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子文上列聲請人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114年度簡上字第98號),聲請付與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8號案件之民國114年7月18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3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子文對鈞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確定判決,欲提起再審,向鈞院聲請複製本件3次法院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9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於114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本審於114年
9月25日準備程序、同年10月30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期間內為之,且已敘明聲請理由如前,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前揭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劭宇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