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羅章心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章心,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4年聲字第1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993號裁定駁回,然聲明異議人於桃園地檢檢察官及桃園地院來函詢問聲明異議人有關定應執行刑意見時,聲明異議人均表示因尚有另案,希望待另案均確定後,再行定刑,然桃園地院卻仍未經聲明異議人同意,即就聲明異議人所犯案件定應執行刑,上開情形顯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揭示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前,應給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數罪併罰之案件,若能待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行定刑,可提升刑罰可預測性,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意旨,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4年聲字第1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993號裁定駁回確定,嗣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3711號執行,復經該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64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可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64號之指揮執行,而該指揮執行所憑乃前揭桃園地院之裁定,是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既非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管轄法院,是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