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7號聲 請 人 黃守平代 理 人 王正明律師被 告 黃林綉鳳
黃文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2月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44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7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黃林綉鳳(原聲請書均誤載為A002)、A03提出侵占等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31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高分署)檢察長於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44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由其本人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179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南高分署送達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查(偵卷第17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4年12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4年1月間因車禍腦傷,造成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下降,需他人協助及監督,又受腦傷後遺症影響,記憶力、自我監控、執行能力、訊息登錄理解力已明顯較一般人為弱。聲請人之簡易智能評估結果20分,而有因其心智缺陷,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可稽,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迄今仍未康復,是其就告訴內容之記憶陳述,對訊問內容之理解能力與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皆尚有瑕疵。
(二)告訴內容係針對聲請人自車禍受傷後,嗣於107年6月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符永妹(原聲請書誤載為符有妹)於同年10月入境臺灣地區前約3年期間,被告2人先後持由輔助人被告黃林綉鳳所保管聲請人所有之東石郵局提款卡及東石農會提款卡、存摺、印章提領聲請人在帳戶內之存款。
(三)第三人符永妹婚後僅取得被告黃林綉鳳所交付之東石郵局提款卡,而第三人符永妹婚後竟私自提領該郵局帳戶金錢侵占入己,嗣因被告2人認第三人符永妹有以提款卡盜領東石郵局帳戶內存款而代調閱出入明細對第三人符永妹提告,以聲請人當時身心狀態,根本未見過出入明細,本案乃係聲請人身心狀況稍好轉,而於113年12月底始因配偶陳嬿竹代調閱農會及郵局帳戶出入明細,並且於114年3月11日提起告訴,故就此部分並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又第三人符永妹於111年2月23日返回大陸地區海南島前已交還前述東石郵局提款卡給被告黃林綉鳳。
(四)至聲請人雖在活動能力及生活能力受限之狀態下,偶因需小額費用委請被告A03代領及由被告黃林綉鳳本於輔助人身分給付生活費、醫藥費、繳付管理費、稅金及給付購車款、大陸娶妻費用、買香菸、檳榔,皆為被告2人提款。惟聲請人自車禍後迄至106年12月7日、104年10月2日,聲請人之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分別提領計新臺幣(下同)5,740,090元、8,807,720元,合計共14,547,810元,衡情自其車禍後近3年期間,豈可能所需提領之款項高達此金額,檢察官並未請被告2人確認提領之目的,以扣除合理提領消費金額外,餘款金額即為侵占款項。
(五)又聲請人初至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乃係被告2人告知要辦理退休金信託,並非告知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認知功能受損未癒,故記憶上有所反覆,並非避重就輕。又若被告2人係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可詢問被告2人,並且傳訊代書釐清有無偽造文書、侵占土地之情,檢察官捨此不為,僅憑聲請人之父所為偏頗虛傳之不實證詞,讓聲請人喪失財產,蓋聲請人之父負債缺款,而由聲請人出資向其父購買,是檢察官就聲請人之證詞,並未讓聲請人有駁斥或提證之機會。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調查未盡之疏失,認事用法難稱允當,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就侵占郵局款項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以及就其餘部分被告2人未構成侵占罪等罪嫌之證據及理由,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補充說明如下:
(一)就被告2人侵占聲請人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款項部分:⒈聲請人前因認第三人符永妹侵占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款項
等事由,於1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復撰有起訴狀清楚載明第三人符永妹有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並且聲請人係於111年3月間發覺遭提空之事實,此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就上開離婚訴訟行言詞辯論,聲請人與被告黃林綉鳳一同到庭,而經本院法官當庭詢問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之相關事宜,聲請人清楚回答表示第三人符永妹有提領郵局內款項,被告A03亦當場提及第三人符永妹掏空聲請人資產一事,有家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他字卷第92至95頁、第98至104頁)。
⒉是以,縱聲請人係因身心狀況,由被告2人協助聲請人提出
上開離婚訴訟,然對於離婚之事由,應會向被告2人確認而瞭然於心,或亦已在上開離婚訴訟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知悉其所有之郵局帳戶遭提領幾近殆盡,則聲請人至遲於111年10月4日即可明確知悉此情,卻遲於114年3月11日始具狀提出本案告訴,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聲請人空以未詳閱交易明細為由,認尚未逾告訴期間實難採信。
(二)另就被告2人侵占被告所有之農會帳戶款項及過戶原聲請人所有之土地部分:
⒈聲請人於104年1月28日發生車禍事故後,即將其所有之農
會帳戶讓被告2人提領,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亦會委託被告A03提領,又車禍後之醫療費、生活費等款項亦為被告黃林綉鳳支付,此經聲請人在偵查中陳述明確(他字卷第45至47頁)。而聲請人發生車禍後,於105年6月15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88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他字卷第31至32頁)。則聲請人車禍事故後,不論住院費、醫療費、生活費等大大小小費用,應均係由聲請人委由被告2人處理,而有授權被告2人提領其所有之農會帳戶款項以支付上開費用之情形,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之行為。參以被告A03在偵查中供稱聲請人前後住院約3年多,有提領聲請人之款項支付醫院所有費用及購買生活及必需用品,又聲請人尚有不動產需支付管理費、停車費、房屋稅、地價稅稅金,聲請人後又有提領87萬元購買中古車等語(他字卷第80頁背面),證人即聲請人之父黃竹根在偵查中亦證稱:聲請人於104年1月28日發生車禍後傷勢嚴重,住院3年多都沒回家,聲請人當時臥床又插管,這段時間均由被告2人照顧,相關醫療費用由被告黃林綉鳳支付,生活費除被告黃林綉鳳支出外,亦有些是用車禍對方之賠償金,但均由被告黃林綉鳳負責,其知道被告黃林綉鳳有使用聲請人之帳戶內款項來支付醫療費等語(他字卷第118頁背面)。則由聲請人發生車禍後,長期住院及出院後所需使用之醫療相關費用、生活必需用品費用及相關其餘上開費用,零零總總計算,所需費用細節衡情已屬繁雜且龐大,尚難苛由被告2人提出至少3年以上期間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單據,以證明其目的。而聲請人更對於其所認被告2人侵占之款項,究竟提告範圍,又或哪些款項為其自身提領均無法明確,而僅憑因帳戶內款項遭提領而恣意對長期照顧其之被告2人提告,實難謂被告2人應逕負刑法第335條侵占罪責,亦難認檢察官有調查未備之情事。
⒉又聲請人雖稱對於被告2人要其辦理印鑑證明之原因並非辦
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聲請人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辦理過戶一事,係先由聲請人請假帶被告2人前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等節,經被告2人在偵查中供陳在卷(他字卷第81頁),核與聲請人在偵查中所述有去辦理印鑑證明一節相符(他字卷第115頁)。而被告2人均一致供稱係聲請人因被告A03長期照顧聲請人一事,聲請人因而同意贈與上開土地(他字卷第81頁),此亦與證人黃竹根在偵查中證稱被告A03在醫院照顧聲請人約4年,這期間無業還要負擔被告A03自己兒子之學費,很艱苦,聲請人出院後就表示要將上開土地轉讓被告A03,這是聲請人在家裡親口說的,後來聲請人也搭載被告2人到戶政辦理印鑑證明,再去地政辦理過戶等語(他字卷第118頁背面)相符。而聲請人確有親自簽名辦理印鑑證明之申請一節,有印鑑證明申請書1份附卷可參(他字卷第51頁),殊難想像聲請人對於辦理印鑑證明之原因、目的均未過問或了解,自亦實難認聲請人之指述為真。
(三)聲請人固以自身因傷認知功能受損而有記憶反覆為由,主張其證詞不一為合理,並非不可採信,故被告2人確有其所指訴罪嫌,並認原偵查檢察官未諭命被告2人對提領帳戶內款項金額提出證據證明為合理開銷,或傳訊代書釐清有無偽造文書及侵占前開土地一節,而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有調查未備之違誤,然在偵查階段,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屬承辦檢察官之職責,如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有何不當,非謂一經告訴人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本案聲請人之指述已有疑,此經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載明,實難逕認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所在。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事項均已為必要且詳盡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蔡尚傑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