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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4號聲 請 人 賴阿省

賴新鎮賴美秀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被 告 鄭榮達

胡宜樺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6月25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賴阿省及賴新鎮與賴美秀(下稱告訴人3人)以被告鄭榮達和胡宜樺(下稱被告2人)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8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74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6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114年7月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害人賴新益和賴新豐、鄭賴麻里及賴昭佑與告訴人3人為胞兄弟姊妹關係,被告2人則為配偶關係且分別為鄭賴麻里之子與媳。被害人因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與父母同住,然被害人父母過世後改由賴新豐掌控被害人財產及生活起居,其後賴新豐再於96年5月10日起將被害人日常生活起居及財產事務移交鄭賴麻里處理。嗣本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8號裁定選任被告鄭榮達為被害人監護人並指定鄭賴麻里及告訴人3人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詎被告鄭榮達與胡宜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及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8年6月26日及112年4月21日未經被害人授權或同意逕持被害人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害人新光帳戶)存摺及印章,在取款憑條盜蓋被害人印文偽造私文書持向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辦理轉帳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50萬7589元至被告胡宜樺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宜樺新光帳戶),足生損害被害人對其財產處分權及新光商業銀行管理客戶存款正確性。被告2人再將前開款項分別用以支付於被告胡宜樺為被保險人之「遠雄人壽富貴增美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下稱遠雄保險)及其所申購「新光商業銀行3M公司2048年9月14日到期美元計價公司債」(下稱新光公司債)費用而侵占入己。嗣被告鄭榮達於112年12月29日向本院陳報被害人財產清冊而經告訴人3人於113年1月2日查閱後始發覺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又被害人於113年1月12日死亡後名下財產即成遺產應屬告訴人3人、賴新豐及鄭賴麻里與賴昭佑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與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事實認定顯有違誤㈠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定:

⒈鄭賴麻里自96年5月10日起為平時照顧被害人且實際處理其財

產之人,被害人已明示其所剩餘財產均歸鄭賴麻里所有,亦即授權鄭賴麻里管理處分其財產,後因鄭賴麻里因病無法繼續全權照顧被害人,遂指示被告2人協助為被害人進行投資等情,應係屬實。

⒉觀諸被告胡宜樺新光外匯帳戶、合作金庫外匯帳戶交易明細

,所有投保保單、債券申購款項、生存保險金、債券配息均未解約提領,是被告胡宜樺辯稱當初係為被害人進行投資等語,堪予採信。

⒊倘若被告2人有侵占被害人財產意圖,實無須於出具被害人財

產清冊中詳列投保、申購債券等資料供全體繼承人知悉,豈非自曝犯行等語。

㈡惟查:⒈被害人自幼即因認知功能缺損對問話無法正確理解及回應,

縱未為監護宣告前意思表示即有欠缺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被害人對外界事物認知無法如一般人正常理解,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被告2人辯稱為被害人投資等語,顯係臨訟狡辯之詞。⒉被害人受監護宣告前財產由鄭賴麻里等人把持,告訴人3人無

從知悉被害人財產內容,且被告鄭榮達於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仍不願交付財產清冊,嗣於本院112年監宣字第374號改定監護人事件中,因承辦法官於112年11月27日諭請被告鄭榮達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陳報被害人財產資料,被告鄭榮達拖延相當時日後方被動陳報被害人財產資料而非主動提供告訴人3人觀覽。

⒊被告胡宜樺所為均非為被害人進行投資①被告胡宜樺固辯稱為被害人利益進行投資且保險與債券均未

解約提領等語,然被告胡宜樺所申購新光人壽鑫利添喜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保險金額450萬元、保費75萬9510元,下稱新光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以其名義為之,且在繳納1期保費後即以獲利不佳為由解約,然解約金僅退還44萬4150元且是匯款至被告胡宜樺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宜樺合庫帳戶),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31萬5360元。

②被告胡宜樺另投保遠雄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其個人

且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而被告胡宜樺與被害人僅為3親等姻親而無法定繼承人關係,則被告2人辯稱為被害人利益進行投資,即非無疑。

③再新光公司債風險等級評估為RR3中風險,被告胡宜樺非以保

守或防禦型投資而係追求中風險等級則有可能導致投資金錢虧損而無法收回資金,豈能稱係為被害人利益而為。況新光公司債投資行為僅須委託人用印而無須親自簽名,何以被告胡宜樺不以被害人而以自己名義進行投資,且投資款項是匯回其個人金融帳戶,被告胡宜樺係為自己利益挪用被害人新光帳戶款項,被告2人所為顯涉犯侵占及詐欺取財與偽造文書罪嫌。④被告胡宜樺雖辯稱是以335萬元結構美金為被害人利益購買遠

雄保險,然其於108年6月26日自被害人新光帳戶轉帳450萬元至胡宜樺新光帳戶用以申購新光保險且隨即解約,被害人財產450萬元扣除退還解約金44萬4150元僅剩423萬9750元,且被告亦僅以其中335萬元申購遠雄保險,尚有88萬9750元遭被告吳宜樺分別於109年10月8日及11月18日挪用,被告吳宜樺辯稱未動用被害人金錢等語,顯屬無稽。

⑤被害人新光帳戶另於112年4月13日遭提領30萬5247元,然當

時賴鄭麻里已重度失智無法照顧被害人且被害人新光帳戶是由被告2人掌控,被告2人刻意隱瞞該筆鉅額提款未說明提領目的,彰顯被告2人侵占犯意及犯行。

三、綜上,被告鄭榮達非主動提供被害人財產清冊資料,而遠雄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被告胡宜樺而受益人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申購新光公司債亦係以被告吳宜樺名義為之,被告2人係為自己利益挪用被害人新光帳戶款項積極減少被害人財產,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懇請鈞院准予聲請人開啟自訴,以維權益等語。

參、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制度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與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被告鄭榮達(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848卷第84頁至第87頁)及胡宜樺(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848卷第84頁至第87頁、偵848卷第134頁至第135頁)供述、告訴人賴美秀(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指訴、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警卷第49頁至第57頁)、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74號民事裁定(警卷第210頁至第211頁)、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8號輔助宣告事件訊問筆錄(聲議卷第18頁至第20頁)、被害人精神鑑定報告書(聲議卷第21頁)、被害人財產清冊(警卷第69頁至第72頁)、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警卷第97頁至第164頁)、本院112年輔宣字第53號、112年監宣字第363號民事裁定(偵848卷第94頁至第96頁)、遠雄保險(警卷第189頁至第202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遠壽字第1130019841號函(偵848卷第30頁)、新光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申購申請書影本(警卷第203頁至第209頁)、胡宜樺合庫外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848卷第106頁至第108頁)、胡宜樺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848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新光保險(偵848卷第143頁至第151頁)等資料為據。

陸、訊據被告2人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分別自被害人新光帳戶轉匯450萬元及及50萬7589元至胡宜樺新光帳戶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與詐欺取財等犯嫌,被告鄭榮達辯稱「被害人自96年5月10日起生活及醫療各項開銷均是鄭賴麻里自賴新豐處接管處理,存摺也都是由鄭賴麻里保管」等語(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848卷第84頁至第87頁);被告胡宜樺則辯稱「被害人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均是由鄭賴麻里所保管。108年6月26日及112年4月21日分別從被害人新光帳戶轉出450萬元及50萬7589元至胡宜樺新光帳戶,當時我都有帶被害人去銀行且印章和存摺都是鄭賴麻里交給我的,我於辦理完畢後有將存摺和印章交還鄭賴麻里,我也有向賴新益以比手畫腳方式解釋去銀行的目的,保單用我的名字是考量被害人不會寫字,保單上要簽名的地方很多,107年間鄭賴麻里心臟開刀回來考量自己日後無法照顧被害人就有交代我及被告鄭榮達要把被害人及他的財產顧好,被告鄭榮達表示不要用他的名字,我也考量很久才同意用我的名義,利息都沒有領出來。因鄭賴麻里也答應做投資,由我代為處理借用我的名義較方便,這些錢也都還在,我沒有動到」(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848卷第84頁至第87頁、偵848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等語。

柒、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且分別為鄭賴麻里之子與媳,而鄭賴麻里則和被害人及告訴人3人與訴外人賴新豐及賴昭佑為胞兄弟姊妹關係,鄭賴麻里於96年5月10日起自賴新豐處接手處理被害人日常生活起居及財產事務,其後被害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被告鄭榮達為被害人監護人且指定鄭賴麻里及告訴人3人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鄭賴麻里則因109年4月後合併有失智症狀,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53號、監宣字第36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被告吳宜樺則於108年6月26日及112年4月21日,分別自被害人新光帳戶轉帳450萬元及50萬7589元至胡宜樺新光帳戶並用以支付遠雄保險及新光公司債應納費用等情,業經告訴人賴美秀指訴明確(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指訴明確,並有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警卷第49頁至第57頁)、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74號民事裁定(警卷第210頁至第211頁)、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8號輔助宣告事件訊問筆錄(聲議卷第18頁至第20頁)、被害人精神鑑定報告書(聲議卷第21頁)、被害人財產清冊(警卷第69頁至第72頁)、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警卷第97頁至第164頁)、本院112年輔宣字第53號、112年監宣字第363號民事裁定(偵848卷第94頁至第96頁)及遠雄保險(警卷第189頁至第202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遠壽字第1130019841號函(偵848卷第30頁)與新光公司債申購申請書(警卷第203頁至第209頁)可佐,且為被告鄭榮達(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848卷第84頁至第87頁)及胡宜樺(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848卷第84頁至第87頁、偵848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所承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二、聲請意旨關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聲請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108年6月26日及112年4月21日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逕自於取款憑條盜蓋被害人印文偽造私文書持向承辦人員行使,致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自被害人新光帳戶轉帳450萬元及50萬7589元至吳宜樺新光帳戶,然鄭賴麻里自96年5月10日起接管被害人生活起居及管理資產等事務而為被害人實際照顧者,且被害人於96年5月14日即預立遺囑內容記載「我大姐鄭賴麻里要照顧我至百年,我身後財產如有剩餘,全部由我大姐個人單獨全部繼承,我的意思就要這樣做,別人要遵照我的意思,照顧我的人才能拿到我的家產」等內容,此分別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96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4日作成公證書(警卷第42頁至第45頁、偵848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可稽,堪信鄭賴麻里自96年5月10日起為照顧被害人且為實際處理其財產之人,且被害人已明示其所剩餘財產均歸鄭賴麻里所有,則觀察鄭賴麻里與被害人互動情形及被害人於公證遺囑中表明願將遺產全部分配與鄭賴麻里等情形,可知鄭賴麻里因負責照料被害人起居日常彼此關係十分緊密,則被害人將其財產管理處分事宜委由鄭賴麻里代為進行,且其後鄭賴麻里因病無法繼續照顧被害人遂指示其子媳即被告2人協助為被害人進行投資,當屬合理而與常情無違,則被害人基於自主決定所為公證遺囑而為授權管理處分財產行為,當屬其個人自由,不能僅以被害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38頁)即率爾認定被告2人所為提領款項行為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自難逕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三、聲請意旨關於侵占罪嫌部分㈠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

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害人新光帳戶於108年6月26日轉出450萬元至吳宜樺光帳戶

,而後於108年10月22日匯款379萬5600元至胡宜樺合庫帳戶,另被告吳宜樺購買新光保險解約後於108年10月25日退款44萬1500元至胡宜樺合庫帳戶,被告胡宜樺再於108年10月31日自胡宜樺何戶帳戶內款項之335萬元結購美金(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459元)而將10萬9983.91美元轉入胡宜樺合庫外匯帳戶,且被告胡宜樺於108年11月19日及109年11月26日分別繳納遠雄保險之保費各為美金7萬2543元【即合計支付保險費約427萬7861元】(計算式:108年11月19日美金匯率約為30.44元7萬2543美元≒220萬8209元+109年11月26日美金匯率約為28.53元7萬2543美元≒206萬9652元=427萬7861元);而被害人新光帳戶於112年4月21日轉出50萬7589元至胡宜樺新光帳戶後,被告胡宜樺於同日支出50萬元結購美金(美金匯率30.632元)用以支付申購公司債費用,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0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09268號函(偵848卷第32頁至第3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0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09265號函(偵848卷第35頁至第3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0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09267號函(偵848卷第38頁至第4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1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100006號函(偵848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3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100644號函(偵848卷第156頁至第158頁)、遠雄保險單(警卷第189頁至第202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遠壽字第1130019841號函(偵848卷第30頁)、新光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申購申請書影本(警卷第203頁至第209頁)、胡宜樺合庫外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848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及胡宜樺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848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與胡宜樺新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848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可證,堪以認定為真。

㈢再觀諸胡宜樺新光帳戶、胡宜樺合庫外匯帳戶、胡宜樺合庫

帳戶交易明細及遠雄保險發放生存保險金迄今合計1萬5980美元與新光公司債配息合計1080美元(360美元3次)均未曾解約與提領(偵848卷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是被告2人辯稱自被害人新光帳戶提領款項係為被害人進行理財投資等語,實非無據。

㈣況倘若被告2人有侵占被害人財產意圖,實無須於出具被害人

財產清冊中詳列被告吳宜樺所投保遠雄保險及新光公司宅等資料供告訴人3人知悉,否則豈非自曝犯行,益證被告2人辯稱無侵占被害人財產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應堪採信。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鄭榮達非主動開具財產清冊,然無論被告鄭榮達係主動或被動經由法官諭知始開具財產清冊,然被告吳宜樺所投保遠雄保險及所申購新光公司債均列為被害人財產,則無疑問,自不能僅以被告鄭榮達開具財產清冊期程有所延滯,即率爾推論被告2人具有侵占被害人財產之犯意,聲請意旨此部分主觀臆測,難認有據。㈤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購買新光保險後隨即解約致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31萬5360元,且新光公司債風險等級評估為RR3中風險,被告胡宜樺非以保守或防禦型投資而係追求中風險等級則有可能導致投資金錢虧損而無法收回資金,豈能稱係為被害人利益而為等語,然被告胡宜樺辯稱新光保險投資利潤過低經評估後解約改購買遠雄保險等語(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848卷第84頁至第87頁、偵848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本屬合理,且新光公司債風險屬性為成長型,然投資屬性分析為「願意承受中高度風險及資產變動,以追求較優渥的投資報酬」(警卷第203頁至第209頁),而投資本有一定風險非必然穩賺不賠,則被告吳宜樺評估風險後解約改購買遠雄保險與申購新光公司債,況遠雄保險已發放生存保險金1萬5980美元與新光公司債配息1080美元且均未遭被告吳宜樺提領,實難執此遽論非係為被害人進行理財投資。

㈥聲請意旨另認被害人遭提領450萬元扣除44萬4150元解約金後

僅以其中335萬元申購遠雄保險,尚有88萬9750元遭被告吳宜樺挪用等情,然被告胡宜樺於108年10月31日將335萬元結購美金雖屬實情,然其係分別於108年11月19日及109年11月26日各繳納7萬2543元美金保險費【合計保費約427萬7861元】(偵848卷第30頁),已如上述,則聲請意旨認被告吳宜樺支付遠雄保險之保費僅335萬元顯有誤會,自不足執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

㈦聲請意旨再認被害人新光帳戶曾於112年4月13日遭提款30萬5

247元,被告2人隱瞞提領該筆鉅額款項刻意未說明提領目的,彰顯被告2人侵占犯意及犯行等語,然聲請人於113年5月7日對被告2人提起告訴範圍僅限於108年6月26日及112年4月21日兩次自被害人新光帳戶轉帳450萬元及50萬7589元等犯罪事實(他卷第1頁至第3頁),檢察官於此提告範圍內進行偵查而未曾就該筆30萬5247元款項訊問被告2人,被告2人因檢警始終未對該筆款項金流訊問而未告知領取動機與流向,本屬正常,自不能遽認被告2人係刻意隱瞞該筆款項及其流向係意在侵占被害人財產,自屬當然。更難僅憑被告2人未主動敘明該筆款項流,即逕認主觀上有侵占犯意而率爾為其等不利認定。

捌、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事項均已為必要且詳盡之調查,又其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告訴人3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