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0號聲請人即 楊健明告訴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蘇孟法 年籍詳卷

林宏茂 年籍詳卷上列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83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0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目的,係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此項程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告訴人楊健明因被告蘇孟法、林宏茂於112年1月30日,對其

為妨害自由、強制案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5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9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不服上揭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14年9月16日具狀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其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是其逕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之程序即有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事項,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劭宇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千惠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