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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 劉榮傑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代 理 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被 告 陳穎德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榮傑(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陳穎德提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4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4年1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而於114年1月7日將該處分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06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算,計至114年1月17日屆滿,是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3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號汽車),沿縣168線內側車道直線行駛,行經嘉義縣○○○○○O○前路口(縣168線19.8K處,下稱本件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陳玉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號機車)沿縣16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之路肩處,欲往春珠里村里道路方向左轉,遂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當場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6月18日晚間7時14分許,因頸椎骨折、腦幹出血,多重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致嚴重創傷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依113年度偵字第10406號卷附事證,就「被告駕駛OOO號汽車行

沿縣168線內側車道直線行駛,行經本件案發路口,被害人騎乘OOO號機車欲在本件案發路口往春珠里道路方向左轉,惟因被害人於左轉前未先換入內側車道,致渠騎乘之OOO號機車於路口左轉時,該機車左側與被告駕駛之OOO號汽車右側車頭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仍因頸椎骨折、腦幹出血,多重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致嚴重創傷死亡」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以及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該鑑定及覆議結論為:

⒈肇事地為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肇事路段(168線東往西向)為

2車道,左、右側分別劃設路面邊線及分向限制線,被害人騎乘之OOO號機車及被告駕駛之OOO號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分別作左轉及直行,故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行,再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惟被害人疏未注意及此,反由路肩左轉橫越路口,確有疏失。

⒉又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Olson與Siva

k(1986)之95%駕駛人於未感知危險而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典型反應時間為(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為據,並認定:

⑴本件事故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所需之總煞停距離(

1.6秒反應距離22.22公尺+煞停距離公尺11.57~14.05公尺)為33.79-36.27公尺。

⑵又依監視器影片畫面顯示,於16:56:54(末),被害人騎

乘之OOO號機車車身左橫於外側車道,被告駕駛之OOO號汽車車直行於內側車道(距前方停止線約19.4公尺),至16:56:56(初),兩車發生事故(約位於停止線至行穿線起點間),兩車相距20.4公尺,已小於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所需之總煞停距離(33.79-36.27公尺),是被告駕駛之OOO號汽車,於號誌綠燈時進入路口,且直行於內側車道,有優先通行權,肇事當下縱使依速限行駛,突遇由路肩左轉、橫越路口之被害人所騎乘OOO號機車時,仍無法防範,應無疏失。

⒊依上所述,可認被害人騎乘OOO號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左轉,反由路肩逕為左轉,致與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之OOO號汽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OOO號汽車,無肇事因素。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故難以期待被告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採取適

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實難課予被告就被害人之違規行為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未盡注意之處,或客觀上有何尚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是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從對被告繩以過失致死之刑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圖可知,被害人騎乘OOO號機車至路

肩路口處稍停後,即大輻度左轉欲往○○○OOO○巷道切入,則該OOO號機車形同係闖越紅燈駛入路口,而遭綠燈在內線道前行之被告所駕駛OOO號汽車撞擊,故被害人除未遵守號誌外,尚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

㈡而被告駕駛之OOO號汽車為直行車,且燈號為綠燈前行,要難

苛責已綠燈之被告仍需預防將有闖越紅燈之車輛自其右側騎駛至而防範,故再議意旨稱被告仍應避煞停等闖越紅燈之車輛,顯已超越被告可得預防之範圍及可為注意之能力。稽此,本案被告既屬正常行駛,即應受信賴利益保護,故被告難認有違反其注意義務。聲請人仍執陳詞空言爭執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委無足採。是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六、聲請人雖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之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06號偵查卷宗,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號偵查卷宗後,經查:

㈠被告駕駛OOO號汽車於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58分,由東向西

方向,以時速約55公里,沿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縣168線內側車道直行,行經其行向燈號為綠燈之本件案發路口時,適被害人騎乘OOO號機車,同向沿該路段而欲在本件案發路口往春珠里173巷道路方向左轉,乃稍停在該路段之路面邊線外(即路肩)後,旋即起步、橫跨外側車道,駛至內側車道之際,OOO號機車左側車身旋與OOO號汽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間7時14分因頸椎骨折、腦幹出血,多重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致嚴重創傷而死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

145、2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本院卷第

147、14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第219至234頁、第241、243頁)、本件案發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7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78頁)、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8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出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至174頁)等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又按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

㈡然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

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他人之駕駛或違規行為屬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或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之駕駛或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查:

⒈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後,該鑑定意見書之綜合研析及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略為:

⑴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畫面時間約16:56:54(11/16)至16

:56:55(15/16)間,經本會派員赴肇事現場測得該距離約19.4公尺,換算OOO號汽車之車速約55.87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OOO號汽車已超速行駛。

⑵又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故本會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車輛由感知到煞車停止之總距離=反應距離+煞車距離,以肇事地之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反應距離約22.22公尺;另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至

0.75,則車輛所需煞車距離為13.12公尺至14.06公尺,即車輛若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則必須於35.34公尺至36.28公尺前發現狀況,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事故之發生。⑶復依據監視器畫面時間約16:56:54,OOO號機車自路肩處,

車頭轉向進入外側車道停止線,再進入內側車道路口延伸處時,OOO號汽車約位於內、外車道分隔線之第一段車道分隔線末端,兩車相距約4.43公尺,故OOO號汽車即使依速限行駛,仍難以採取安全措施,致防範不及。

⑷再者,車輛於左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駛至路口中心處後再左轉,OOO號機車未依前述規定行駛,逕由路肩處進入本件案發路口左轉,致與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之OOO號汽車碰撞肇事。

⑸綜上,認被害人騎乘OOO號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左轉,反由路肩逕為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OOO號汽車,雖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但無肇事因素。

⒉復經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件事故再為鑑定

,該覆議意見書之肇事分析及覆議意見(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略為:

⑴依據案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16:56:51至16:56:5

5間,OOO號機車由該路段之外側車道變換至路肩直行後,並顯示左方向燈時,OOO號汽車則出現在攝錄視角,直行於內側車道。

⑵上開影像顯示16:56:56至16:56:58間,OOO號機車於行駛

在內側車道之案外車輛通過後,旋由路肩左轉橫越路口時,與行經內側車道停止線之OOO號汽車發生事故。

⑶OOO號汽車於16:56:55至16:56:57間,共1.95秒行經3組

車道線,是推估OOO號汽車肇事前平均車速約55公里/小時,OOO號汽車則已逾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

⑷又肇事地為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肇事路段為2車道、左右側分

別劃設路面邊線及分向限制線,被告駕駛OOO號汽車直行行經本件案發路口,被害人則騎乘OOO號機車在該路口左轉,故OOO號機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惟OOO號機車疏未注意及此,反由路肩左轉、橫越路口,確有疏失。

⑸再者,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Olson

與Sivak(1986)之95%駕駛人於未感知危險而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典型反應時間為(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認本案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所需之總煞停距離為1.6秒反應距離為22.22公尺,加上11.57公尺至14.05公尺之煞停距離,共33.79公尺至36.27公尺。

⑹於16:56:54時,OOO號機車車身左橫於外側車道,OOO號汽

車直行於內側車道,並距離該路段車道之停止線約19.4公尺之際,直至16:56:56時,2車約在停止線至行穿線起點間發生碰撞時,2車距離為20.4公尺,顯已小於OOO號汽車若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所需33.79公尺至36.27公尺之總煞停距離。

⑺綜上,認OOO號汽車直行於該路段內側車道,並於號誌「綠燈

」時,雖超速駛入本件案發路口而有違規定,然其有優先通行權,且肇事當下縱使依速限行駛,突遇由路肩左轉、橫越路口之OOO號機車仍無法防範,應無過失;被害人則騎乘OOO號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反由路肩橫越路口,為肇事原因。

⒊再經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機關委由本件事故

承辦人鄧翔及鑑定委員許文震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分別具結證稱如下:

⑴證人鄧翔證稱(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①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記載「監視器畫面所示,畫面時間約16:5

6:54(11/16)~16:56:55(15/16)」,是指此錄影檔案每1秒是被分割為16格幀數,OOO號汽車車頭到如附圖A所示之藍色箭頭處時,這1秒尚有5格幀數才結束,當OOO號汽車車道到如附圖B所示之藍色箭頭時,這1秒已經過15格幀數,即OOO號汽車從如附圖A所示之藍色箭頭,到如附圖B所示之藍色箭頭時,共經過20格幀數,再將20格幀數除以該錄影檔案1秒有16格幀數,可得到1.25秒(按即計算式:20格幀數÷每秒16格幀數×1秒=1.25秒)。

②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記載「本會派員赴肇事現場測得該距離約1

9.4公尺」,是我們有去現場勘察,並確認實際距離為19.4公尺,即如附圖A、B所示2處藍色箭頭間之距離。

③OOO號汽車的時速則是以19.4公尺除以1.25秒,可得到15.52

公尺/秒,並因1小時有3,600秒、1公里為1,000公尺,兩者相除後為3.6小時/公里,故15.52公尺/秒再乘以3.6小時/公里,則可得出OOO號汽車之車速為55.872公里/小時。

④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記載「機車(按即OOO號機車)自路肩處車

頭轉向進入外側車道停止線再進入內側車道路口延伸處時,陳自用小客車(按即OOO號汽車)約位於內外車道分隔線之第一段車道分隔線末端,兩車相距約4.43公尺」,是指當OOO號機車車頭靠近15公分寬之路面邊線開始,直至OOO號機車行駛之內側車道的路口延伸處時,行駛在該路段內側車道的OOO號汽車與OOO號機車之間的距離約為4.43公尺,即如附圖C所示之距離。

⑤再參照我國公路局所用「煞車痕長度、車速、煞停距離、煞

停時間關係圖」為計算,該關係圖所提到之煞車阻力係數即摩擦係數會以0.7至0.75間之係數作計算,且公路局鑑定會都是以反應時間1.6秒為基礎去計算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並透過「車速與煞停時間關係圖」、「車速與煞停距離關係圖」所列之公式計算,即可得出OOO號汽車必須在反應距離2

2.22公尺加上煞車距離13.12公尺至14.06公尺,總煞車距離合計為35.24公尺至36.28公尺,也就是OOO號汽車必須在35.24公尺至36.28公尺前發現OOO號機車,並反應踩下煞車,才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⑥但依據如附圖A之藍色箭頭處所示位置,OOO號汽車只剩下19.

4公尺的距離,且如附圖C所示之距離更只剩下4.43公尺,所以才會認定OOO號汽車無肇事原因。

⑦此外,復有證人鄧翔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就其上開證述之計

算起點、終點及2車距離等情,註記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27至232頁)、其提出之上開監視器畫面起訖位置圖(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及煞車痕長度、車速、煞停距離、煞停時間關係圖(見本院卷第235至240頁)等證在卷可稽。

⑵證人許文震證稱(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①上開覆議意見書所載「於16:56:55至16:56:57,陳穎德

車(按即OOO號汽車)於1.95秒行經3組車道線,推估陳穎德車肇事前平均車速約55公里/小時」,是我們以案外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去做推算,該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的每1秒有37格幀數,本件事故所認定的客觀距離是3組車道線,也就是1組車道線即黑色柏油處加上白色實線處為10公尺,當OOO號汽車車頭碰到第1組車道線時,就開始起算時間作為起點,等到OOO號汽車車頭碰到第3組車道線的尾端作為終點,這樣共30公尺,而OOO號汽車從起點到終點共經過1秒又35格幀數,也就是35格幀數除以37格幀數,可得出0.945秒,即共1.95秒,再以30公尺除以1.95秒乘以3.6小時/公里,可以得出OOO號汽車車速約為55公里/小時,此與上開鑑定會所計算之車速差不多。

②上開覆議意見書所載「依監視器畫面顯示16:56:54(末),

陳玉鳳車車身左橫於外側車道,陳穎德車直行於內側車道(距前方停止線約19.4公尺),至16:56:56(初),兩車發生事故(約位於停止線至行穿線起點間),兩車相距20.4公尺,已小於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所需之總煞停距離(33.79~36.27公尺)」,則是指如果依照一般鑑定標準,本應以OOO號機車侵入該路段內側車道的路權開始計算,但我們採用最寬鬆標準來計算,也就是用「當OOO號機車從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作為起點」、「OOO號汽車在OOO號機車駛入外側車道到2車發生碰撞」間的距離,我們有直接用車道線去量測得到19.4公尺,但因為2車碰撞點不是在停止線上,所以將1

9.4公尺加上1公尺,得到前開距離為20.4公尺。③車輛總煞停距離的計算分成兩部分,一部分是反應距離,一

部分是煞車距離,反應距離的計算公式是用反應時間乘以該路段速限,反應時間則是用美國西北大學研究一般人的反應時間,也就是一般人看到東西到做出反應需要1.6秒,這個標準已經行之有年,再來用1.6秒乘以肇事路段的速限50公里/小時,也就是50公里/小時乘以1,000公尺除以3,600秒乘以反應時間1.6秒,可算出OOO號汽車的反應距離為22.22公尺。

④煞車距離也有公式,是總動能等於摩擦力所做功的距離,本

件肇事路段是用摩擦係數0.7、0.85分別計算,各得出煞車距離是11.57公尺到14.05公尺,11.57公尺是用摩擦係數0.85計算,14.05公尺則是用摩擦係數0.7計算,總煞停距離就是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兩者相加,就能得出OOO號汽車的總煞停距離為33.79公尺至36.27公尺。

⑤我以客觀標準陳述,當時案發現場是2車道、有路肩、內車道

沒有禁行機車,OOO號機車是可以駛入內側車道左轉,而OOO號機車在該路段之路肩打方向燈後,要注意該機車要駛入車道的駕駛者並不是行駛在內側車道上的駕駛者,而是行駛在外側車道的駕駛者,當OOO號機車一駛入外側車道,旋繼續駛入內側車道,客觀來說內側車道的車是無法預知該機車會侵入內側車道。

⑥至於OOO號汽車在該路段超速是事實,但就算用該路段的速限

50公里/小時行駛,他也是無法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覆議會才會認定OOO號汽車無肇事原因。

⑦此外,亦有證人許文震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

卷第241、243頁)、我國現行「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本院卷第245頁)等證在卷可佐。

⒋依上開事證,足認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係如何判斷

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均有所憑,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顯見被告於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58分許,若依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駕駛OOO號汽車行駛在縣168線內側車道直行時,當其看見OOO號機車自該路段之路肩起步,並作出反應踩下煞車,OOO號汽車仍至少須有33.79公尺至36.27公尺之總煞停距離,方能避免在本件案發路口與OOO號機車發生碰撞,而⑴當OOO號機車自該路段之路肩起步時,OOO號汽車距離2車碰撞地點僅有20.24公尺;⑵又當OOO號機車橫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並侵入內側車道之際,OOO號汽車距離2車碰撞地點則只剩下4.43公尺,在在顯示被告駕駛OOO號汽車縱使依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行駛,突遇從該路段路肩起步、橫跨外側車道,逕自駛入內側車道之OOO號機車時,絕無可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⒌況且,被害人所騎乘之OOO號機車固可駛入該路段之內側車道

而往春珠里173巷道路方向左轉彎,然被告所駕駛之OOO號汽車行經本件案發路口時,其行向燈號為「綠燈」,當可信賴被害人騎乘OOO號機車行經該路口時,能遵守交通規則、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該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而不是逕自從該路段之路肩起步、橫越外側車道,無視後方來車,逕自駛入內側車道,致生本件事故。

⒍稽此,被害人騎乘OOO號機車欲左轉彎而突入上開路段內側車

道之行為,對於被告而言,實屬不可預見,亦無充足之反應時間、反應距離及煞停車輛時間而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法課以被告有何預防之義務,率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之理由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詳予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等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均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外,聲請人之代理人雖聲請就本件事故應送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欲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OOO號汽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而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129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再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查本件事故業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以及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並各出具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第185至186頁),且鑑定機關已派員於本院調查程序,就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對於「反應時間、反應距離、煞停距離、車輛駕駛人自感知到煞車停止之總距離等事項之計算方式,以及為何認定被告於本件事故中駕駛OOO號汽車無肇事原因之依據」具結證述甚明,是本件依偵查卷宗所附事證,已臻明確,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之代理人所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圖A(見本院卷第233頁):

附圖B(見本院卷第234頁):

附圖C(見本院卷第227頁):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