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祖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祖宇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祖宇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加重詐欺等相關財產犯罪,其各次犯罪之間隔為同一日或僅相差數日,且各該犯罪之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受刑人未於合理期限前回覆,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及意旨,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以及如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
編號 1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1年(共38罪)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6日至113年7月17日 偵查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67號、第9891號、第11789號、第1236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4號、第1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0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確定 日期 114年11月11日 備註 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4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