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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瑩莉代 理 人 林憲聰律師被 告 林世一

林資涵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9月1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14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47號、114年度偵字第86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瑩莉(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林世一、林資涵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3247號、114年度偵字第860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高檢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14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經寄送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000○00號之住處,於民國114年9月24日由告訴人之同居人即告訴人之夫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3247號卷,下稱偵13247號卷,第237頁),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南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附卷足稽(見114年度聲自字第35號卷第3頁),其聲請自合於法定程式。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世一與告訴人蔡瑩莉為朋友,被告林世一與林資涵係父女。被告林世一、林資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重利之犯意聯絡:

1.乘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推由被告林世一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陸續借貸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開立支票與被告林世一,被告林世一則則以被告林資涵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匯款至告訴人銀行帳戶,有時告訴人資金週款困難,故於支票到期日(票載發票日)前夕進行換票(即開立新支票給被告林世一,換回舊有支票),然在換票時,被告林世一有時因支票託收,或已轉讓需時間取回,無法當場拿回舊支票,要求告訴人再開立新支票作為擔保及利息,甚至利上加利,以致告訴人開立之支票越來越多,被告林世一以此威脅告訴人必須全數支應,否則將讓支票跳票,告訴人為顧及票據信用,只能無奈配合被告林世一要求。合計被告林世一匯款與告訴人2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15萬元,而告訴人簽發支票共88張,被告林世一均託收並兌現匯入被告林資涵玉山銀行帳戶,共計2,595萬4,000元,顯然告訴人清償之金額已超過借貸金額的3倍,被告二人並趁告訴人處在急迫、難以求助的處境為借貸,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因支票回籠率不足,被告林世一也遲不歸還8張支票(面額共240萬元),被告林世一遂要求告訴人必須簽立本票換回支票,告訴人為顧及自身信用以防跳票,無奈之下依被告林世一指示,簽下一次性之本票9張(面額共297萬5,000元),然告訴人簽立本票後,被告林世一只歸還3張支票,尚有5張支票迄未歸還告訴人,被告林世一顯然係以本票換取支票之方式,欺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並交付本票,進而徒增57萬5,000元債務,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罪。

(二)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亦經駁回,然:

1.告訴人與被告林世一之借貸方式,均係被告林世一以匯款方式,自被告林資涵玉山銀行帳戶匯入告訴人銀行帳戶,告訴人開立支票後,再由被告林資涵玉山銀行帳戶託收存入,藉以留下紀錄,並無任何現金交付之情形,且依被告林世一警詢時供述及於民事案件之答辯狀內容,其均自承其係將借款匯款至告訴人或告訴人經營之蜂巢公司帳戶內,甚至在民事案件中,被告亦不曾主張有現金交付借款之情形,卻在偵訊時稱其提領現交付給告訴人,顯然大相逕庭。被告林世一具有金融專業背景,本件借貸多為匯款方式,何須多此一舉提領現金交付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存入帳戶?故被告林世一辯稱其有提領現金交給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2.被告林資涵帳戶雖有現金支出,然僅能證明有人自該帳戶提領現金,無從推論該提領現金係由被告林世一交給告訴人。告訴人聲請再議時,亦具體指謫檢察官對於被告林資涵帳戶究竟何人使用,不曾函調玉山銀行相關資料以助釐清,反而採信被告二人漏洞百出之說詞,有應調查未調查之疏漏,亦有違證據法則。

3.告訴人有陳報支票給付金額2,595萬4,000元之資金來源相關資料,相對照下,被告託收兌現之支票,根本與被告林資涵帳戶之現金支出無關。而駁回再議之理由稱「被告林資涵帳戶中,在告訴人以支票方式存入之前(包括當日及前數日)經常有等同金額之現金支出」,但此根本無從證明與兩造間之借款相關,更遑論有無交付與告訴人,故其論斷顯屬謬誤。

4.關於重利部分:⑴被告林世一於110年7月15日第一次匯款60萬元時,告訴人原

交付2張支票,然被告林世一後來要求利息,並要告訴人提供不動產抵押,不然則再開2張支票作為抵押擔保,若告訴人清償借款後就會返還抵押之支票,故告訴人無奈再開立3張支票,共計5張支票(150萬元);嗣後被告林世一如法炮製,於110年7月26日第2次匯款時為同樣要求,告訴人再應被告要求開立7張支票(210萬元)給被告林世一,被告後以抵押擔保為由,支票未返還告訴人,更一再利上滾利,將原先擔保之支票託收兌現,使告訴人財務益形緊張。因當時告訴人帳戶如無及時入帳,就會出現存款不足跳票情形,故告訴人因資金一時周轉出現困難,項被告求助時,被告林世一雖同意匯款,並要求告訴人再開立新支票做為擔保及利息,甚至利上滾利,以致被告林世一握有告訴人開立之支票越來越多,甚至因此要脅告訴人必須支應,否則要讓支票跳票,令告訴人信用破產,被告依此要脅牟取重利,告訴人也不得不從,檢察官認告訴人未有急迫之情況,已有謬誤。

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以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及107年

間有借貸關係,推論雙方借貸長達5年之久,告訴人向被告林世一借款當時,是否具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並非無疑云云。然被告林世一所提之對話紀錄,日期為112年8月至113年1月間,對話紀錄並非完整,且被告林世一在107年間匯款給告訴人,告訴人於107年間清償完畢,直至110年間兩造間才再有金錢借貸。而本件的借貸係由被告林世一自110年7月15日至111年1月24日匯款給告訴人,告訴人係自110年7月19日至111年1月25日由被告林資涵玉山銀行帳戶代收還款之支票,短短半年內,被告實際借款給告訴人之金額為815萬元,而告訴人以支票償還之金額高達2,595萬4,000元,難道並非重利?

5.111年2月間,尚有8張共計240萬元支票在被告林世一手中,其要求告訴人必須簽立本票換回支票,並應加計利息,故告訴人簽發本票9張(297萬5,000元),然被告林世一並未依約定交還舊有支票,僅歸還3張,被告顯係以本票換取支票方式欺騙告訴人,進而使告訴人徒增57萬5,000元之債務,而成立詐欺取財罪,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關於此部分均隻字未提,實有疏漏。

6.被告林世一雖辯稱如果告訴人有財力可以還2,000萬元,就不會一直跟其借款云云,然告訴人已提出給付款項之資金來源,且被告林世一先供稱借給告訴人5、600萬元,後來變成數千萬元,前後供述相差甚多,顯有釐清必要,然檢察官未審酌查明即為不起訴處分,誠屬率斷。綜上,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經查:

(一)民事證據法則與刑事證據法則有別,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且刑事案件之追訴,本於無罪推定原則,須提出證據,同時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始能謂被告有罪,相較於民事事件,僅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證據優勢法則,取決何者可信,而刑事被告須已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二者顯然不能相提而論,縱被告之辯解尚屬有疑,然因被告在法律上僅有為自己辯護、證明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現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況民事案件之請求權基礎、舉證責任及請求是否成立,與刑事案件犯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判斷,並不全然相同。民、刑事訴訟既有本質上之差異,即令係相同原因事實,尚難逕以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作為刑事犯行是否成立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林資涵部分:被告林資涵於偵訊時,即已供稱其玉山銀行帳戶係提供給其父親即被告林世一使用,其僅知道告訴人有向被告林世一借款,詳情其並不清楚,其亦不曾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兌現支票、匯款等(見113年度偵字第13247號卷,下稱偵13247號卷第123頁),與被告林世一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林資涵與借款無關,其僅使用被告林資涵帳戶存放現金(見偵13247號卷第40頁),及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均是與被告林世一接觸、借錢,並沒有跟被告林資涵接觸、借錢(見偵13247號卷第38頁)互核一致,參以卷內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80168號卷,下稱警卷,第11-12、26-35頁;偵13247號卷第84-85、93-102頁),雖然其上匯款人之姓名為被告林資涵,然此係因取款帳號係被告林資涵之玉山銀行帳號所使然,況該申請書下方代理人姓名欄,或是其他記載處,亦有被告林世一之記載或簽名(見警卷第11-12頁;偵13247號卷第84、96-97、99、102頁),自不能僅以款項係自被告林資涵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以及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係提示託收至被告林資涵之帳戶,即遽認被告林資涵知悉並參與告訴人與被告林世一之債務關係,而有告訴人所指之重利與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卷內更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資涵就本案部分,與被告林世一聯合高利放貸與告訴人,並共同詐騙告訴人進而取得本票。

(三)關於被告林世一部分:

1.重利部分:⑴依卷內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被告林資涵玉山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銀行帳戶、告訴人所經營之蜂巢室內裝修規劃工程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整理被告林世一之匯款金額及支票兌現金額表、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見警卷第11-12、41-59、129-131頁;偵13247號卷第106-111、130-148、166-167、174、183-1

85、190-210頁),固可認定自被告林資涵玉山銀行帳戶匯入至告訴人銀行帳戶、蜂巢室內裝修規劃工程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之金額共計815萬元,而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入帳至被告林資涵玉山銀行之帳戶金額共計2,975萬元,然此客觀事實,仍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林世一係趁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與款項,並據此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需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⑵告訴人證述前後有所不一: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我工作上資金周轉有困難,110年7

月間有向林世一借款120萬元,分2次拿取,剛開始沒有約定利息如何還,但後續我真的需要錢,他請我開2張60萬支票給他,他分兩次轉帳60萬元款項給我,之後他當面跟我說15天1輪,即再開1期60萬元的支票,額外利息6萬元。我們沒有立下借據,都是用支票換現金,然而有時候我錢不夠還他,我又跟他借。因為當時我家族的土地有法拍訴訟,我投入大量現金購得土地,惟另遭其他同為競標的對手提告優先承買權有問題,因為我的資金已投入該土地,後續訴訟又不能讓我用該土地去貸款,加上我們室內設計有時候會開支票給廠商,為了讓他們兌現支票,我被現金需求逼急了,才轉向林世一借款,從他那邊獲得現金流,以支付各種支票,否則若我跳票,銀行就不會再讓我開票,我的生意就沒有辦法繼續營運,被告重利的部分是因為起初我開給他的票都是15日到期,時間一到,如果我有現金就會放戶頭讓他兌現,但因為我現金流非常短缺,所以每15天到期,我就沒有辦法還,我於無法兌現時,就打電話請他再幫忙,但我若跟他借6、7次30萬元,他就會額外請我再開一張30萬元的支票當利息,一直利滾利;過程中有時候我還不出錢,無法讓票兌現,他就會請我再開30萬的擔保支票給他,他向我聲稱不會去兌現,僅係我在手上做擔保,然而在110年7月到111年1月底,我總開立2,595萬元的支票(分88筆,均已兌現),他總共匯815萬元給我(分24次),我還他的錢已經遠遠超過他借我的的錢等語(見警卷第59-60頁)。

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l10年借一筆60萬元,林世一給我60萬

,我開120萬的支票給他,每張30萬,其中一張算是利息,剩下的都是擔保。我本來以為是每個月要付一次利息,後來是每半個月要付一次利息,我都是用開支票的方式支付,因為我沒有錢可以還本金,所以我就再拜託他繼續借款,因為我有押支票在他那邊,所以才一直跟他借錢等語(見偵卷第37頁)。

③就被告林世一一開始借款60萬或120萬元,當時開立多少張支

票,一開始有無算利息部分,告訴人前後兩次所述已有所不一致,已難認定何者為實,則被告與告訴人林世一間之借貸關係是否確實有計算利息、約定利息條件為何,是否已達顯不相當之重利程度,後續告訴人陸續開立之支票究竟均是借款或是包含利息、甚或是以票換票,及被告林世一最終獲得多少利息等細節,均不明確,無從僅憑告訴人所述據以認定。

⑵被告林世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除了以匯款方式借款給

告訴人外,尚有以現金支付給告訴人,且有多次係因支票即將到期,告訴人請求不要讓支票跳票,故被告林世一才再給予支票款項,其要求告訴人再開立支票給其(見警卷第5-6頁;偵13247號卷第39-40頁),參以被告林資涵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年度他字第1192號卷,下稱他卷,第5-12頁;偵13247號卷第54-59、190-210頁),被告林資涵玉山銀行帳戶於告訴人所指之借貸期間,確實有多筆提領現金之紀錄,而告訴人支票帳戶中,亦不乏多筆在支票兌現支付款項前,即以現金存入至支票帳戶之紀錄,則被告林世一所辯,尚非無據。

⑶告訴人雖提出其支付2,595萬4,000元票款之資金一覽表,及

相關之交易明細、發票等,證明2,595萬4,000元票款來源,除了被告林世一匯款之815萬元外,其餘款項係其借款、貸款及工程款項所支應(見偵13247號卷第150-151、160-219頁),然上開交易明細、發票等資料,均僅能證明告訴人當時獲有工程款項、以及有多人匯款至其帳戶內之金流情形,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這些款項,均係用來支付其交付給被告林世一之支票兌現款項,而否定被告林世一辯稱有以現金交付借款之說詞。

⑷綜上,卷內相關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林世一與告訴人間之

借貸內容,包含實際借款金額、利息期數、利息數額、利息計算及支付方式等,實無從僅憑相關客觀金流,即認被告林世一有告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

2.關於詐欺取財部分: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有8張擔保之支票(面額均30萬元),111年間,林世一說他的合夥人要我開本票,他才好交代,他逼我說如果我沒有給他本票,他要去兌現那8張支票,我表示若要我開本票,請將支票還我,但那8張支票是用來擔保,不是我跟他借款的,所以我又在逼不得已的情形下,111年1月至2月間在他家桌上應他要求開了9張本票給他,多的1張本票是當利息,但他只還我3張支票等語(見警卷第60頁),然為被告林世一所否認,被告林世一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開本票給我,是因為她支票不夠開,所以跟我表示改開本票做擔保,她說她有開本票要給我合夥人做擔保,我要求她開9張本票,她表示如果要開本票的話就要歸還支票云云,首先我並沒有合夥人,是因為我不想借她錢,所以我才刻意這樣跟她說,她是因為跟我借錢支票不夠開,所以才改開本票,應該是她搞混了等語(見警卷第6-7頁)。

⑵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借據(見偵13247號卷第27頁),其上記載「茲因支票不夠,所以以本票代替,本票到期由支票更換,總金額:新台幣叄佰壹拾柒萬五千元正。立據人:蔡瑩莉。中華民國111年元月24日」,並有告訴人印文1枚於上,與被告林世一辯稱告訴人係因支票不夠才開立本票乙節相互呼應,則告訴人稱係被告林世一同意其以9張本票換取8張支票,其陷於錯誤才開立9張本票給被告林世一等說詞,亦無從認定為可採。

3.告訴代理人雖不斷以被告林世一於偵查中所述,與其在民事庭言詞辯論時所述及主張大相逕庭,以及被告林世一僅提供片斷之Line對話紀錄為由,認其所述不可採信;然而被告林世一所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告訴人所述是否可採,亦有疑問,業如前述;而被告林世一所提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雖僅有3張(見警卷第13-15頁),對話時間為112年8月4日、8月12日、12月15日及113年1月9日,距離本件相隔1年7個月至2年,然依對話紀錄中,被告林世一傳送「我的利息支出已經撐不下去了,請先還我那筆借款謝謝」、「請儘快處理」等語,告訴人則回應「我會儘快,非常抱歉,已經找了3個組人在詳談」,被告林世一復於112年12月5日傳送「12/15快到了 請將400萬匯入007_1968_164168謝謝妳 我還在籌200萬」等語,然告訴人於4天後之1月9日才撥打語音電話給被告林世一,嗣後被告林世一持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他卷第51-52頁)。告訴人在被告林世一於112年間要求返還借款時,不曾質疑利息或遭詐欺,反而回應會儘快處理,態度極為消極,遲至被告林世一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後,才提出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提出刑事告訴(見他卷第1-4頁),並僅提出客觀上之資金流向紀錄及被告林世一持有本票之事為證,雖其於民事上獲得勝訴,有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存卷可查(見偵13247號卷第106-116頁),為此僅為民事與刑事間舉證責任及認定標準不一所致,不能僅以民事上之判斷遽認被告林世一有刑事上之重利及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代理人所稱檢察官應調查未調查之事項,縱然檢察官進行調查,亦僅能就雙方帳戶上金流、提領款項為何人等為認定,仍對於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林世一間之借貸關係、告訴人交付本票與被告林世一之原因等判斷,並無任何實益。

4.此外,依告訴人與被告林世一所述,本件借貸、本票交換等關係僅存在於雙方之間,其他人實難清楚,告訴代理人質疑被告林世一並未提供對自己有利之證據,然告訴人自身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例如人證、其與被告林世一於借款當時,要求被告林世一返回剩餘之5張支票、質疑利息過高,甚至遭被告林世一詐騙而提供本票等等之對話紀錄、或是關於利息計算之文件等相關證據,僅不斷質疑被告林世一說詞,則本院實難據以判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而對被告林世一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之偵查結果,認為告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涉犯重利、詐欺取財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認檢察官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則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