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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戍明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被 告 邱寶蓮

邱旺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4月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194、1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戊明(下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侵占、行使偽造文書、竊盜被繼承人邱榮福(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歿)之存款及定存款項部分:

1、被告邱寶蓮、邱旺興均明知其等父親即被繼承人生前申辦嘉義縣中埔鄉農會OO分部(下稱中埔OO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繼承人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OO郵局(下稱郵局)之定期存款200萬元(下稱郵局定存)及中埔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到場同意,竟遭被告等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不實提款單及匯款單,將前揭帳戶內款項或定存款項領出或匯款至被告邱旺興所申設中埔OO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旺興農會帳戶)。

2、不起訴處分以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天主教聖馬爾定護理之家(下稱聖馬護理之家)函文及郵局函覆資料,認為告訴人即被繼承人配偶張冬子(經法院於111年10月28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弟即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嗣告訴人張冬子於112年7月30日死亡,下稱告訴人張冬子)在被告邱旺興提領被繼承人款項即111年7月25日時在場。然告訴人張冬子彼時因疾病導致血氧不足,且須配戴呼吸器,病情並非良好,不可能如郵局回覆稱其可以點頭及回話之情形。而郵局承辦人員並非醫療專業人員,如何確認告訴人張冬子當時意識清楚。況由告訴人張冬子於111年7月間之醫療護理紀錄及同年9月因病情惡化而陷於植物人狀態,均可證明其在前揭日期早已不具備意思能力,如何同意被告邱旺興提領被繼承人遺產。

3、退萬步言,縱認為告訴人張冬子當時同意按照子女協商結果,先將遺產匯入其中一位子女帳戶,也並非拋棄現金遺產之意思。

4、被繼承人早於111年2月11日過世,被告邱旺興直到111年6月20日才申報遺產稅,其所稱因辦理被繼承人後事而要代墊費用,何有歷經4個月以上,直至申報遺產稅之前即同年6月1日才冒用被繼承人名義提款及匯款?

5、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已聲請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告訴人張冬子於111年7月25日有無意思能力乙節,也請一併參酌。

㈡被告等侵占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00號房屋(下稱甲房屋)租金遺產部分:

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邱旺興於製作「財產移交清冊」時,刻意漏載告訴人張冬子可繼承之甲房屋租金所得,使聲請人無從得知系爭租金收益數額,甚至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並請求分配系爭租金遺產後,迄至提起本件聲請時,仍未收到被告邱旺興計算告訴人張冬子應分配得之租金,顯然其主觀上有隱匿租金遺產收入而有侵占該租金遺產之不法意圖。縱然被告邱旺興農會帳戶內尚有餘額28萬1,820元,仍無從以其未花用殆盡而反推其並無侵占或竊盜故意。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被告邱旺興、邱寶蓮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94號、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81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該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194號、第198號等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嘉義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附卷可稽,故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邱旺興等明知被繼承人已經死亡,且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製作不實之提款單及匯款單而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或將定存解約領出或匯款至被告邱旺興所有帳戶;製作「財產移交清冊」時,刻意漏載被繼承人配偶可繼承之甲房屋租金所得,主觀上有侵占該租金遺產之不法意圖各情,固以被告等之供述與歷來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等為主要論據。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調查並詳核相關事證後認罪嫌不足,以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3299號、第13300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94、198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關於侵占被繼承人農會帳戶、郵局定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之現金存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

1.證人邱金蓮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聽被告邱寶蓮轉述被告邱旺興說張冬子表示若之後她身體好轉,被繼承人之遺產她只要分配祖厝就好,現金她不要分等語,固因被繼承人配偶死亡而無法傳訊到庭。衡酌證人邱金蓮與被告邱旺興、邱寶蓮供述內容並無不同,且由聲請人提出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亦可見告訴人張冬子確有分配到祖厝之所有權,足認被告邱旺興、邱寶蓮2人所辯,應非子虛。再者,被告邱旺興、邱寶蓮前揭提領、匯款被繼承人農會帳戶、郵局帳戶或郵局定存款項,均係為辦理遺產分配。且被繼承人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邱旺興保管,也可推認被告邱旺興應獲得被繼承人生前之授權。

2.聲請人固指訴被告邱旺興、邱寶蓮前揭提領款項並未經被繼承人配偶同意,然經函詢聖馬護理之家結果,告訴人張冬子於111年7月25日確有外出之紀錄;再依郵局函覆資料所示「當日(111年7月25日)全體繼承人(指邱寶蓮、邱旺興、邱金蓮、張冬子等4人)皆到局辦理,惟被繼承人配偶(即告訴人張冬子)身體欠安,係乘坐救護車臨停於郵局局屋外,雖佩戴呼吸器,仍意識清楚,並由該局襄理及承辦人員至救護車上向張君查證詢問是否知道當日辦理何項業務、辦理何人繼承款項,張君皆能點頭及回話,亦同意款項按照子女協商先匯入一位子女帳戶再行分配,爾後該局再返回郵局內依規定完成繼承手續。」等內容,分別有聖馬護理之家、郵局等函文存卷可憑,足認被告邱旺興等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存款或將郵局定存解約,確係經告訴人張冬子同意無誤。

㈡關於侵占甲房屋租金部分,因甲房屋租金於被繼承人生前即

由租客直接匯款至被告邱旺興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旺興國泰帳戶)。而迄至112年5月2日止仍有餘額22萬253元,以及自邱榮福農會帳戶內所取得之款項共計26萬5,100元,已於111年6月1日存入邱旺興農會帳戶,而該帳戶迄至112年5月16日止仍有餘額28萬1,820元,且該帳戶內之支出皆用於水費、電費、電話費等祖厝公用花費等事實,有被告邱旺興國泰、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2人既未花用前述款項,且被告邱旺興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亦非用於被告2人之私用,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侵占租金遺產及邱榮福農會帳戶內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至告訴人指稱被告邱旺興簽名立冊之「張冬子財產移交清冊

」,未列入張冬子之金飾、手鐲等貴重物品及可分配邱榮福之活存、定存、股票等遺產均未列入乙節,除查無任何證據佐證告訴人張冬子真有該等貴重物品存在;另被告邱旺興主觀上既因告訴人張冬子已放棄繼承,始未將張冬子可繼承遺產部分列入財產移交清冊,其主觀上應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其他犯行,乃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六、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8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予以處分駁回,並敘明理由略以:㈠告訴人張冬子生前雖因身體病症無法傳喚到庭,而無法訊明其是否有放棄被繼承人現金遺產之事實,然質之證人邱金蓮結證曾聽被告邱寶蓮轉述被告邱旺興說告訴人張冬子表示若身體好轉,被繼承人的遺產只要分配給伊祖厝就好,現金她不要分等語,此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可見告訴人張冬子確有分配到祖厝的所有權,足認被告2人所辯,應非子虛。㈡被告邱旺興國泰帳戶內之租金遺產,迄至112年5月2日止仍有餘額22萬253元;以及自邱榮福農會帳戶內所取得之款項共計26萬5,100元,已於111年6月1日存入邱旺興農會帳戶,而該帳戶迄至112年5月16日止仍有餘額28萬1,820元,且該帳戶內之支出皆用於水費、電費、電話費等祖厝公用花費,則被告2人既未花用前述款項,且被告邱旺興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亦非用於被告2人之私用,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侵占租金遺產及邱榮福農會帳戶內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況參酌被告邱旺興、邱寶蓮係為辦理遺產分配,始為此部分提領、匯款之行為,且以邱榮福之存摺及印章皆由被告邱旺興保管乙節以觀,足認被告邱旺興應有獲得邱榮福生前之授權,是被告2人主觀上應無侵占此部分遺產、行使偽造文書及竊盜之犯意。㈢依據原檢察官函詢聖馬護理之家,經函覆告訴人張冬子於111年7月25日確有外出之紀錄;再依郵局函覆資料所載內容(如前述),顯見告訴人張冬子於111年7月25日確一同前往郵局辦理提領匯款手續。參酌告訴人張冬子係於112年2月17日始受監護宣告,是告訴人張冬子於111年7月25日至郵局辦理繼承手續時,仍有意思決定能力,足認被告邱旺興此部分之行為,確係經告訴人張冬子同意而為之,難認被告邱旺興有何侵占之犯行。㈣綜上,原檢察官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據以指摘,委無足採等語。

七、經查:嘉義地檢檢察官、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等之供述,綜合證人邱金蓮之證述、建物所有權狀、邱榮福農會帳戶、被告邱旺興國泰、農會帳戶等存摺明細、聖馬護理之家112年5月25日惠護字第1120000046號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儲字第1121001337號函、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裁定等,認聲請人主張被告等涉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情,或為告訴人張冬子表明自願放棄分配,或經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張冬子同意及授權被告等領取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款項,或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侵占被繼承人遺產之主觀犯意等,均已有相當證據佐證而為合理論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另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對於聲請人所指應向聖馬爾定醫院函詢或鑑定張冬子於111年7月25日是否有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並傳喚中埔後庄郵局之襄理及111年7月25日當日之承辦人員到庭作證各節,認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或為重複調查,或不足影響全案事實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亦未有任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律之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