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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 鄧明添自訴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林清彬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鄧明添以被告林清彬涉犯竊盜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4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27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於113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4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值班室收件章、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604-4地號土地與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毗鄰,為使土地有效利用,被告將上開土地與聲請人所有之同段603地號部分土地交換使用,嗣於112年間,雙方相約由聲請人買下被告所有之604-3地號土地、604-4地號土地,並於112年10月26日辦理過戶、113年1月29日協議調整地界,被告自應將聲請人所有之603地號部分土地返還予聲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操作挖土機,挖掘位在聲請人所有之上開603地號土地上不詳數量之土方,再操作山貓將前開土方搬運至被告所有之同段604地號土地作為自己填平整地之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辯稱:「伊之前在603地號土地種植,該

地原來的地勢過低,農作物會被淹死,伊就自己花錢買土去那邊堆高,後來因為鄧明添要將603地號土地要回去,所以伊才會雇工將伊原先在603地號土地上堆放的土壤運到604地號土地」等語,復參酌證人蔡慶成證稱:「約5、6年前有賣土方約6台車,每台車15方,載到林清彬的田地,再開山貓幫他把土填平,記得該地在水溝旁」等語,認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603地號土地土方有何竊盜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固有雇工在603地號土地挖掘土壤。然其是否有搬運至自己之604地號土地,已非無疑,再縱被告有上開搬運行為,亦難排除被告係出於搬回自身出資購置之土方之意思,自難謂被告有何盜取他人財物之故意。要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為不利被告之判斷,遂以被告所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依憑卷證資料認被告行為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為判斷,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錯誤之情形。」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㈡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前謂:「被告有把原先在603地號堆放的土

壤運到604地號土地上」,末又認定「被告是否有把603地號土地土壤搬運至自己之604地號土地,已非無疑」,顯前後矛盾,有違採證法則。被告有將603地號土地之土壤運至其604地號土地。

㈢另604地號及603地號土地皆位於同一平面,並無603地號比較

低窪情形。聲請人於78年12月15日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前,被告即與前手交換土地使用,不可能聲請人於5、6年前再向證人蔡慶成購買6台車,每台車15萬元來填603地號土地。

㈣另原不起訴處分採信被告說詞,認定603-1地號土地是水溝,

被告是請工人把水溝内的土壤掏出放在旁邊堆高做堤防,顯與卷内資料不符:

⒈遑論603-1地號於113年3月10前原亦是平地,並非溝渠,且

603-1地號中間隔著603地號,怎可能被告係從603-1地號的土壤掏出放在旁邊堆高做堤防?(堤防那是581地號)檢察官未勘驗現場,亦未調查上開證據,驟採信被告之說詞,顯有上開違反採證法則違背法令情形,且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⒉另聲請人聲請再議時亦指出:

⑴113年2月23日所拍攝之相片,排水溝係在581地號,被告

向證人買的土方係堆在581地號排水溝旁用以墊高堤防,非113年3月10日之後被告才將603地號土地堆放在旁作堤防,被告之辯解顯與卷内資料不符。

⑵被告抗辯其於五、六年前買土壤來填603地號土地與事實不符:

①按603地號之土地,土地係屬平坦,並無隆起或凹陷,

被告於五、六年前係買土壤係填581地號(水利地),並非填在603地號土地。

②另603-1地號土地(水利地)本來亦是平坦,被告將其

挖成溝,將中間的土壤挖至其604地號土地,致使603-1地號土地中間變成溝,只剩下土岸,不是被告另買土壤將603-1地號之水利地填成岸。

⑶故581地號排水溝旁之土壤,非由603地號土地挖走堆置的自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不足,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爰就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113年3月10日當天我是雇用工人至603地

號土地挖土壤載運至604地號土地,603-1地號是水溝,我有請工人將水溝內的土壤掏出放在旁邊作堤岸。因為603地號土地原先是我在種植使用,該筆土地比較低窪,先前我有跟證人蔡慶成買土方堆置填土該筆土地,後來聲請人要將該筆土地要回去,我才會雇用工人將我上開原先填土的土壤挖回去604地號。這些土方原先是我買來堆高的,本來就是我的,並無竊取603地號土方之意等語,經核與證人蔡慶成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在5、6年前,我有請人載6台車的土給被告,每台車15方,載到被告的田地,我再開山貓幫他填平,填的地點就是告證四第3張照片,前面放3台、後面放3台,範圍也不只照片內的範圍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曾經購買土方堆置於603地號部分土地,並非全然無據。

㈡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13年3月10日當日

被告確實雇用工人操作怪手、山貓在603地號與581地號邊界處附近進行挖土、整地。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後,告訴人攝得怪手、山貓正在挖土的照片,其施工地點與證人蔡慶成所指當年回填土壤之地點(即告證四第3張照片所拍攝之地點)重合,可知上開怪手、山貓挖土之地點與證人蔡慶成當填回填之地點相同,是被告上開辯稱:我才會雇用工人將我上開原先填土的土壤挖回去604地號等語,應堪採信,是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亦難排除被告係出於搬回自身出資購置之土方之意思,自難謂被告有何盜取他人財物之故意等節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有所論據,均難認本件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人於上開刑事聲請准提自訴狀首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前

認被告有把603地號土地土壤運到604地號土地上,後又認「被告是否有把603地號土地土壤搬運至自己之604地號土地,已非無疑」,顯有矛盾等語,惟經本院綜觀原不起訴處分書數遍,實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有上開指稱矛盾論述之處。原不起訴處分書固記載:「伊才會雇工將伊原先在603地號土地上堆放的土壤運到604地號土地」之語句,然而此僅為被告於偵查中筆錄記載之辯稱內容。再依照原不起訴處分書之整體文義脈絡,其末記載「本件被告固有雇工在603地號土地挖掘土壤,然其是否有搬運至自己之604地號土地,已非無疑,再縱被告有上開搬運行為,亦難排除被告係出於搬回自身出資購置之土方之意思」之本意,應是指被告固然有雇用工人挖掘603地號土地之土壤,但是否有搬運至604地號土地,仍不能確定,重點在於,被告就算有搬運行為,亦無法排除被告是出於搬回自身出資購置之土方之意思而為之。易言之,縱然肯定被告有搬運土方行為,被告主觀上認定其所搬運者為自身出資購置土方等節,亦足以排除本件被告成立竊盜罪之空間。(白話來說,被告有搬運603地號土壤之客觀行為,不當然必定成立竊盜罪)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尚有誤會。

㈣另聲請意旨認603地號地勢並未比較低窪,且聲請人於78年間

向前手購買603地號土地前,被告即與前手交換該土地使用,不可能聲請人於5、6年前再向證人蔡慶成購買6台車,每台車15萬元來填603地號土地。然依據卷內證據,實無法證明於78年間或5、6年前,604地號及603地號土地皆位於同一平面,並無較低窪之情形。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104、107年間之放大航空照片,並主張:自該航照圖中可見得當時603、603-1、604地號三筆土地均平坦相連,從而被告上開辯稱603地號土地原先低窪有回填土方之辯詞不可採信等語。然揆諸首揭意旨,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且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進行判斷,是此部分之證據本院自不得再行調查。又放大航空照片主要用於臨時或特定工廠登記、國有地承租、既存道路、違建、農地稅務證明等用途,其並無以等高線表示地表之高低起伏,是上開放大航空照片能否判斷土地水平高度如何、斷定是否有低窪之情形,本院亦存疑之。是聲請意旨認603地號並未比較低窪,被告不可能購買土方回填等,僅為單純之臆測,亦無邏輯上必然關係,要難可採。

㈤退步言之,倘若603、604、603-1地號土地原先確實如聲請人

所述為相同水平高度,則本案仍應檢視被告於113年3月10日施工後,是否確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603地號土地,相較被告所有604地號變得為低窪之結果。經本院檢視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即告證四同時攝得603、603-1、604地號3筆土地之照片,可見得603-1地號確實較其他2筆土地低漥,且呈現L型,603-1地號土地邊界均有堆置土方,如同田埂圍繞603-1地號土地低窪處,呈現排水溝之型態,並將603、604地號土地隔開,而就603、604地號土地間之水平高度相比較,並未能明顯見得該2筆土地間有何筆土地水平較高或較低之情事,亦即,尚無法認定603地號土地經被告雇用工人挖土整地後,變得較為低窪之情事。

㈥聲請意旨再以:603-1地號於113年3月10前原亦是平地,並非

溝渠,且603-1地號中間隔著603地號,怎可能被告係從603-1地號的土壤掏出放在旁邊堆高做堤防?(堤防那是581地號)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工人從603-1地號的土壤掏出放在旁邊堆高做堤防等語,是指將原先603-1地號土地向下挖掘作為溝渠,同時將挖掘出的土堆置在603-1地號兩側(即土地邊界)作為堤防,此情均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亦認定如上,此如同田埂之堤防更與581地號(作為排水溝使用,與603地號交界處有堤防,然此堤防與上開所稱603-1地號如同田埂之堤防,二者不同)全然無關,上開聲請意旨所稱亦無邏輯上之必然,並不足採。

㈦聲請意旨末以:被告向證人買的土方係堆在581地號排水溝旁

用以墊高堤防,並非填在系爭603地號土地,603-1地號土地本來亦是平坦,被告將其挖成溝,將中間的土壤挖至其604地號土地,致使603-1地號土地中間變成溝,只剩下土岸,不是被告另買土壤將603-1地號之水利地填成岸等語。惟參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明確指稱被告購買土方回填之地點約在在603地號與581地號邊界處,亦經本院核對無誤,認定如前,則被告購買之土方是否全然僅係堆在581地號排水溝旁用以墊高堤防,亦屬聲請人單純之臆測。又603-1地號土地原先平坦,經被告僱用工人挖成溝渠等情,與604、603地號土壤搬運並無關聯,被告亦從未曾供稱其係另買土壤將603-1地號之水利地填成岸等語,是聲請意旨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上開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意旨除上開補充說明部分外,與聲請再議意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