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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5號聲 請 人 A女代 理 人 蔡尚謙律師被 告 B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A女以被告甲 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50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民國114年7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即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委任律師,有前開本院收文章蓋於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在卷為證,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四、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為告訴人之堂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於民國85年7月間,在其當時位於嘉義縣之住處(地址詳卷),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要求告訴人為其口交,並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2次」等語。惟查:

(一)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行為時之法條規定)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於被告行為後,相關追訴權時效、實體罪名等法律規定均有修正。其中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比較新舊法,上開修正後規定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被告行為後修正之上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再者,刑法第221條規定於88年3月30日經修正,並於同年4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該次修正前刑法第221條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221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同法第221條之1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上開修正後規定,對未滿14歲男女為強制性交者,增訂為加重強制性交罪,刑度由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修正之上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實體罪名等法律規定(詳如上述)均較為有利,本案被告所涉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等犯行,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間為20年(88年4月23日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罪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本案涉嫌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時間為85年7月,故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5年7月31日即已完成,然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17日始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於同年月19日收狀,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之收文章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頁),是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再行追訴。至聲請意旨稱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刪除無期徒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追訴權時效亦應適用修正後規定等語,然本案應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罪名之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最有利於被告,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本件被告甲 所涉本案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無違。而本院關於准許提起自訴與否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