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4至65頁】。(2)編號6所示之張秋霞住院費用5萬7616元、3萬5000元,及喪葬費用27萬9200元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費用收據、御信生命禮儀公司訂購單各1紙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10至111頁】。(3)編號7所示之遺產稅申報費用5000元等情,亦有陳連勝地政士事務所出具之辦理遺產稅申報費用收據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2頁】。(4)編號8所示之張秋霞贈與郭祐呈140萬元之贈與稅2萬6550元等情,則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1份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13頁】。可見,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⒌參以依被告申報張秋霞遺產稅之相關資料,張秋霞過世時之

遺產,包括:張秋霞農會帳戶活期存款5609元,張秋霞郵局帳戶活期存款1萬095元、定期存款100萬元5筆、80萬元1筆,合計580萬元,機車1輛,及現金629萬9000元(不含贈與王威達房地、郭祐呈現金部分)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96頁】,設若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豈會未事先提領張秋霞上開兩帳戶之全部存款,而僅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以供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㈡關於金飾部分⒈證人即被告與聲請人等之姐妹王燕萍到庭證稱:「…,我有看

過張秋霞2至3樣金飾,但張秋霞對於錢和金飾不會跟我說,但據我所知,告訴人等有要求王威韃去開門,王威韃為了趕上班就開門讓他們進去,回來後發現冷氣、冰箱被搬走,抽屜被撬開」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足見張秋霞所遺留之金飾應僅有2至3樣,而非如刑事告訴狀所載「母親張秋霞有很多金飾放在上開房屋之櫥櫃內」等情。

⒉而依被告所提出於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老宅房

間錄製之影像檔案及截圖照片所示,張秋霞遺留之金飾係藏放在櫥櫃抽屜隔層內,並非放置在皮箱內,且數量僅有3枚戒指、1只別針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影像檔案隨身碟1個暨截圖說明4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6至119頁】,是被告辯稱:並未侵占張秋霞遺留之金飾等語,堪可採信,自難單憑聲請人等所提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

⒊質之聲請人A01到庭自陳:「…,張秋霞有跟我說櫥櫃裡面東

西很重要不可以開,但我不知道有多少金飾」等語,可見其指訴被告侵占張秋霞「很多金飾」等情,實難憑採。

㈢依上,原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

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據以指摘,委無足採。至再議意旨聲請調閱張秋霞申報遺產稅之相關資料乙節,業據被告提出並附卷,已如上述,爰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

七、經查:嘉義地檢檢察官、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之供述,綜合證人王燕萍之證述、聲請人A01、A02於偵查中之陳述、王德山農會帳戶交易紀錄、張秋霞農會帳戶交易紀錄、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宗憲113年度家院民公憲字第00802號、第00803號公證書、113年6月14日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影本、張秋霞錄影錄音檔案譯文、截圖照片、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至張秋霞原住處開啟櫥櫃抽屜之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張秋霞個人就醫紀錄查詢、住院就醫紀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契稅繳款書(民雄分局)、(一般贈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民雄分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御信生命禮儀公司訂購單、陳連勝地政士事務所出具之辦理遺產稅申報費用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度贈與繳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認聲請人主張被告等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情,或為由王德山農會帳戶轉入張秋霞農會帳戶,與侵占無涉,或為張秋霞生前即以公證方式贈與案外人王威韃,或為被告於張秋霞生前依照張秋霞之授權意思處理,且張秋霞生前意識均為正常,或金飾於113年12月20日間仍在原處等節,無從證明被告提領張秋霞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內款項非經被害人授權及使用,或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侵占之主觀犯意等,均已有相當證據佐證而為合理論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另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對於聲請人所指之現金部分,因當時張秋霞意識正常,且確實有授權被告處理申設各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領取、支出等事宜,且公證書之內容與授權意旨,亦係出於張秋霞本人之真意,且所領取之款項確係支付附表三之款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至於金飾部分,確實有金飾留存於張秋霞老宅中,聲請人亦無法確認金飾多少,難以僅憑聲請人單方面指述,驟論被告涉有侵占犯行。至聲請人稱主張應再調閱張秋申報遺產稅相關資料等語,則認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不足影響全案事實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亦未有任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律之違誤。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准提自訴狀之主張,均業經嘉義地檢檢察官、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中詳加論述;至其餘主張或聲請,或僅為聲請人等之主觀臆測,並無提出任何跡證可查,或為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關於證據取捨之不同解釋,均難使本院認被告有侵占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總此,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表一:張秋霞農會帳戶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3年6月17日 47萬元 2 113年6月17日 43萬元 3 113年6月18日 45萬8000元 4 113年6月21日 36萬元 5 113年6月24日 47萬8000元 6 113年6月24日 42萬2000元 7 113年6月25日 45萬9000元 8 113年6月25日 44萬1000元 9 113年6月26日 49萬元 10 113年6月27日 35萬元 合計 435萬8000元附表二:張秋霞郵局帳戶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3年6月26日 23萬元 合計 23萬元附表三:張秋霞指定款項用途編號 用途、金額 1 母親給A01大兒子禮金(結婚)12萬元。 2 母親贈與王威韃〔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縫』〕房地贈與稅(過戶)29萬2000元。 3 母親給王燕萍20萬元。 4 母親給王威韃〔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鞋』〕成家結婚基金150萬元。 5 母親陸續拿用45萬元。 6 母親住院之費用、治喪期間的花用、喪葬禮儀公司費用及父母親百日祭祀的費用,以上合計約62萬元。 7 辦理遺產稅申報5000元。 8 贈與稅(受贈人郭祐呈)2萬6550元。 9 王家祖先祭祀基金及王家祖厝修繕基金137萬4450元。 合計458萬8000元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