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佳展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蔣淑芬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吳石城
孫如彥
許琳婕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7月3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34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7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佳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展公司)以被告吳石城、孫如彥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許琳婕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77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後,佳展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8月5日送達予佳展公司,嗣佳展公司於114年8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述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提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查,是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吳石城自98年7月1日起,擔任嘉義縣○○鄉○○村○○000號「保證責任嘉義縣種苗生產合作社」(下稱種苗合作社)之經理至今,並自98年7月1日起,兼任同門牌號碼佳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現已卸任);孫如彥於98年7月至103年3月間,擔任種苗合作社之會計;許琳婕自103年3月起至今,擔任種苗合作社之會計。詎㈠吳石城、孫如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由吳石城指示孫如彥⑴於98年11月9日,購買種苗合作社使用之吸塵器、冷氣、電子鍋,共新臺幣(下同)2萬6,290元;於98年11月10日,購買種苗合作社使用之液晶電視,共1萬9,900元,並以佳展公司款項支付該等費用。⑵於98年11月12日,委託文章水電工程行人員,安裝種苗合作社宿舍房間之室內美術燈、壁燈及線路,花費共1萬1,760元,並以佳展公司款項支付該費用。⑶於99年7月22日,委託隆源企業社人員更換種苗合作社飲水機1年份之濾心共3,400元,並以佳展公司款項支付該費用。⑷於98年8月13日、98年10月26日、102年9月13日,分別購買種苗合作社使用之茶具共759元、相機共9,990元、相機共3,489元,並以佳展公司款項支付該費用。⑸於99年12月24日、102年1月23日、102年4月1日,分別購買種苗合作社用以贈送之林秀芬母親罐頭禮2,000元、吳石城母親罐頭禮5,000元、魏吉祥罐頭組2,500元,並以佳展公司款項支付該費用。⑹於100年6月27日、103年3月14日、103年8月29日,以佳展公司款項,分別發放種苗合作社之陳正中交際費禮金2,000元、孫如彥交際費禮金6,000元、魏何碧練禮金2,000元。⑺於100年4月1日、100年12月4日、101年2月1日、101年3月8日、101年11月26日、102年11月21日,以佳展公司款項,分別支付種苗合作社交際費之便餐4,280元、便餐1,880元、便餐520元、便餐960元、高山茶禮品4,000元、信記茶葉禮品4,800元,⑻自99年起至104年止,陸續以佳展公司款項,支付種苗合作社保全費用共28萬7,152元。㈡吳石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⑴明知日本客戶SAKATA SEED CORPORATION(下稱SAKATA公司)支付之試作費,係給付予佳展公司之試種植物費用,竟將SAKATA公司給付之104、105年試作費共89萬6,591元侵占入己。⑵自98年7月起至104年12月21日止,以支出燃料費為由,陸續侵占佳展公司資金共7萬5,633元。㈢孫如彥明知自己係種苗合作社之會計,而非任職於佳展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98年7月至103年3月止之任職期間,陸續以支領會計薪資為由,侵占佳展公司資金共226萬9,399元。㈣許琳婕明知自己係種苗合作社之會計,而非任職於佳展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3年3月起至105年2月止,陸續以支領會計薪資為由,侵占佳展公司資金共57萬2,000元。因認吳石城、孫如彥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許琳婕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提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照前述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何以被告3人均未構成佳展公司所指上述罪嫌,為法律上之判斷,且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本院就佳展公司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茲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關於告訴意旨㈠⑺之交際費部分:
不起訴處分書已說明:種苗合作社、佳展公司因自蔣如松(即代表人之父即原佳展公司及種苗合作社之實際負責人,已歿)經營時起,兩者經營業務已混和重疊,兩者客戶亦大都相同等情,除已如前述外,亦據證人即案發時同時為種苗合作社及佳展公司員工蔡華佑證述明確,則此部分案發時吳石城既以混和重疊方式經營種苗合作社、佳展公司,此部分交際費用所招待之客戶,亦係兩者共通之客戶,而非單獨僅種苗合作社之客戶,是吳石城以佳展公司資金支出此部分款項,縱有未清楚區分兩者之瑕疵,仍不得認吳石城、孫如彥有何不法所有或利益意圖等語,是佳展公司所指不起訴處分書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認為無理由。
㈡關於告訴意旨㈡⑴之試作費部分:
依吳石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實際試種植物的人,當然是由我收取,這筆錢是日本人給的,因為種苗合作社名義上不能收取日本人的錢,這是法律規定的,所以由佳展公司出面收取,但實際上日本人是補助種苗合作社和佳展公司開發的費用,如我剛才所述,日本人是種苗合作社和佳展公司共同的客戶等語(他卷第245頁),佐以蔡華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吳石城有幫日本人試作植物,大部分都是吳石城負責等語(他卷第262頁),堪認吳石城是實際替SAKATA公司試種植物之人。再依證人即被告許琳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案發時,佳展公司的負責人是蔣漢陞(即代表人之弟,已歿),我們每筆金額要支出前都會問過蔣漢陞,是我本人去問蔣漢陞的,都是經過他同意才支出等語(他卷第250頁),而吳石城於本案發生時同時為佳展公司及種苗合作社之實際負責人,已經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並經本院核閱全部偵查卷宗屬實,佐以前述許琳婕之證述,足認吳石城所收取告訴意旨㈡⑴之試作費,係經蔣漢陞同意後,許琳婕始會製作如告證7所示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他卷第56至65頁),故佳展公司此部分告訴意旨應認為無理由。
㈢關於告訴意旨㈡⑵之燃料費部分:
依吳石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這是我私人的汽車費用,我都是開我私人的車出去做公司的事情,當然要跟公司報帳,我當時是種苗合作社的經理,也是佳展公司的實際管理人等語(他卷第245頁),佐以蔡華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吳石城幾乎都是開他自己的車子去執行公司職務等語(他卷第262反面頁);許琳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當時佳展公司還沒有買公務車,後來這1、2年才買的公務車,以前都是開私人車並申請油錢補助等語(他卷第251頁),經核吳石城前述辯稱與蔡華佑、許琳婕之證言大致相符。再者,依告證8所示佳展公司之支出代傳票,該些傳票摘要有記載:燃料費 汽油(巡田)、(送貨)、(高雄送貨)(他卷第67至76頁),以及吳石城之前述辯詞及蔡華佑、許琳婕之證言,堪認吳石城向佳展公司核銷告訴意旨㈡⑵之燃料費為合法、正當,且許琳婕亦已證述經過蔣漢陞同意,始會支出相關費用,故佳展公司此部分告訴意旨亦應認為無理由。
㈣關於告訴意旨㈢、㈣之薪資部分:
佳展公司主張依告證4所示,種苗合作社有編列2個會計薪資預算,惟不起訴處分書卻未說明為何孫如彥、許琳婕未在種苗合作社支薪,卻由佳展公司支薪等語,惟查,不起訴處分已說明:孫如彥、許琳婕於案發時,均係同時負責處理種苗合作社、佳展公司之會計業務等節,業據蔡華佑、吳石城證述無訛,且經調閱孫如彥、許琳婕之勞工保險資料結果,孫如彥、許琳婕於案發時均係投保在佳展公司,而非種苗合作社一事,有孫如彥、許琳婕之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各1份存卷為憑,是孫如彥、許琳婕應屬佳展公司之員工,而非種苗合作社之員工,則孫如彥、許琳婕既為佳展公司之員工,亦確有辦理佳展公司之會計業務,孫如彥、許琳婕因此領取佳展公司之薪資,要屬有據,尚無從對孫如彥、許琳婕繩以此部分侵占之罪責等語,且經本院核閱全部偵查卷宗屬實,則孫如彥、許琳婕於案發時為佳展公司之投保員工,佳展公司本應依法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縱孫如彥、許琳婕除負責佳展公司會計業務外,亦同時負責種苗合作社之會計業務,亦不因此免除佳展公司給付薪資之義務,且與種苗合作社是否有編列如告證4之會計2人薪資預算(他卷第18頁)無任何關聯,故佳展公司此部分告訴意旨亦應認為無理由。
㈤又聲請意旨認駁回再議處分照採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並
另參酌與本案不相關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偵字第3762號、107年偵字第2010號、109年偵字第4006號、110年偵字第7984號、112年偵字第7942號等5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但未提示予佳展公司表示意見,駁回再議處分逕引用前述5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作為駁回再議之理由,顯屬率斷,且前案所告訴之內容,與本案並不相同,亦違反採證法則等語,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至258條所定「再議審查程序」之相關規定,無課予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提示相關證據資料予佳展公司為陳述意見之義務規定,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援引前述5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他卷第280至291頁),目的是要證明吳石城為佳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同時身兼種苗合作社之經理,且佳展公司辦公室、種苗合作社辦公室及種苗合作社宿舍又相鄰等事實為真實,則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援引前述5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則上當然可以採用,以作為判斷告訴意旨所主張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基礎,故駁回再議處分書難認有何佳展公司所指違反程序規定或證據法則等事實,應認佳展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
㈥另佳展公司雖主張蔡華佑、許琳婕皆受吳石城指揮,其等證
言偏頗,不足採信,惟佳展公司未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具體說明前述2位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之理由,故佳展公司此部分主張亦應認為無理由。
㈦再者,依佳展公司於刑事聲請准提自訴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
所提出聲自證1至8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何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即應認為本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依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聲請意旨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不當,並主張被告3人涉犯上述罪嫌等情,不足以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3人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