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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3號聲 請 人 唐謙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美伶自訴代理人 嚴翊豪律師

蔡宛緻律師被 告 李珮緹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8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6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唐謙建設有限公司前以被告李珮緹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969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14年9月1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4年9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加計2日在途期間,聲請人復於114年9月3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委任狀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29頁、本院卷第3、9頁),足認本件聲請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且經合法代理,程序尚無違誤,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南院不動產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故宮南院加盟店,設在嘉義縣○○市○○○路000號1樓,下稱南院公司)業務人員,緣聲請人於112年10月23日與南院公司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編號:z0000000,一式二聯,下稱本案契約書),委託南院公司仲介銷售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號房屋(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同段75-8地號土地,下稱7-9號房屋)。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於112年10月30日中午,在南院公司簽約室,藉聲請人負責人何美伶之子唐舶超與證人即買方蔡岱葦簽訂買賣契約之機會,未經同意而逕將本案契約書第一聯(受託人即南院公司留存)之「土地標示」、「地號」欄之「75-8」以藍色筆塗改為「(75-)9」(括弧內文字未改,將原有「8」字劃除)並添加「76-9」等文字,且將「建築改良物標示」之「號」欄之「7-9」以藍色筆將原有「9」字塗改為「8」,「建號」欄之「255」劃除並更改為「256」,而將本案契約書第1聯加以變造為委託南院公司出售嘉義縣○○鄉○○000號房屋(下稱7-8號房屋)之意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聲請再議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本案契約書所記載之地號、坪數均與7-9相符,可見聲請人自始即委託南院公司出售7-9號房屋。且聲請人所營造之建案,係採個別房屋不定期委託之方式,並無與南院公司有同一委託格式。又聲請人是否另行將7-8號房屋出售予蔡岱葦,與聲請人有無委託南院公司出售7-9號房屋並無關連,實則,聲請人遲於112年10月29日始於內部完成授權,委由員工代為處理有關7-8號房屋之銷售事宜,足徵被告所辯稱其塗改行為係修正誤繕云云,並非事實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偵查卷宗,認上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其認事採證用法,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無違。本院並基於上述證據調查範圍之限制,就聲請人所執前開事由,分為指駁如下:

㈠經查:

⒈被告、南院公司及聲請人於偵查中對於聲請人究竟係委託南

院公司出售7-8號房屋或7-9號房屋乙節所述有所歧異,故難以偏執一詞。然而,證人即代書陳淑美證稱:我經辦唐謙公司與蔡岱葦間之不動產登記事宜,113年10月30日在南院公司簽約,當時有我、店長黃淑娟、李珮緹、買方蔡岱葦、賣方由代理人唐舶超到場,買賣標的是門牌號碼六腳鄉蒜頭7-8號,土地地號六腳鄉牛埔段75-9,76-9,建物建號同段256號等語(他字卷第73-74頁)。且南院公司與聲請人間另有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於該案中,證人蔡岱葦陳稱:我一開始就是要買7-8號房屋,後來也是買7-8號房屋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卷二第53頁)。是證人蔡岱葦於南院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所欲向聲請人購買之標的,應為7-8號房屋,而非7-9號房屋,自不能排除聲請人自始即係欲以本案契約書委託南院公司出售7-8號房屋之可能性。

⒉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該案中自承:7-9號房屋之前於預售

時就已賣出,但買方原本說要轉手並委託我們,不過買方又決定不出售,所以7-9號還是原來的買主所有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卷一第118頁)。另觀諸7-9號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卷一第171-172頁),可見7-9號房屋於112年8月18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2年8月7日)登記為蔡姓男子所有。可見於聲請人與南院公司簽訂本案契約書前,7-9號房屋確已售出,則聲請人是否有再重複委請南院公司出售該屋之必要,要非無疑。

⒊是以,7-9號房屋既於112年10月23日前即已出售,且證人蔡

岱葦、陳淑美亦均稱證人蔡岱葦所欲購買之標的係7-8號房屋,則聲請人與南院公司簽訂本案契約書之標的是否為7-9號房屋,容有疑義。是被告辯稱:被告委託南院公司出售之標的實際上係7-8號房屋,本案契約書記載7-9號係誤繕,被告僅係將其塗改為正確之門牌號碼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審酌上情,認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至聲請人雖指出:本件契約書所記載之地號、坪數均與7-9號

房屋相符,可見聲請人自始即委託南院公司出售7-9號房屋云云。然而如本件契約書就委託標的物載為7-9號房屋,亦可能於謄寫時錯誤抄寫7-9號房屋之謄本,而造成全部地籍資料均誤繕之結果,尚不能以此反推本案契約書自始即係約定委託出售7-9號房屋。而聲請人又主張:其係另行以口頭委託南院公司出售7-8號房屋,且有無將7-8號房屋出售予證人蔡岱葦,與聲請人有無委託南院公司出售7-9號房屋屬不同法律行為云云。惟聲請人、南院公司對於本案究竟係以「口頭方式」或以「本案契約書」委託南院公司出售7-8號房屋,所述本即各執一詞,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排除聲請人係以本案契約書委託南院公司出售7-8號房屋之可能性,業經說明如前,要難偏以聲請人對被告之指訴內容,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聲請人之指訴均已予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核其理由與所憑依據,均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並無不當。是聲請人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