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潘美玲被 告 李致彥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4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致彥因113年度易字第445號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29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該案業判決確定在案,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5號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上開案件現仍由本院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是以本案仍存有具保之必要性。從而,本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