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士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士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士宏因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不法內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雖表示本案不願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查,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之職權,苟檢察官對於此項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核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所列之情形,受刑人本即無選擇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從而,縱受刑人表示「因有另案尚未判決暫不合併」,惟本案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依法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稱後續尚有另案,既尚未判決,且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自非屬本院於本案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圍,應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判6次 有期徒刑1年2月,判1次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判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判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判3次 有期徒刑1年,判1次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6月,判4次 有期徒刑1年,判6次 犯罪日期 113年9月22日至113年9月23日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20日至113年10月26日 113年9月22日 113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3159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490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 判決 日期 114年4月30日 114年8月29日 114年10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 確定 日期 114年6月10日 114年10月15日 114年11月18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44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1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43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