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勝弘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4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勝弘因工作需要用到扣案之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本案(114年度易字第423號)已經執行完畢,故請准將本案手機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查本案手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且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不得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手機,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