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江正榮指定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9號),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江正榮(下稱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758、13336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9號),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傷害罪及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參酌本案事先創設群組,該群組成員有被告、房
威智、林志祥及暱稱「徐乃麟」、「李純青」等人,以隨時監控本案犯罪過程及後續分贓、移轉贓款等事宜,俟本案犯行既遂,旋即解散群組以湮滅證據;另由暱稱「阿憲」安排後續棄車,以及由周尚頤於指定地點等待其等前來後,交予其他車輛供房威智使用,以規避檢警查緝等事宜,再由「阿憲」以遠端方式刪除渠交予周尚頤所使用行動電話内之訊息,顯見本案犯行之分工縝密,尚有房威智、林志祥、「徐乃麟」、「李純青」、「阿憲」等共犯未到庭,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再酌以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傷害、加重強盜罪嫌提起公訴,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重大;況被告如在外與其他共犯勾串,將使本案共犯人數、共犯之真實身分、彼此間分工狀況等節陷於混沌,衡諸被告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所受限制等因素,為避免被告規避重罪之處罰及迴護其餘共犯而使案件晦暗不明,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而有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自114年11月1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被告已就所知悉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不知「徐乃麟」、「李純青」之真實身分,而檢警已就本案掌握相當事證,檢察官亦在偵查完備下提起公訴,被告實難且無必要翻異前詞;被告與其他犯嫌並無接觸之機會,也無必要與其等串證,自無與未到案共犯勾串證詞之虞。
(二)如本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抗告狀誤載為刑法)第101條之羈押原因,然羈押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應屬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原審法官本得以其他較輕微之手段限制被告以替代羈押之手段,以及命被告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第8款等規定,即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然原審未查,逕將被告拘禁於看守所,已嚴重干預被告人身自由,與比例原則顯然有違。被告願接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且被告經此羈押處分,已知所警惕,絕不再從事任何非法活動並按時出庭調查,亦不會與本案相關人等接觸。為此,懇請審酌上情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並經同案被告周尚頤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曾文逸、證人黃子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籍資料、國道ETC紀錄、GOOGLE逃逸路線圖、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有羈押之原因:
1.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依被告所述,案發後其與共犯房威智、林志祥及暱稱「徐乃麟」、「李純青」等人就本案相關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對話紀錄隨即遭刪除,且本案案發時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亦於案發後遭棄置於多處地點,過程中被告多次在場,顯有滅證之情事。
2.再者,被告雖供稱本案係「徐乃麟」於飛機群組內臨時提議,然本件自「李純青」與證人黃子源洽談虛擬貨幣買賣、至證人黃子源與告訴人曾文逸前往交易現場後,被告等人臨時更改交易地點,嗣於第三次見面時由被告取得款項後逃離,林志祥負責持空氣槍朝告訴人攻擊,房威智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705號車)抵達現場並於得手後搭載被告、林志祥等人逃離現場,並隨即開車前往臺中市東勢區某橋下丟棄車輛,更換周尚頤所提供之車輛前往將款項丟包至「徐乃麟」指定之地點,再由「李純青」前往收取,之後3705號車有數次遭開至外縣市棄置之情事,觀之上開犯案及後續過程、分工,甚至攜帶空氣槍至現場等細節實屬縝密,顯係在事前有一定之謀劃,難認是臨時起意所為,而被告於其中究竟僅參與取得款項之角色,抑或有共同策畫強盜流程甚至其他分工等,實需於其他共犯到案後始能釐清。
3.被告自稱於案發前後,並未住在家裡,亦未與家人聯絡,均居住在房威智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之居處,居住期間曾與房威智一同行動;而被告嗣遭員警於新北市緝獲,並帶同員警前往其所居住之旅館房間時,於房間查獲案發後提供車輛與其及房威智使用之周尚頤,參以被告自稱該房除了其與周尚頤外,尚有林志祥與綽號「阿憲」之人一同居住;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陳上開飛機群組係「李純青」創設,因被告曾經在「徐乃麟」所屬之集團擔任車手,「徐乃麟」遂邀請其加入飛機群組,於警詢時亦稱曾見過「徐乃麟」,「徐乃麟」算是其與房威智的朋友,顯見被告與房威智、林志祥、「徐乃麟」間之關係非如其所稱之淡薄,其等目前尚未到案,而被告仍有可能主動前往房威智住處,或是主動或被動與房威智、「徐乃麟」聯絡商談與本案有關之事項,是有事實足認被告為減輕自身罪責,而湮滅證據及與上開共犯勾串之虞。
4.是以,原審受命法官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之等羈押原因,經核並無違誤。
(三)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原審法官本得以其他較輕微之手段限制被告以替代羈押之手段,以及命被告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第8款等規定,即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為由,認原審受命法官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之決定不當,然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等羈押之原因,業如前述,衡量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屬於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及本件全案情節、被害法益、案件進行、羈押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如不予以羈押,而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甚至加上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之條件,均不足以防範被告於釋放在外後,為減輕自身或共犯刑責,不會利用各種方式與共犯聯繫進行串供、滅證之情事,為確保日後案件審理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原審法官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114年11月1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尚無違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