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姚柏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姚柏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柏丞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等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4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受刑人表示其已將犯罪所得全數上繳,希望定較輕之刑期,以便早日回歸社會,擔起照顧父親責任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日 111年11月23日 110年9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4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698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80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111年度訴字第13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2年5月11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111年度訴字第132號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7月3日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8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698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816號 定應執行刑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8號)編號 4 (以下略)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59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判決 日期 114年6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確定 日期 114年8月11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42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