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告 訴人 何友仁 地址詳卷被 告 何友智 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52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3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究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友仁前以被告何友智涉嫌誣告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8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不服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4年9月30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綜觀其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案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另本件聲請人如認其為犯罪被害人,而有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卻又因無資力可委請律師為代理人,應自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屬分會提出扶助之申請,並由該分會審核是否符合扶助之要件及決定是否准予扶助,而非逕請法院為其指派律師為其本件聲請代理人,其狀提請國家指派委任律師云云,乃於法無據,難為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李紹嘉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