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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長榮代 表 人 林昆堃 年籍住址均詳卷代 理 人 林郁婕律師被 告 林玫君 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民國114年9月9日114度上聲議字第184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長榮對被告林玫君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4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9月12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54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3至74頁),聲請人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14年9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長榮之監察人,被告事先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竟分別於114年1月23日前某日、4月16日前某日,將其發給全體派下員之公開信,裝入「印妥告訴人全銜、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之信封後,再冒用告訴人名義於114年1月23日、4月16日付郵寄送予派下員,足生損害於郵政機關運送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前述告訴意旨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不起訴處分論述甚詳,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就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之說明,並無任何事證評價之違誤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引用之。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補充如下: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犯罪,須同時具備「知」及「欲」兩要素,即「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及「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而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經查,被告於案發當下為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長榮之監察人乙節,有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被告使用之信封為公物,平常是秘書所保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28頁反面);被告於114年1月23日所發送之第一封信,主要內容係向全體派下員講述林昆堃恐有挪用祭祀公業資金之疑慮等情,有被告於114年1月23日發送予派下員之信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13頁);被告於114年4月16日所發送之第二封信,主要內容係請派下員出席同月20日之派下員大會以罷免林昆堃等節,有被告於114年4月16日發送予派下員之信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2頁)。依上,考量被告於寄送上開信封時為聲請人之監察人,又依聲請人章程所示,被告應有監察祭祀公業法人業務、財政等一切事務之執行等職權,此有章程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至40頁),且被告所使用之信封為祭祀公業之公物,另其所寄送第一、二封信之內容,均與祭祀公業法人內部業務、財政事務相關,是足認被告於使用聲請人之信封寄送上開信件時,主觀上係認前開信封屬公物,而其自身又係出於公務需求而使用,其應無認知或預見自身為無製作權之人乙情。準此,既難認被告有明知或已預見其為無製作權之人,自難認其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發送第一封信後,林昆堃已明確表示反對,以此可認被告於發送第二封信時,主觀上具有故意。惟查,被告寄送第二封信之主要內容係為罷免林昆堃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寄發第一封信後,林昆堃有質疑被告,被告當時有去詢問縣政府民政處禮俗科之職員,職員表示因信件內容是在講祭祀公業內部的事情故無不妥,因此被告才發送第二封信件等節,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反面)。是參酌林昆堃向被告表示反對其使用信封之當下,被告與林昆堃就職務上已有齟齬,且被告於發送第二封信前,亦曾向縣政府之職員詢問後才發出,足認被告於寄送第二封信之當下,係因認林昆堃係為阻止其行使職務內容,方為反對其使用祭祀公業信封之表示,且其又經主管機關職員評估並無問題,從而,在主觀上認為自身使用前開信封應無疑慮,是自難以林昆堃曾向被告為反對其使用信封之表示,即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上故意。

㈡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

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雖稱僅單以信封外觀,即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郵政機關等語。經查,被告所使用聲請人之信封上,於寄件人上固記載「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長榮」及聯絡資訊等情,有聲請人信封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惟若撇除信封內之信件內容,僅單就信封而言,縱於信封之寄件人上填寫他人名義,對該寄件名義人所生之效果亦僅係郵件成功寄送時,收件人將以為寄件名義人有寄信予其,然因信封上均無其他文字記載,可認收件人不致因收到該郵件,即可單以該信封外觀,而誤認寄件名義人有何其他意思表示,是自難認有足生損害寄件名義人之虞,至若郵件退回時,所生之效果亦僅為寄件名義人將收到一封非自身所寄發之信件,更難認有何損害之虞,自不待言;另就郵政機關而言,其本身之職能,係依信封所載之寄、收件人資訊進行郵件投遞,而填寫該資訊之目的,僅係在於郵件之確實送達與流通,而非為實質審核寄件人與實際交寄人間之身分同一性,是縱於信封上之寄件人欄位填寫填他人名義,因郵政機關本即不會實質審查寄件人之身分,故難認對郵政機關將產生何損害。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