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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惠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先前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2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惟因聲請人委由其他受刑人幫忙撰寫抗告理由而錯過抗告期間,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先前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2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上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可參(聲再卷第95頁)。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從而,前開裁定之抗告期間已於114年9月26日屆滿,然聲請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故上開裁定即於前開抗告期間屆滿後確定。

四、本件聲請意旨雖稱因委由其他受刑人幫忙撰寫抗告理由而錯過抗告期間等語,然此仍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抗告期間,難謂聲請人無過失,且聲請人亦未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規定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3-23