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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辜彥代 理 人 劉烱意律師被 告 陳辜亮

陳辜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辜彥以被告陳辜亮、陳辜珍(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偵查後,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8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6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1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6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114年6月1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如被告2人請陳辜奐書寫此重要之聲明書,應全程錄音錄影,

並將陳辜奐之影像及書寫過程與書寫內容完整錄音錄影,再請陳辜奐逐字唸出書寫內容,惟原檢察官勘驗被告提供之影片結果卻是影像模糊,完全無書寫內容,顯然異於常理,違背經驗法則,雖有陳辜奐配偶涂麗香之影像,此部分亦應傳訊涂麗香作證以明真相,原檢察官就此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不當。

㈡陳辜奐於112年3月1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9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中,具結證稱不知道相關債權,卻於相隔2個月後,立下簽署內容為:「在107年3月左右我可以作證我和妹妹和大哥二哥他們協調就陳辜亮債權(107年1月執行的債權)可以延緩2、3年後償還迄今仍未償還因為我也是債務人我也很清楚這件事證明人陳辜奐」之聲明書(下稱本案聲明書),該聲明書與陳辜奐在上開案件中證述之情節完全不同,又被告2人明知相關債權時效是否完成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告訴人對被告陳辜亮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之重要爭點,卻遲至113年5月3日開庭時始突然提出本案聲明書,足認本案聲明書應係被告2人為規避時效完成,而臨時起意偽造。

㈢本案聲明書於何時何地做成,顯有疑問,陳辜奐係於112年5

月15日死亡,並早已檢查出肝癌末期,於本案聲明書書立時應意識不清,與被告陳辜珍所述不符,就此原檢察官未查明本案聲明書內容與簽名筆跡是否一致,亦未驗系爭聲明書之指紋,或調取陳辜奐之住院紀錄,有重要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採信被告陳辜珍之抗辯,認定聲請人委託被

告陳辜珍處理債務,惟被告陳辜珍與聲請人一家感情不睦,並於聲請人與被告陳辜亮之訴訟間多次偏袒被告陳辜亮,被告陳辜珍之證詞是否可採並非無疑,而聲請人一再否認委託被告陳辜珍處理與被告陳辜亮債務,且被告陳辜亮之債務人有多人,卻僅要求陳辜奐書寫聲明書,是本案聲明書應係被告2人臨時起意偽造之。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有偵查不備,重

要證據未盡調查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不當之處,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難稱允當,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明確之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陳辜奐書寫本案聲明書時,有陳辜奐之妻凃麗香陪同在側,

並有另一女子同時在場與陳辜奐說話等情,業經嘉義地檢檢察官於113年12月26日開庭時當庭勘驗被告陳辜亮提出之陳辜奐書寫聲明書過程全程錄影內容無訛,並有嘉義地檢113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嘉義地檢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凃麗香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且告訴人於嘉義地檢詢問時之告訴代理人陳正皓亦曾當庭確認影片中在旁陪同陳辜奐之女子為陳辜奐之妻凃麗香乙節無誤。足徵本案聲明書應係陳辜奐本人親自書寫,被告2人辯稱本案聲明書並非被告2人所製作,陳辜奐書寫本案聲明書時陳辜奐妻子凃麗香陪同在側,被告陳辜珍亦同時在場等語,應堪採信。又本案聲明書既由陳辜奐本人所親自書寫,而非被告2人所製作,自無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問題,是要難對被告2人以刑法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㈡聲請人雖稱:陳辜奐書寫此重要之聲明書,應全程錄音錄影

,並將陳辜奐之影像及書寫過程與書寫內容完整錄音錄影,再請陳辜奐逐字唸出書寫內容等語。惟被告2人與陳辜奐均非具有相當法律實務經驗之人,渠等出於預防紛爭之考量,書立相關書證並攝錄書立過程已屬可貴,當無要求渠等於未有任何紛爭發生之時,即做好十足完善之證據保全。

㈢聲請人又稱:本案聲明書內容與陳辜奐於112年3月17日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6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證述之情節不同;又被告2人明知相關債權時效是否完成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告訴人對被告陳辜亮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之重要爭點,卻遲至113年5月3日開庭時始突然提出本案聲明書等語。然聲請人於偵查中僅具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9號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此業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卷宗無訛,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並未清楚載明所涉債權債務關係,故尚難認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9號、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係涉及相同債權,則殊難以陳辜奐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9號所為證言遽認本案聲明書係由被告2人偽造。另是否及於何時提出特定訴訟資料,本為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基於辯論主義得為之權利行使,當事人並應同時於選擇不提出或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時承擔訴訟法上相應之不利效果,是尚難憑此逕認本案聲明書為被告2人所臨訟偽造。

㈣聲請人再稱:本案聲明書於何時何地做成,顯有疑問,陳辜

奐係於112年5月15日死亡,並早已檢查出肝癌末期,陳辜奐於本案聲明書書立時應意識不清,檢察官未驗系爭聲明書之指紋,或調取陳辜奐之住院紀錄,有重要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再者,被告陳辜珍與聲請人一家感情不睦,被告陳辜珍之證詞是否可採並非無疑等語。惟告訴意旨並未特定本案聲明書之書立時間,則縱然調取陳辜奐之醫療紀錄,亦未可知陳辜奐書立本案聲明書時之精神狀況為何。再者,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非僅憑被告陳辜珍一面之詞,而係基於上開勘驗結果、勘查報告、凃麗香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照片,並參酌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定陳辜奐係親自書寫並簽名在本案聲明書,復無證據調查之必要而未再傳訊涂麗香或進行筆跡、指紋鑑定,此係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事項均已為必要且詳盡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且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而本院關於准許提起自訴與否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或濫權之處,或足使本院認被告等具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