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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榮元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蔡榮宗

林毓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聲請人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被告蔡榮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與被告林毓棠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9月起,即由被告蔡榮宗與林毓棠(下稱蔡榮宗2人)在聲請人即告訴人(暨告發人)林榮元(下稱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掩埋廢棄物,而由被告蔡榮宗無權占用本案土地,因認被告蔡榮宗2人均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之罪嫌;被告蔡榮宗另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略以: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被告蔡榮宗2人均否認涉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行。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縣環保局)曾於113年9月10日前往本案土地進行稽查,當日並開挖1處,經採樣檢驗後認屬壤土土質,復於同年月21日前往本案土地進行稽查,當日開挖2處,經採樣檢驗後亦認屬壤土土質,有稽查紀錄2份在卷可證,顯見本案土地並無掩埋非屬壤土之物質,自難單以告訴人之單方指述,認定被告蔡榮宗2人涉有違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是被告蔡榮宗2人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足。

㈡竊佔部分;被告蔡榮宗堅決否認涉有竊佔犯行。查證人即被

告蔡榮宗之配偶蔡林素真結稱:本案土地是我父親在10多年前就交給我們使用,後來我父親將本案土地送給聲請人,聲請人也知道這塊土地一直都是我們在使用等語;證人即被告蔡榮宗之大舅子林遠照證稱:本案土地是大約3年前,我母親過世後由聲請人取得所有權,我父母之前都是請被告蔡榮宗夫妻在照顧,本案土地也都是由他們在種植玉米,已經使用10多年了,過戶給聲請人後,聲請人也未討回該土地,聲請人也知道被告蔡榮宗他們已經使用很久了等語,核與被告蔡榮宗所辯情節相符,本案土地既係於10多年前即交由被告蔡榮宗耕作使用,則被告蔡榮宗自始應係認其為有權使用者,自難認被告蔡榮宗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難遽以竊佔罪嫌相繩,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外,並補充略以:聲請人指訴被告蔡榮宗2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另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原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中未傳訊聲請人到場使其表示意見,也未讓聲請人與嘉縣環保局共同決定開挖地點,亦有未當部分,然偵查犯罪之方式,乃檢察官之職權,原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中,雖未傳訊聲請人到場使其表示意見,也未讓聲請人與嘉縣環保局共同決定開挖地點,但依其所調查之結果,認為被告蔡榮宗2人並不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人其餘再議所陳,要不脫原處分論述之範疇,或與被告蔡榮宗2人是否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無涉,自未能逕憑遽論被告蔡榮宗2人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責。是聲請人再議猶稱被告蔡榮宗2人涉嫌違反廢棄物請理法等,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

五、本案審理範圍: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犯罪態樣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因他人涉嫌廢棄物清理法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是以聲請人指訴被告蔡榮宗2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核屬告發性質。故聲請人尚非此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可認為係告發人,其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與後續駁回再議處分自無分別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權。

㈢是本案之審理範圍僅就聲請人告訴被告蔡榮宗涉犯竊佔等部分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之部分予以審酌。

六、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本院依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

認上開二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且查:

⒈按刑法上之竊佔罪,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

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是指在他人不知情的狀況下,破壞他人對於該不動產之支配,佔據該不動產而建立自己之不法支配。若行為人本有占有使用他人不動產之合法權源,嗣後縱該不動產發生所有權移轉而行為人仍繼續占有使用,因行為人並無破壞他人支配建立自己支配的客觀行為,尚難以刑法之竊佔罪論處,應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循民事途徑解決。

⒉證人蔡林素真證稱其父親即本案土地原所有人林萬國將本案

土地交給其與被告蔡榮宗種植玉米已10多年,聲請人知悉本案土地為其等所使用,林萬國將本案土地贈與聲請人是2年前之事情等語(見他卷第58頁);證人林遠照證稱被告蔡榮宗夫妻於本案土地種植玉米已10多年,聲請人本即知悉此事,約3年前聲請人取得本案土地後,亦未向被告蔡榮宗夫妻討回該土地等語(見他卷第68至69頁)。由上可知,被告蔡榮宗係經本案土地原所有人林萬國之同意,而使用本案土地,期間已逾10多年,聲請人取得本案土地時即已知情。佐以聲請人係於110年12月16日基於贈與原因取得本案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頁),與證人蔡林素真、林遠照前開證述聲請人約2、3年前取得本案土地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蔡榮宗辯稱本案土地係得原所有人林萬國同意,而在其上耕作10幾年前,聲請人知情等語,與證人蔡林素真、林遠照之證述大致相符,堪可採信。

⒊是以,被告蔡榮宗原先基於本案土地原所有人林萬國之同意

,而合法使用本案土地耕作,嗣聲請人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後,被告蔡榮宗仍持續使用本案土地,則被告蔡榮宗客觀上並無破壞聲請人對本案土地之支配而建立自己不法支配之行為,亦無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足該當於竊佔罪。

⒋另就聲請人主張原檢察官僅聽信被告蔡榮宗及其親屬之一面

之詞,難謂偵查已臻完備等語。查證人蔡林素真、林遠照雖與被告蔡榮宗具配偶、姻親關係,然該二證人亦同時為聲請人之姊、兄,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3頁),可見證人蔡林素真、林遠照同時與被告蔡榮宗及聲請人均具有親屬關係,且其等之證詞經核與被告蔡榮宗所辯情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卷證相符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上開指述難謂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蔡榮宗有涉犯竊佔等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