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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永清具 保 人 黃資賀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3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資賀因受刑人蔡永清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56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而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於民國114年2月15日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上開案件嗣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受刑人住所地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傳票,命受刑人於114年10月7日9時40分到案執行,於同年9月16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父蔡寶明收受;並同時發函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依時到庭執行,否則將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寄送至具保人住所即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號,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具保人祖母於同年9月15日收受,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經檢察官拘提受刑人,惟員警前往上開住所拘提未獲,故無法代執行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9日南檢和辛114執助1936字第1149093835號函、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三)然具保人於114年8月26日,即因另案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現仍在押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查,具保人於聲請人送達上開通知時,依上開規定,依法自應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長官送達,聲請人卻逕向具保人之住所送達,並非適法。從而,本件聲請人未合法通知具保人,自難認已賦予其履行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