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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裴彩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裴彩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裴彩旭因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參,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為本院,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位於嘉義市○○○路000○0號7樓之1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通知書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長竹派出所,惟受刑人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二)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就業服務法 就業服務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6日 113年4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113年度偵字第9302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8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6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2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4年8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6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2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4年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