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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兼 告訴人 BN000-A114032B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代 理 人 王文宏律師被 告 張耀文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黃祺安律師江兆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7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即被害人代號BN000-A114032號女子(民國000年0

0月生,下稱A女)之母兼告訴人代號BN000-A114032B號之女子(下稱聲請人)對被告張耀文提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70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2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14年8月19日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已由聲請人收受而合法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08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2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2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26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37頁)。

⒉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送達之

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起算,計至114年8月29日屆滿,是聲請人於114年8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違反A女之意願,於114年3月30日晚間6時9分許,在被告住所(地址詳卷)3樓房間內,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被害人A女雖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對其為

性交行為,並於警詢時提出其於114年3月30日晚間7時35分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向另案被告王中山傳送「我剛剛」、「差點被」、「強姦了」等訊息之擷圖,以資佐證,然前開用語實難認A女已遭被告為強制性交。

㈡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有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性

交行為,惟以「其未違反A女之意願而與其為性交行為,且其主觀上對於A女未滿14歲之事實,並不知悉」堅詞否認。

此觀A女係以Good Night交友軟體與被告配對,而前開交友軟體在Apple App Store係設定為17歲以上始得下載,有卷附上開軟體之下載頁面擷圖可參。

㈢且A女所持用之Apple IPhone手機上所設定之出生日期為西元

O000年(即民國OO年)OO月,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27日偵訊時,當庭勘驗A女手機後拍照附卷可參。顯見A女以錯誤之出生日期規避未滿17歲之人不得下載G

ood Night交友軟體之限制,而被告得以信任該交友軟體須由17歲以上之人始得使用,且被告係設定與其配對者之年齡為20至35歲,則有其所提出之該交友軟體頁面之擷圖可參。

是被告辯稱其係後來才知道A女未滿14歲等情,應堪採信。

㈣綜上,本件除A女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

違反A女之意願,本於刑事訴訟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犯罪嫌疑不足。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2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調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聲請人所指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予採信。

㈡而聲請人其餘再議所陳,要不脫原處分論述之範疇,或與被

告是否構成強制性交無涉,自未能逕憑遽論被告以強制性交罪責。是聲請人再議猶稱被告涉嫌上開罪名,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六、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自訴之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乃當然之法理,併予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08號偵查卷宗,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26號偵查卷宗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的Good Night交友軟體暱稱

為「DD」,於114年3月30日在該交友軟體上認識A女,並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我的Line通訊軟體暱稱是「文」,A女的Line通訊軟體是「巨石強森」,之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到A女家附近,載A女返回我嘉義縣○○市住處,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至8時許間,在我住處3樓房間內,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

47、192至193頁;嘉水警偵字第114001433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0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並據A女於警詢時指稱:我是在Good Night交友軟體認識對方,他的Line通訊軟體暱稱是「文」,他於114年3月30日晚間6時許,開黑色、廠牌TOYOTA的車來我家附近,載我去他家,他家在嘉義縣○○市,他在他家3樓房間內,用手指插入我陰道,之後他於同日晚間8時許載我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56、167至169頁;警卷第11至12、14、25至27頁),且有⒈被告之Good Night交友軟體暱稱為「DD」、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文」,以及A女之Line通訊軟體為「巨石強森」之個人頁面與頭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87至188、203頁;警卷第50至51頁、偵卷第30頁)、⒉A女與被告住處附近道路之監視器各於114年3月30日晚間6時、8時拍攝到TOYOTA廠牌、黑色外觀、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警卷第52、53頁)等證在卷可參。是上述被告與A女之認識過程,以及被告確有於114年3月30日晚間6時,駕駛前開車輛接送A女,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市住處,並在該住處3樓房間內,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載送A女返回渠住處,首堪認定。

㈡而A女於警詢時雖指稱:我有透過Good Night交友軟體傳訊息

跟張耀文說我13歲;我遭張耀文性侵後,有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向王中山表示「救我、我剛剛差點被強姦了,在他家」,也有向暱稱「diana」之人(下稱「diana」)表示遭被告種草莓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警卷第26、27頁)。

㈢又聲請人固提出下列對話內容以佐證被告違反A女意願為對渠為性交行為時,已知悉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等節:

⒈A女與另案被告王中山、「diana」於114年3月30日之Instagr

am社群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警卷第44頁至第48頁反面、上聲議卷第11至18頁)顯示:⑴A女於同日晚間6時51分、7時35分向另案被告王中山表示:「

救我」、「我剛剛」、「差點被」、「強姦了」,另案被告王中山則詢問:「在哪」,A女則回應:「在他家」。

⑵另案被告王中山接著問:「網友?」,A女即表示:「嗯」。⑶「diana」對於A女張貼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其脖子有遭

人吸吮皮膚而形成紅色或紫色痕跡(俗稱種草莓)之相片表示:「??!」,A女則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向「diana」表示:「超好笑」、「明天你去看我的脖子」、「我感覺很明顯」、「(◑‿◐)」。

⑷「diana」接著問:「不是啊,誰搞的?」,A女則回應:「

我不知道」、「我認真不認識他」、「重點」、「他跟吳旻叡認識欸幹」。

⑸「diana」又接著問:「你不認識他」、「幹,他哪裡人」,A女即回應「○○」。

⑹「diana」繼續詢問:「幹,你不認識他」、「他用的?」,A女表示:「嗯啊」、「超好笑」。

⑺「diana」又問到:「你怎麼知道他認識吳旻叡」,A女即回

應:「他問我讀哪」、「我說○○」、「他說是不是有一個叫吳旻叡的」、「我就說靠北,他是我英文老師,我明天第一節有他的課」、「他就說我認識他」、「我還要告訴他你在我手裡」、「(◑‿◐)」。

⒉A女與被告於114年4月6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

本院卷第178至180頁;警卷第42至43頁、上聲議卷第21至24頁)則顯示:

⑴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至27分邀約A女出遊看夜景、喝酒等

行程,A女則表示:「決定不了」,並傳送其在外面的3秒影片給被告,被告乃回應:「88(按即ByeBye、再見之意)」。

⑵嗣A女於同日凌晨3時2分至10分間,向被告表示:「欸幹」、

「好好笑」、「我跟你說」、「有一位男性」、「他27」、「然後」、「他說我不行」、「超好笑」、「他自己」、「這麼短然後卻要怪我」,並撥打語音通話給被告,被告未回應,被告則回撥語音通話給A女,A女未接聽,被告遂詢問「打給我」、「人嘞」,A女接著表示:「等等哈我沒事」,被告即詢問:「啊你等等要來我這裡嗎」、「我在喝酒」,2人旋於同日凌晨3時18分進行13秒之語音通話。

㈣然本院判斷如下:

⒈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嫌部分⑴A女於警詢時,除指述本案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外,另有指稱

:我於114年3月23日凌晨1時26分在向日葵汽車旅館遭王中山性侵,且事後有向「diana」傳送「靠背、我直接被幹、我昨天喝超多酒、幹會痛、不戴套、射外」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警卷第22至25頁),是A女既指稱其曾於114年3月23日遭另案被告王中山強制性交,果若A女於同年月30日晚間6時至8時、在被告住處3樓房間內之期間,遭被告強制性交,A女理應向其親朋好友求救,而其卻捨此不為,竟向7日前才對其強制性交之另案被告王中山表示:「救我」、「我剛剛」、「差點被」、「強姦了」。是A女此舉顯然悖於常情。

⑵又觀之A女與「diana」上開對話內容,A女與被告於114年3月

30日發生性交行為後,其旋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就被告在其脖子上種草莓一事,多次向「diana」表明「好笑」,並以「(◑‿◐)」之文字訊息表示其心情。再參以A女與被告於114年4月6日凌晨時分之訊息,A女不僅未拒絕被告之出遊邀約,反而主動向被告分享其與其他男性見面之過程,且嗣後向被告表示其有空,被告旋再次邀約A女飲酒,A女則即與被告進行13秒之語音通話。是被告果若於114年3月30日有違反A女意願而對渠為性交行為,A女對於被告於當時在其脖子上所留之「種草莓」印記,理應感到不舒服或噁心,而絕非如上所述其向「diana」陳述此事時所呈現之情緒,且A女於同年4月6日見被告之出遊邀約,則應會拒絕或不予理睬,豈有可能有前開反應或未排斥被告之邀約,再再顯示A女之反應與正常人有異。從而,A女指稱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尚值存疑。

⑶稽此,本件聲請人雖執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

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之理由,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詳予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等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均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⒉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雖均以A女持用之Apple IPhone手機所設定之出生年月為西元OOOO年(即民國OO年)OO月,以及Good Night交友軟體在Apple App Store係設定為17歲以上之人始得下載等事證,有前開交友軟體之下載頁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01頁;偵卷第28頁)、檢察官於偵訊時勘驗A女手機並拍照所得之手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96、200頁;本院證件存置袋內之前開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23頁)等證附卷可參,且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而認定A女係透過錯誤之年齡規避未滿17歲之人不得下載Good Night交友軟體之限制,並與被告配對,被告得以信任該交友軟體須由17歲以上之人始得使用,且採信被告辯稱其係送A女返家時始知悉A女未滿14歲,固非無見。

⑵本院依據上開卷內事證之判斷如下:

①依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供述如下:

❶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當時A女有戴口罩,在房間親吻A女時,

我看的出來A女未滿18歲,但我不知道她僅OO歲;(見本院卷第146頁;警卷第4頁);(問:你親吻時脫下A女口罩時,看的出來渠未滿18歲,為何要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我當時沒有想太多(見本院卷第148頁;警卷第6頁)等語。

❷於偵訊時則供稱:我要送A女回去的路上買晚餐時,聊到我之

前同學為她的老師,才知悉A女年紀等語,接著供稱:我駕車搭載A女回我家,一開始A女戴口罩,她到我家後有脫下口罩等語,檢察官則訊以「你當時看到A女長相能否能辨識出A女未滿18歲」,乃辯稱:我當時看到A女脫下口罩,看不出來她未滿20歲,她在交友軟體上面是寫20歲云云,旋改稱:

我在警局說看得出來A女未滿18歲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偵卷第12頁)。

②又A女於114年3月30日晚間11時許,向「diana」表示:「他

跟吳旻叡認識欸幹」,「diana」則詢問:「你怎麼知道他認識吳旻叡」,A女乃回應:「他問我讀哪」、「我說○○」、「他說是不是有一個叫吳旻叡的」、「我就說靠北,他是我英文老師,我明天第一節有他的課」、「他就說我認識他」、「我還要告訴他你在我手裡」,此有A女與「diana」間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84、186頁;警卷第47、49頁、上聲議卷第11、17頁)。③復查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所提出刑事答辯狀之被證3,即被

告與A女為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之A女個人頁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03頁;偵卷第30頁),則顯示A女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巨石強森」所設定之公開生日為「西元OOOO年(即民國OO年)OO月」,堪認被告於114年3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A女聯繫時,其主觀上應可預見A女為OO歲之女子。

④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供稱「其與A女為性交

行為前,知悉A女未滿18歲,當其載送A女返家時,獲知其同學為A女所就讀學校之老師」之自白,則有上開A女與「diana」間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為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之A女個人頁面擷圖作為補強,縱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前,明知或可得預見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⑤然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

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固為OO歲,已如前述,而被告既已知悉A女未滿18歲、渠所就讀之學校,以及其以Line通訊軟體與A女聯繫時,可得預見A女為OO歲之女子等節,尚可認其主觀上已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客觀上與OO歲之A女性交,則其以犯輕罪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重於其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得以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對此予以詳查,尚嫌速斷。

⑥至於被告就Good Night交友軟體係設定與其配對者之年齡為2

0至35歲,此有其提出之前開交友軟體頁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頁;偵卷第29頁),然前開證據之年齡設定可隨時調整,並非不得更改,亦無從判斷此證據係於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前已存在,甚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偵查卷內之既存證據相互勾稽,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就此部分犯嫌得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柯權洲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