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號聲 請 人 戊○○
丁○○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林浩傑律師被 告 乙○○
甲○○丙○○己○○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14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戊○○、丁○○以被告乙○○、甲○○、丙○○、己○○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355號、第12315號、第12316號、第140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1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於114年1月17日、同年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戊○○、丁○○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2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甲○○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
9月12日6時許,以棍棒將聲請人戊○○前得其父即屋主○○○之同意,設置在嘉義縣○○鄉○○村○○00號(下稱本案住所)內監視器2支敲打並拆卸,因而造成監視器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戊○○,故被告乙○○、甲○○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檢察官卻以錄音檔之內容,認定該監視器係由上址所有權人○○○授權拆除,惟檢察官並未傳喚○○○到庭查證錄音檔之聲音是否確為○○○之聲音等,亦有調查未盡之疏失。
㈡被告乙○○、丙○○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9日1
8時許,被告丙○○駕駛車輛(下稱A車)載同被告乙○○於聲請人丁○○準備駕駛車輛(下稱B車)離開本案住所前庭之際,將A車斜停在B車前,被告乙○○並以身體緊貼車門等方式阻擋聲請人丁○○離去,妨害聲請人丁○○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故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並提出另案保護令案件之調查筆錄為憑。
㈢被告乙○○與○○○之看護即被告己○○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10月4日17時40分許,在本案住所前,各自以身體阻擋之強暴方式,阻止聲請人戊○○進入上址探視其母○○○○,妨害聲請人戊○○行使孝親探視之權利,被告乙○○、己○○應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㈣被告乙○○先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12時45分許,
在本案住所前,以身體阻擋、推擠之強暴方式,阻止聲請人丁○○進入上址探視其父○○○,妨害聲請人丁○○行使孝親探視之權利,待聲請人戊○○亦欲進入上址時,被告乙○○遂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以身體阻擋、推擠之強暴方式,阻止聲請人戊○○進入上址探視其其父○○○,並致聲請人戊○○往後跌坐,而受有右膝內側瘀傷、左大腿外側紅腫、左肘瘀腫、下背痛等傷害,故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4條、第277條之強制、傷害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顯有調查未盡之處。
㈤駁回再議處分書容有諸多未盡調查能事及已臻明顯犯嫌事證
,惟仍認原不起訴處分妥當,是駁回再議處分書難稱允當,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經查:㈠被告乙○○、甲○○固坦認有損壞監視器2支之事實,惟辯稱係經
屋主即渠等與聲請人之父○○○之授權將監視器2支拆卸,此部分經偵查檢察官勘驗被告等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錄音影片(檔案名稱「113年9月10日○○○錄音檔.mpg」),其中錄音內容即有○○○稱「厝挖ㄟ,監視器,叫人把它拆掉」(臺語)可證,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宗憲113年9月27日公證書為憑,而其中上開公證書中清楚載明「由於女兒戊○○、丁○○未經本人同意於本人所有之房屋內自行裝設監視器...本人授權兒子乙○○代為將違法裝設之監視器拆除」等語(偵11355卷第34頁),是本案監視器雖為聲請人戊○○所購買,然聲請人戊○○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兼實際居住人○○○之同意,即在屋內架設,顯有侵害其隱私權之虞,因此○○○未免己身權益受損,乃要求其子即被告乙○○將本案監視器拆除,此徵諸前開公證書內容甚明,是○○○確有授權被告乙○○拆除聲請人戊○○無故於他人屋內架設之監視器,則被告2人拆除(由被告乙○○拆除,被告甲○○協助扶鐵梯以利拆除)聲請人戊○○設置之監視器之行為,縱有侵害聲請人戊○○對該監視器之所有權,然本案監視器既係裝設在○○○住屋內,○○○也希望被告乙○○協助拆除,則被告2人基於房屋所有權人之請求而拆除,自難認被告2人拆除本案監視器之舉動主觀上有何毀損聲請人戊○○之物之犯意,自不應以刑法毀損罪相繩;至聲請人雖稱檢察官並未傳喚○○○到庭證明錄音檔中「厝挖ㄟ,監視器,叫人把它拆掉」之聲音是否確為○○○之聲音等,而有調查未盡之疏失云云,然駁回再議處分書除前開錄音檔案外,亦以上開公證書及卷存資料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戊○○所為告訴與事實並非相符,認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亦無不當,至聲請人提出113年9月12日影音光碟,主張○○○並未要求被告乙○○將監視器拆除云云,然此證據資料聲請人於偵查及再議程序均未提出,聲請人以此指摘駁回再議處分違誤,已屬無據,況該影像檔案為聲請人自行擷取之片段,尚無法還原當天全部經過,是聲請意旨任意至摘此部分有調查未盡或稱公證書內容虛偽等情事云云,尚不足採。
㈡聲請人丁○○告訴被告乙○○、丙○○於113年9月29日18時許,以
阻擋聲請人丁○○離去,妨害聲請人丁○○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部分:
⒈偵查中檢察官已詳為勘驗聲請人丁○○提出之蒐證影音檔案(檔
案名稱「檔案5.mp4」),其中勘驗結果(詳下述)可證聲請人丁○○之車子自始無往前行駛之狀態,反係主動往後倒車,且未見被告乙○○有以身體擋住車輛之情形:
⑴播放時間00:13時:聲請人丁○○之車輛後車燈均未亮起,顯見該車當時呈靜止狀態。
⑵播放時間00:15時:聲請人丁○○車輛剎車燈亮起,但仍呈靜止狀態。
⑶播放時間00:21時:被告丙○○車輛往前靠近聲請人丁○○車輛後,斜停於聲請人丁○○車輛左前方。
⑷播放時間00:30時,聲請人丁○○車子倒車。
⑸播放時間00:32時,被告乙○○自其車副駕駛座下車,被告
丙○○開啟車門自駕駛座下車。⒉此外,檢察官復勘驗檔案名稱「檔案1.mp4」之檔案,聲請人
丁○○車輛前方顯示並無車道之狀態,此與聲請人丁○○於偵訊時自陳「(問:此照片車子停放正前面有無路可以出去?)沒有路」相符,勘認被告等駕駛之車子斜停在聲請人丁○○之車子前方,並未影響聲請人丁○○駕駛之車輛之自由通行。⒊至聲請人丁○○提出另案(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34號民事保護
令事件)113年11月4日之訊問筆錄,主張被告丙○○有以身體倚靠聲請人丁○○之車輛,阻擋其離去云云,然此證據資料聲請人丁○○於再議程序中並未提出,聲請人丁○○以此指摘駁回再議處分違誤,已屬無據,況依聲請人丁○○提出之前開筆錄記載,聲請人戊○○於本院另案調查程序時證述:113年9月29日伊有在父母親住處,伊有看到被告丙○○開車,擋在聲請人丁○○汽車前面,被告丙○○從駕駛座下車後用身體靠著聲請人丁○○汽車駕駛座車門,不讓聲請人丁○○開走,被告乙○○下車就一直罵,說其擋車的原因就是要罵聲請人丁○○,伊沒有聽到聲請人丁○○講話或是要被告乙○○走,當天伊的兒子後來約5分鐘就到了,伊兒子到了之後,被告乙○○、丙○○就離開了,聲請人丁○○汽車前方有一排小盆栽,再往前是池塘、田地,出入的話要從車尾的後方等語(本院卷第39至43頁)。可證聲請人丁○○如欲離開該處,本無法往前行駛,而係需從車尾後方倒車離開,則被告2人雖將車輛開至聲請人丁○○車輛前方停靠並與其發生口角,然聲請人丁○○如欲離開,仍可倒車離去,不因被告之車輛在聲請人丁○○前方,或被告丙○○站在聲請人駕駛座外而有影響,參以聲請人戊○○亦未聽聞聲請人丁○○向被告2人表示其等已阻擋其去向或要求被告2人離開,則被告2人縱將車輛停放於聲請人丁○○本無法前行之前方處,再下車與聲請人丁○○理論之行為,亦難認造成聲請人丁○○之行進路線受影響,縱使因此使聲請人丁○○迴車或倒車空間略受阻礙,惟此對於聲請人丁○○行動自由造成之侵害有限,難認已經逾越一般社會生活上所能容許之範圍,而達必須以刑法處罰之程度,欠缺違法性,依前揭說明,自難率以強制罪責相繩。㈢關於聲請人戊○○主張被告乙○○、己○○於113年10月4日17時40
分共同涉犯強制罪部分,此業經檢察官就聲請人戊○○提出之蒐證影音檔案(檔案名稱「367b7b38-835a-4e0e-8f6b-0c2347d24f09.mp4」)進行勘驗,而由前開影音畫面可見聲請人戊○○進入平房內,向被告己○○詢問為什麼其母○○○○之臉蒙住,被告己○○表示是其自行所蓋,聲請人戊○○要求看護「你就把他拉開,你把他整個臉都蒙住了」,被告乙○○在旁表示「不願看到你啦」,聲請人戊○○往外走至隔壁另一間平房,過程中聲請人戊○○表示「你們現在是怎樣」,之後因拍攝角度關係,僅可見被告己○○站在一旁,聲請人戊○○表示「來,你打我,你好膽來打我,…」,聲請人戊○○一邊招手一邊說「來啊,來啊,你盡量打」,畫面可見看護雙手交叉擺在胸前站在門前,聲請人戊○○大喊「母阿」,未見有何回應,而被告乙○○、己○○在聲請人戊○○面前阻擋,聲請人戊○○說「我為什麼不能看我老母?」,被告乙○○回應「不是不能看,你不能亂他」,影片中聲請人戊○○雖不斷試圖接近門口、進入平房,但被告乙○○及己○○均站在聲請人面前,雙方不斷發生口角爭執,最終聲請人戊○○自行騎車離去,是被告乙○○、己○○雖有站立於聲請人戊○○前方阻擋聲請人戊○○之行為,然均未見有與聲請人戊○○有何肢體接觸情事,且亦未見聲請人戊○○欲進入屋內而遭被告乙○○、己○○強行拉開或推擠之行為,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已達強暴、脅迫程度,自難課予被告2人強制罪責。
㈣針對聲請人丁○○主張於113年10月30日12時45分許,遭被告乙
○○以身體阻擋、推擠之強暴方式,阻止聲請人丁○○進入上址探視其父○○○,妨害聲請人丁○○行使孝親探視之權利,並致聲請人戊○○受有右膝內側瘀傷、左大腿外側紅腫、左肘瘀腫等傷害,而認為被告乙○○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77條之強制、傷害罪嫌部分,經查:
⒈經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戊○○、丁○○所提之蒐證影音檔案,其中
檔案名稱「檔案2.mp4」播放時間00:07時,被告乙○○於聲請人丁○○欲進入上址之際,雖有站在門口阻擋,但並無推擠之行為,聲請人丁○○想以強硬方式進入,被告乙○○持續阻擋,此時畫面並未完全拍攝到雙方,接著畫面完全拍攝到雙方時,聲請人丁○○因踩到地上散落之鞋子而重心不穩,往後跌倒在地,跌倒過程中,聲請人丁○○以右手抓住被告乙○○之左手臂,被告乙○○同時也以左手抓住聲請人丁○○右手臂,是雙方雖因聲請人丁○○欲進入父親平房、被告乙○○站在門口阻擋而產生肢體接觸,惟在聲請人丁○○跌倒過程中,係其自行抓住被告乙○○左手臂,同時被告乙○○也反抓住聲請人丁○○右手臂,從被告此手部動作方向及姿勢可知其並無推聲請人丁○○之行為,反而還抓住聲請人丁○○右手臂避免聲請人丁○○直接摔在地,是聲請人丁○○主張被告乙○○以強暴、脅迫方式將其推倒在地,妨害其行使親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又聲請人丁○○倒地爬起後,接著換聲請人戊○○想以強硬方式
進入屋內,經勘驗「檔案3.mp4」之影像,則見聲請人戊○○不斷在門口徘徊,嘗試進入,至00:14時,聲請人戊○○則向前衝,欲開啟房門,被告乙○○則向左移動擋住門扇,聲請人戊○○即以不自然倒地之動作向後跌坐,被告乙○○立即指向在旁持有手機之聲請人丁○○表示「假摔,拍清楚」,聲請人戊○○向被告乙○○稱「你撞我」,被告乙○○立即稱「我沒有撞你,我只站在這邊」,聲請人戊○○再稱「你撞我」,被告乙○○稱「我沒有撞你,是誰撞誰,是你撞我的喔」、「你是撞我的喔,只是我比較大隻」,然過程中均未見被告乙○○有以外顯之肢體推擠動作推擠聲請人戊○○,是聲請人戊○○所受傷勢與被告乙○○單純阻擋之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又被告乙○○前開單純以身體阻擋聲請人戊○○進入之舉措,亦難認已達強暴之程度,其所為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業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敘理由,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妨害自由等犯行,聲請人2人上開所指要屬個人主觀感覺之詞,尚難遽予採信。
⒊況○○○因長期不堪聲請人2人惡意干涉、影響其日常生活,已
達身心俱疲之情形,聲請人2人甚至於○○○養病期間未經其同意任意裝設監視器、任意到家中騷擾、吵鬧,為此○○○因而授權被告乙○○、甲○○得驅趕、要求聲請人2人離開,或阻隔○○○與聲請人2人接觸,必要時得請保全、保鑣或相關人員維護○○○之人身安全及身體休養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宗憲113年11月1日之公證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2人雖一再表示欲前往探視父親○○○,然對○○○而言,已構成騷擾之行為,並使其身心俱疲,否則年邁之○○○當無可能親自至公證人事務所為前開授權及公證,聲請人2人雖以探視父母乃其法律上權利,任何人不得阻擋為由為本件告訴,然其等之行為既已使被探視之父親不堪其擾,甚且對其等提出保護令之聲請,而被告乙○○、甲○○受其父親之託,基於保護父親免受騷擾、得以安養身體之立場,且以非強暴、脅迫方式消極防免亟需寧靜休養之父親面對聲請人2人之打擾,難認有何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認知,推認被告等人涉有強制及傷害等罪之不法犯行。
五、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2人所指摘事項均已為必要且詳盡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且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而本院關於准許提起自訴與否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或濫權之處,或足使本院認被告等具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