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號聲 請 人 蔡浚鵬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蔡同淋
蕭春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2 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38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350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自訴狀」、「自訴理由補充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蔡浚鵬對被告蔡同淋、蕭春美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2 條第1 項之之背信罪嫌等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
4 年1 月6 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3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2 月12日以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384 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該處分書與聲請人(同居人簽收),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3350 號、臺南高分檢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384 號等偵查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嘉義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自訴狀等附卷可稽,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以11
4 年2 月17日聲請人收受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後加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期間後,堪認聲請程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 年5 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 、第
258 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指被告2 人有上開犯行之證據,係以聲請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調查並詳核相關事證後認罪嫌不足,以
113 年度偵字第13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①被告蔡同淋於110 年1 月26日任期屆滿後,經派下員改選推舉為管理人等情,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65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判決所肯認,並有嘉義縣民雄鄉113 年12月27日嘉民鄉民字第1100000000號所附業主蔡忠規約備查申請書、規約備查委任書及業主蔡忠管理暨組織規約等在卷可參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②又被告蔡同淋以管理人身分,徵得派下員同意後,委託被告蕭春美公司出售上開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段
901 地號土地,並經聲請人同意於與買方契約成立時,支付聲請人拆遷補償價款之30% ,再於房屋拆除清理完畢且土地點交結案於買方時,支付遷補償價款70% ,聲請人應於110年9 月30日前騰空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4 號房屋以利點交,且被告已於110 年9 月14日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蔡祿壽供其與聲請人搬離上開房屋所用乙節,為嘉義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10136 號及112 年度偵字第12424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並有專任委託契約書及聲請人出具同意書存卷可佐,亦可認定。③而被告蔡同淋已提出拆除地上物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判決確定,被告蔡同淋亦已提存396,368 元聲請假執行後,並於112 年3 月24日登記與買方林家榮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112 年度存字第120 號提存書及嘉義縣民雄鄉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可知係因被告蔡同淋與聲請人間尚有上開訴訟,被告蔡同淋才無從給付聲請人應分得之費用,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背信、詐欺及侵占罪嫌。④聲請人於警詢時雖指稱:其有提供「業主蔡忠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文件,上面資料正確,但下面日期偽造等語,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上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捺印,且聲請人於警詢時復自陳除日期外之資料均正確,已如前述,則該文件應非偽造無訛,是本件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嗣聲請人聲請再議,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以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384 號處分書,認原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六、經查:㈠本件聲請之理由,皆係援引先前聲請人指訴內容對於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提出質疑,臚列本件有6 點未詳加調查,然揆諸前揭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甚明。
㈡聲請人之指訴皆圍繞管理人資料有3 次版本、(買賣)仲介
費用與拆遷補償究竟金額彙算收到與否云云;惟對於聲請人指摘,業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逐一論列說明,雙方前因民事事件之故,不應混淆民、刑事構成要件或犯意,被告2 人罪嫌不足之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委由代理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認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2 人並無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