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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6號聲 請 人 聖豪佛俱即劉凱豪代 理 人 劉可晨律師

黃柏憲律師被 告 李庭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聖豪佛俱即劉凱豪以被告李庭戎涉犯公平交易法、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83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14年10月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

設立「保尊香帖天然嚴選香品」,在社群軟體抖音(下稱抖音)設立「保尊香帖禿頭」,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設立「芸寶寶直播官方賴(嘉義保尊府)」,在蝦皮購物設立「保尊香帖嚴選天然香品」等帳號,用以經營販售「保尊香帖」之香粉、立香、香環、香條等物,而告訴人係經營販售「北港香帖」之香粉、立香、香環、貢香、微盤香、香棒、香餅等物,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同業競爭關係,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為競爭目的而毀損告訴人名譽及營業信譽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25日、26日,在抖音直播中,以「為什麼你們家(即聖豪佛具行)的北港香條,我在菜市場買的到」、「你們家的北港香帖菜市場買的到」、「為什麼我拿的到?你們全臺獨賣,但是我拿到了欸!」、「北港香帖,聖豪佛具啦!這樣聽得懂嗎?我何必模仿一個重油程度比我差的商品呢?」、「那個(即北港香帖)香精味很重」、「你叫我調(指北港香帖),我調得出來欸!」、「這個剛剛也有人講了,他去北港問過了,北港那邊的製香廠,直接講說這個(指北港香帖)是香精的,他們不做」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營業信譽,以此方式行不正之商業競爭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犯同法第37條第1項之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等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包括曾請求檢察官調查而未經調查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再為調查,亦不可另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並於個案判斷上,佐以所有客觀情況,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等,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片段詞句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尤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當時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為斷。次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為「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亦屬有害交易秩序,故明定禁止之。」,因此,當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陳述散布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為要件。是前開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應有⑴事業須基於競爭之目的、⑵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⑶造成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結果。申言之,所謂「競爭之目的」應係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交易機會之情形;所謂「不實情事」在於虛捏其事、與事實相違者,有所謂真偽之別,可以考證者。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所述情事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行為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行為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行為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說明,即不能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妨害營業信譽罪之規定,而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刑責相繩。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損害營業信譽等罪嫌: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與證人余政諺對話後,認

為證人余政諺在高雄市菜市場擺攤,有販售「北港香帖」相關商品,始在抖音直播中,陳述「北港香帖」非獨家販售等語,另有關被告所稱可以調製「北港香帖」乙節,依被告直播內容,被告先稱「北X香帖,你那個菜市場買得到,你也是找師傅配的,你跟我講全台獨賣,我就拿的到東西啊」等語,再稱「而且你叫我調,我調得出來欸!對呀!你叫我調,我調得出來欸!」等語,顯見被告目的亦係在強調「北港香帖」非獨家販售等情,並無關乎「北港香帖」品質情形,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毀損告訴人營業信譽之主觀犯意。又被告曾製作其所販售經營之「保尊香帖」與「北港香帖」有關重油程度之實測比較,測試方式為將兩款香帖同時點燃放置於碟子內,比較燻染之顏色,此有測試影片光碟1片附卷可查,再者,依被告直播內容,被告稱「他們有一支香很有名,叫做『北X香帖』,號稱媽祖的味道」「可是我們今天,今天魚仔我有給他聞那支媽祖的味道,他一聞,馬上打槍,他說那個很臭,那個香精味很重,我們魚仔」等語,雖然其措辭或有夾雜個人情緒、評論,致令告訴人主觀感受不佳,惟其評價內容係基於自身感受發表個人意見,並未違反合理評論原則,實難謂被告有何加重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主觀故意,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於被告。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由抖音帳號「禿禿芸寶寶集團」張

貼之攤位照片及被告與證人余政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可見被告指摘聲請人販售之「北港香帖」等商品有私自在外流通,並非聲請人獨家販售等情,係來自於證人余政彥之轉述,而非全然出於其個人之憑空捏造,且係因其先前曾遭聲請人質疑仿冒,為求自辯、保護自身合法之利益,才在抖音直播發表上開言論。其次,自證人余政彥之證述見係因證人余政彥向被告自述有在高雄市菜市場擺攤,販售與「北港香帖」商品同一代工師傅製作之香類商品,代工師傅為其叔叔,且曾寄送試用品給被告等情,被告才會在抖音直播中發表上述言論。基此,被告既然出於誤認或誤信而發表上開言論,自難遽認其有何加重誹謗或損害聲請人營業信譽之主觀犯意。且被告前確實有與告訴人間有其他商業糾紛,亦徵被告發表上述言論,確係為自辯、保護自身合法之權益,目的僅係強調「北港香帖」並非由聲請人獨家販售,而非以損害聲請人之營業信譽為唯一目的。復細繹被告發表之上述言論內容,無非係針對雙方因同為從事香類商品販售業務,對於聲請人之商品品質及通路等,以激切質疑等負面用語,表達其無法認同之情緒性語言;何況,其語意僅係欲表彰自己販售之商品較諸聲請人販售之商品為佳,以粗鄙言語揶揄嘲弄聲請人之商品而提高自身商品之價值,無非自抬身價之舉,且係其個人對於商品好壞優劣之抽象主觀評價,固足讓聲請人主觀感受不佳,然尚難認其有藉此貶抑聲請人人格或營業信譽之意,自難逕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又被告於抖音直播時,固有自衿自誇、貶抑聲請人商品之言論,然亦難認其有故意虛捏與事實相違之事,自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有別。

六、而聲請意旨指摘者分別為:被告發表上述言論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上述言論非「合理」之評論,惟上引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及再議駁回處分理由,均就被告發表上述言論是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予以詳細勾稽卷內事證後認定在案,聲請意旨指摘之內容僅係對卷存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以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之結果。又就被告上述言論是否為「合理」評論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業已清楚論述被告之評價內容係基於自身感受發表個人意見,並未違反合理評論原則,而再議駁回處分意旨更清楚表示被告上述言論為情緒性語言、自抬身價之舉,更係其個人對於商品好壞優劣之抽象主觀評價,聲請意旨僅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中,原偵查檢察官就證據取捨部分為不同意見之表示,或與聲請人與聲請人主觀上法解釋意旨不符,然仍難遽認原偵查程序有何不備之情事,或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有何違誤之處。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