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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岱葦 年籍、住所均詳卷代 理 人 蔡宛緻律師

嚴翊豪律師被 告 林盟雄 年籍、住所均詳卷

許筑雲 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8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岱葦(下稱告訴人)前就被告林盟雄、許筑雲等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6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4年8月22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於114年9月1日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9月1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8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處分於114年9月18日送達告訴人,加計2日在途期間,嗣告訴人委任律師,於114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處分書、各處分之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再議狀暨上載收文章、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暨上載收文章、委任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盟雄、許筑雲(已離職)分別係南院不動產有限公司

(即住商不動產故宮南院加盟店,設在嘉義縣○○市○○○路000號1樓,下稱南院公司)協理、秘書,緣告訴人於112年間曾自任買方委託南院公司買賣房屋,惟嗣後告訴人及賣方唐謙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唐謙公司)因故與南院公司有所爭執,南院公司對告訴人及賣方唐謙公司提出給付居間報酬之民事訴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下稱相關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林盟雄、許筑雲(下合稱被告2人)均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許筑雲依被告林盟雄之指示,於113年4月1日12時26分,在南院公司,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南院公司帳號,登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https://ep.land.nat.gov.tw/EpaperDoc/MainNew),冒用告訴人名義,以輸入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方法,偽造告訴人申請調取自己名下土地登記謄本之電磁紀錄,調取告訴人名下之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有完整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各乙份(以下合稱本案謄本2份),再將之作為相關民事案件附件,於113年4月24日以民事告訴狀提出於本院而行使之。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告訴人雖曾委任南院公司代為向唐謙公司議價,然嗣後於112年12月即已明確向南院公司表示終止委託關係,是告訴人已撤回原先授權之行為,具有明確反對南院公司或其所屬員工繼續以告訴人本人或告訴人代理人名義進行任何委託行為之法律效果,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告訴人未明示反對南院公司以其名義調取謄本,顯然有誤。

㈢縱認南院公司或其所屬員工於告訴人終止委任後,若有查核

聲請人是否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需求,依法亦得以南院公司或其所屬員工本人名義調閱第二類謄本,或於法院開啟民事訴訟程序後,經法院准許調閱第一類謄本,被告卻捨此不為,已逾越合理查證範圍,難謂客觀上未生損害。

㈣告訴人與南院公司簽立之「確認書」第6條僅授權受託人即南

院公司得蒐集買方於簽約時自行填載之基本個人資料,以建立買受人身分,並不表示受託人得以無限制或隨時冒用買方本人或買方委託人之名義,調閱買方名下所有不動產登記資料。縱認受託人基於協助辦理過戶之需要,欲取得買賣標的物之頭本,亦應於過戶前依「賣」方之授權,以「賣」方名義調閱,而非調閱買方名下不動產資料。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偵查卷宗,認上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其認事採證用法,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無違。本院並基於上述證據調查範圍之限制,就聲請人所執前開事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林盟雄、許筑雲於偵查中固坦承被告林盟雄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要求被告許筑雲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編號等資料,而查詢告訴人名下土地資料,並進而調取本案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林盟雄辯稱:南院公司有與告訴人簽立「確認書」,其主觀上認為依據「確認書」,南院公司可查詢告訴人名下不動產資料等語;被告林盟雄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主張有終止與南院公司之委託,但南院公司認為終止無效,南院公司有發存證信函表示因為告訴人與唐謙公司已買賣成立,告訴人應給付服務費用,但告訴人不同意,買賣流程應至告訴人給付服務費完畢才算結束;告訴人委託南院公司議價,簽立「議價委託書」、「確認書」,「確認書」第6、7條說明南院公司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可查詢告訴人個人資料;且被告調閱告訴人資料係為確認所有權狀態,沒有要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林盟雄、許筑雲分別為南院公司協理、秘書,告訴人前

於112年10月22日,與南院公司簽立「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委任南院公司代為向唐謙公司議價,以購買唐謙公司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45建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告訴人在上開「確認書」書寫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嗣被告林盟雄指示被告許筑雲,於113年4月1日12時26分,在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南院公司,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南院公司帳號,登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https://ep.lan

d.nat.gov.tw/EpaperDoc/MainNew),輸入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點選其為告訴人之代理人之選項,而調取告訴人名下本案土地之本案謄本2份,南院公司並使用本案謄本2份附於民事起訴狀內作為證據使用,於113年4月24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告訴人、唐謙公司給付服務費用,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審理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坦承,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起訴狀影本及所附系爭謄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12月24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907號函暨後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可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100至10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卷第7至12頁、第65至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與南院公司簽立之「確認書」之「其他約定與說明」

第6條內容略以:委託人經受託人明確告知,於買賣流程中有關「委託人資料欄」各項資料之蒐集,係受託人基於不動產仲介居間代理服務、行銷客戶管理、統計與分析及其他與住商不動產營業目的活動相關範圍內,於受託人營業期間及營業地區內,處理及利用該等個人識別類資料,以維護交易安全及提供相關服務所需要,第7條內容略以:委託人依前項內容同意受託人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相關資料,並用於房屋流通銷售及契約期滿後之客戶關係維繫與其他行銷活動訊息提供,此有「確認書」在卷可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下稱他1303卷】第124頁)。

是依上開「確認書」內容,南院公司得於告訴人委託議價買賣流程中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辯稱其等因而主觀上認為南院公司有獲得告訴人授權,得使用其個人資料等語,應屬有據。

⒊嗣告訴人經南院公司居間議價,於112年10月30日與唐謙公司

就本案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1303卷第78至86頁),嗣告訴人於112年12月間向南院公司表示因其申辦房屋貸款不成,無法履行與唐謙公司之買賣契約,已與唐謙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且欲終止與南院公司之委任契約,南院公司要求告訴人與唐謙公司人員於112年12月5日到南院公司辦公室協商,南院公司人員向告訴人與唐謙公司人員表示不同意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並於112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唐謙公司,要求告訴人、唐謙公司仍應給付服務報酬等情,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查(見他1303卷第139至142頁反面)。復以「確認書」之「其他約定與說明」第2條亦載明:若議價成功,委託人應支付以購屋總價額百分之2計算的服務費用予受託人,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委託人仍應支付服務報酬等語,亦核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相符。則被告辯稱南院公司認為依上開「確認書」約定條款,因告訴人即使與唐謙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告訴人仍須支付服務報酬予南院公司,故告訴人與南院公司間委託議價之關係尚未終止,則上開「確認書」仍為有效,被告2人主觀上因而認依「確認書」,南院公司(含其所屬員工)得以聲請人名義用網路調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電磁紀錄,亦屬有據。

㈢綜上,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確認書」之約定,認為南院公

司業經告訴人合法授權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使用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其名下土地資料,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不法犯意。

五、本案依檢察官之偵查結果,認為告訴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認檢察官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則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